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簡永泰

江新教梁文輝梁黃春枝共 同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吳瓊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捌元、上訴人江新教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上訴人梁文輝及梁黃春枝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原審僅依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簽定委託祭祀公業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經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乃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吳達(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日炎簽訂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直至解散時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前於96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下稱系爭會議),會中經派下員逾3 分之

2 (20員中之17員)決議解散,除將公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同段66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分配予各派下員外,另委由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及訴外人梁惠敏(於98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梁文輝、梁黃春枝)處理上述解散暨分割事宜,相關委任報酬及稅負等必要費用則由派下員依日後分得土地面積比例分擔,嗣於96年11月13日由管理人吳日炎代表與上述受任人簽訂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於解散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事後竟拒絕分攤前揭報酬及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解散暨分割事宜之報酬,及由上訴人簡永泰所代墊之稅負與其他必要費用,遂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新臺幣(以下同)5 萬4886元、上訴人江新教5 萬4886元、上訴人梁文輝及梁黃春枝5 萬4886元,及均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11萬7822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但未參與系爭決議或同意解散,更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報酬及必要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處理前揭事務過程中多有浮報費用、錯誤核計稅負、或未將規約公告並通知伊等不當情形,倘欲要求伊分擔支付上揭費用,自非公平。況此等費用實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內部事項,縱然伊未予分擔,亦非上訴人所得求償。此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既記載債務清償等語,可知伊業已給付無訛,上訴人更不應重複請求。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遂判命其敗訴在案。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各項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1條已明定公業解散之申請費、稅務設定分擔及處分等一切費用,應按派下員分配權利比例負擔等語,被上訴人既為派下員,自應受此規定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約束;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日炎係以全體派下員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縱其無代理權,被上訴人既未在事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事後仍逕予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自應依不當得利或表見代理之規定給付報酬暨必要費用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

5 萬4886元、上訴人江新教5 萬4886元、上訴人梁文輝及梁黃春枝共5 萬4886元,及均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11萬7822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有20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一,派下權利為18分之1 。又系爭祭祀公業直至解散時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

⑵系爭公業於96年11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共有17名派下

員人出席,另有民間公證人陳祺昌、余景登律師、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等人列席見證。該次會議乃決議解散系爭祭祀公業,除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38平方公尺即約797.995 坪)合併分割且分配予各派下員外,並委由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辦理解散暨分割相關事宜,勞務報酬則以每坪4000元、合計319 萬1980元(不包括稅捐、行政規費、司法裁判費及郵資),至有關委任報酬及墊付費用則約定各派下員間免除連帶責任,由解散後各派下員依分配所得土地面積比例分擔;另為避免派下員共同決定之不便,遂授權由管理人即派下員吳日炎全權處理上述解散分割事宜,並得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簽立委託(任)契約、辦理擔保物權登記等一切意思表示。嗣於96年11月13日即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日炎依上述決議意旨,與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簽訂系爭契約(參見原審卷第10至12、30至36頁)。

⑶被上訴人雖未出席系爭會議,但事前確有接獲開會通知

(參見原審卷第253 頁、本院卷第189 頁)⑷系爭祭祀公業先前並無制訂規約,嗣於98年8 月20日方

始通過規約,內容明定解散、分配財產暨相關費用分攤等方式,並於98年11月1 日正式解散在案(參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又系爭土地因系爭祭祀公業解散辦理合併分割而增加同段660 之2 至660 之28地號,被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依其所各取各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約為136.08平方公尺即41.1642 坪,參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

⑸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前共欠繳地價稅84萬8067元,分割

後被上訴人就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個人98年度應繳地價稅數額為759 元。另系爭土地增值稅數額則為20

3 萬8842元,前開稅捐均由上訴人簡永泰先行墊繳。另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先前確有因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解散暨土地分割事宜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17萬2337元。

⑹梁慧敏於本件起訴前即98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梁文輝、梁黃春枝則為其繼承人。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報酬及代墊費用,有無理由?⑵倘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報酬及代墊費用,有無理由?⑴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

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592 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即梁慧敏於本件起訴前即98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梁文輝、梁黃春枝既為其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針對梁惠敏基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財產權利而為請求,合先敘明。

⑵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其性質當指針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者而言,尚不包括其他與公同共有相關之一切法律行為在內。其次,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人於96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依一般民間習慣本有代表該公業從事法律行為之權限,且參酌祭祀公業性質上本屬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財產,性質上為祀產之總稱而屬於公同共有,要無法律上之獨立人格,是依前揭說明,針對屬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範圍以外、而與祭祀公業有關之事項,自不受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故非僅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關於此等事項作成之決議內容依法自得拘束各派下員,且管理人亦可就該等事項代理全體派下員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效力當及於全體派下員,尚不因個別派下員所持意見不同而異此認定。

⑶查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雖未制訂規

約以資遵循,惟該公業既於96年11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經多數派下員決議委由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辦理解散暨土地分割事宜,且此一事項僅係多數派下員決議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後,另行同意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後續行政流程及土地分割事宜,要與公業財產即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等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性質上核與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所定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有間,依前揭說明自不受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限制,足見系爭會議就此等事項所為之決議並無不法,再佐以系爭會議於召開前既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縱令其事後或因個人因素以致未能參加,猶未可主張不受系爭會議前開決議內容之拘束。至系爭會議其中有關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之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既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就此節併予審認。其次,觀乎系爭契約其上甲方委託(任)人一欄雖記載為「吳達祭祀公業」、「吳日炎」,然本院審諸吳日炎既係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且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而就上述事項與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簽訂系爭契約,茲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吳日炎是時乃係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而簽訂系爭契約,故契約效力應及於各該派下員無訛。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向伊請求報酬及必要費用云云,洵屬無稽。

