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廖偉晶被 上訴人 臺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兼 訴 訟代 理 人 邱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受被上訴人臺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電話
行銷得辦理降息減低每月償還銀行貸款之金額,經該公司業務人員田夙文於98年10月17日於桃園火車站前麥當勞餐廳交付客戶專用手冊及文宣,詢問並記錄伊之債務、債權、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告以得辦理債務協商,使還款利率降至年息5%,每月還款金額自13,000元降至11,600元,隨即於同日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約定由精銳公司為伊辦理向銀行債務協商,以求降息減低每月還款金額,伊已依精銳公司之要求刷卡支付服務費62,000元。
㈡精銳公司未告知辦理債務協商將導致信用卡被停卡,亦未告
知可向銀行表示中止或放棄協商,所交付伊之客戶專用手冊與委託契約書,亦無債務協商對個人信用之限制(包含聯徵中心之註記),以及可中止協商免受通報聯徵中心註記之記載,且精銳公司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邱正義誤導伊,稱申請房貸增額與債務協商可以同時進行,伊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委託精銳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並支付服務費。
㈢精銳公司為伊填寫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申
請資料時,就「申請人債務、債權、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表」及「負債原因」,未照伊所述內容及實情填載,為求協商成立而自行填寫不實資料,另於填寫資料過程中,精銳公司之法務人員已發現伊名下有2 棟房屋及股票,資產大於負債,亦無還款困難之情形,且已得知伊卡債均全額繳付,本不符合銀行債務協商條件,卻未告知,仍然於99年11月9 日送件至銀行申請協商,致最大債權銀行不願與伊實際協商,於99年12月31日,以伊意願低落為由,不成立協商。且自協商開始後,伊信用即受損害,原持有之信用卡皆被停卡,亦無法自房貸增貸,造成伊投資不便,伊申辦聯邦銀行家樂福信用卡及滙豐銀行信用卡,亦因聯徵中心之協商不成立註記遭拒絕。伊僅得儘速賣出名下不動產,清償所欠銀行債務,以恢復信用,在此過程中損失低於市價出售房屋之差價298,000 元及仲介費4 萬元。精銳公司上開履約經過,均與交付伊之客戶專用手冊及文宣所記載之承諾與保證等服務品質之敘述不符,廣告顯有不實。
㈣再伊卡債本均全額繳清,卻因刷卡繳納上開服務費,導致伊
尚未協商即多負62,000元卡債,債務不減反增,縱使協商成功,降息至年息5%,其每月償還金額及還款總額均較委託精銳公司前之原償還金額為高,該契約即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顯失公平,亦自始無法達成原定降低每月償還金額之目的,又因伊債務多增62,000元,若以所欲達成每月還款11,600元目標,照所餘還款期數換算總還款金額,其利率低於0 ,則根本不可能為銀行接受。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銳公司契約第肆條約定,被上訴人精銳公司所能收取之服務費是協商成立後銀行債權金額之10% ,因本件協商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所收服務費62,000元。
㈤綜上,伊因精銳公司隱瞞辦理債務協商將使信用受損之重要
資訊並提供與真實服務品質不符之不實廣告,邱正義提供房貸增貸可與協商並行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委託精銳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並支付服務費62000 元,又因精銳公司與邱正義於履約過程中故意填載不實債務、債權、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及負債原因,致協商不成立,使伊房貸增貸不成,原有信用卡停卡,申辦新卡遭拒,必須低於市價賣屋償還銀行貸款以恢復信用,受有價差及仲介費之損害共338,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精銳公司與邱正義連帶賠償338,000 元。又伊與精銳公司簽定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其協商目標自始不能達成,所約定之協商亦不成立,不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款、民法第
247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79 條或所簽契約第肆條之約定,精銳公司均應返還所收服務費62,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精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00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17日與精銳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
託契約書」委託精銳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精銳公司原則上均以現金收取服務費用,上訴人稱無法付現,所以由精銳公司公司主管幫上訴人墊現金,上訴人則是依刷卡支付該主管所購買之禮盒,而支付約定服務費62,000元。
㈡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
製訂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伍章第六節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伍章第八節第(五)條相關規定:「前置協商成功後須將簽約資訊上傳聯徵中心並登錄『當事人前置協商成功註記』,註記年限為償還期限加1 年,另金融機構可停止債務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動用額度或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以保障金融機構債權或避免損失擴大」,上述規定乃為避免債務人於協商還款期間有增加債務之風險並進而協助債務人早日還清債務,同時讓金融機構有更完善的風險管控,此作法乃良善之意而非一般人認定之「信用不良或信用破產」;況且,現今上訴人協商並未成立,自然無須「註記」,更無所謂「信用不良」,上訴人可自行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即可證實上訴人並無「信用不良」。辦理前置協商既不致造成上訴人信用不良,精銳公司即無隱瞞上訴人辦理債務協商會信用不良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再因精銳公司是以上訴人委託協商之債務總額做為收取辦理前置協商勞務報酬費用之標準,上訴人遂提出會先以房貸增貸方式貸款並還給其欠款銀行而減少既有信用債務,以期降低服務費,邱正義與精銳公司即告知上訴人可以增貸還款而不會影響「前置協商」進行,屆時債務若有減少,被上訴人精銳公司會以收費標準依比例退還多收之服務費;然上訴人自委託被上訴人精銳公司辨理「前置協商」起迄今未曾申請過房貸增貸,且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因其個人因素考量,所以決定不辦理房貸增貸且未曾辦理過房貸增貸等語,故被上訴人亦無誤導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本須依約清償對債權銀行之債務,不因有無向銀行送協商案件或辦理前置協商而不同。上訴人若果真介意信用不良,面談時只要向銀行表明影響信用希望不予承辦,銀行亦不致通報任何資料,然上訴人並未中止協商,反於協商不成立之後,始為辦理信用卡而出賣房屋,其賣屋價差及仲介費用,與被上訴人精銳公司向銀行送件及