⑷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辦理祭祀公業(解散)之過程稅金費用,由各派下員取得土地權利面積比例多少負擔,及系爭會議決議第6 項亦載明第1 、2 案(即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一案)之報酬,於簽立委託(任)契約時,應約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免除連帶責任,而由解散後之派下員依分配所得土地面積比例分擔等語觀之,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確有約定許由受任人(即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逕向各派下員依所渠等分得土地面積比例請求報酬暨必要費用之意,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暨必要費用,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既記載債務清償等語,可知伊業已給付無訛云云,惟此情非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清償或自行支付稅捐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

⑸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依其性質當屬選擇合併。又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依法自無庸另就其他不當得利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倘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查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先前因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解散暨土地分割事宜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17萬2337元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述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定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應就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解散事宜而負擔法院裁判費、認證公證費、土地增值稅、土地分割費、土地測量費、印花稅、登記費、登記規費、證明文件費、辦理手續費(代辦勞務費)、欠稅金、律師費等各項費用之情甚明,且細繹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依其性質乃分別屬於上述契約所定應負擔費用,及客觀上因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解散事宜召開會議或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所須支出之雜費,故被上訴人空言抗辯附表二所列費用均非必要云云,委無足採。承前所述,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乃由管理人吳日炎代理與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由梁惠敏等人辦理公業解散暨分割相關事宜,勞務報酬以每坪4000元計算、總計319 萬1980元(面積2638約797.995坪),梁惠敏等人另因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17萬2337元。又上訴人簡永泰先前代替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墊繳系爭土地分割前欠繳之地價稅84萬8067元暨土地增值稅203 萬8842元,及被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個人98年度應繳地價稅數額為759 元一節,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及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2 至114 頁),再佐以系爭契約乃明定應由各派下員依取得土地權利面積比例多少負擔報酬、稅賦及相關費用,是依前述被上訴人因系爭祭祀公業解散而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約為13

6.08平方公尺(即41.1642 坪),占系爭土地分割前整體比例約為5.1585% (136.08平方公尺÷2638平方公尺≒5.1585%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須分擔勞務報酬為16萬4657元(每坪4000元×41.1642 坪≒16萬4657元),遂應就此部分給付上訴人簡永泰、江新教及上訴人梁文輝與梁黃春枝(即梁惠敏原得請求部分)各5 萬4886元(16萬4657元÷3 ≒5 萬4886元)。另就代墊土地稅賦及必要費用部分,原應支付上訴人簡永泰已代墊土地增值稅10萬5174元(203 萬8842元×5.1585% =10萬5174元)、地價稅4 萬4507元(《84萬8067元×5.1585% 》+759 元=4 萬4507元)與附表二所示必要費用8890元(17萬2337元×5.1585% =8890元),合計15萬8571元,惟上訴人簡永泰就此部分僅請求11萬7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上訴人簡永泰前開所得請求勞務報酬、代墊稅捐及必要費用數額合計為17萬2708元(5 萬4886元+11萬7822元=17萬2708元)。

㈢此外,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茲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乃規定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本應於乙方(即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催告後7 日內給付勞務報酬、負擔稅金及必要費用等語,又上訴人前於99年3 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書狀後,嗣於審判中同意減縮改自調解期日即99年4 月21日起始行計算利息,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款項均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簡永泰5 萬4886元、上訴人江新教5 萬4886元及上訴人梁文輝、梁黃春枝5 萬4886元,及均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上訴人簡永泰11萬7822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見及此,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方屬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慧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表一(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

┌──┬───────────────┬──────┬────┐│編號│坐落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① │高雄市○○區○○段○○○ ○號 │55平方公尺 │4 分之1 │├──┼───────────────┼──────┼────┤│ ② │高雄市○○區○○段660 之2 地號│98平方公尺 │2 分之1 │├──┼───────────────┼──────┼────┤│ ③ │高雄市○○區○○段660 之3 地號│106 平方公尺│2分之1 │├──┼───────────────┼──────┼────┤│ ④ │高雄市○○區○○段660 之11地號│122平方公尺 │6 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支出費用明細):

┌──┬─────────┬───────┐│編號│費用名稱 │數額(新臺幣)│├──┼─────────┼───────┤│ ① │開會布條 │950元 │├──┼─────────┼───────┤│ ② │戶籍謄本 │1440元 │├──┼─────────┼───────┤│ ③ │地政謄本 │3765元 │├──┼─────────┼───────┤│ ④ │律師費 │3萬元 │├──┼─────────┼───────┤│ ⑤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360元 │├──┼─────────┼───────┤│ ⑥ │登記規費 │6萬8442元 │├──┼─────────┼───────┤│ ⑦ │公證費 │3萬5500元 │├──┼─────────┼───────┤│ ⑧ │印章費 │750元 │├──┼─────────┼───────┤│ ⑨ │印花稅 │3萬1130元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等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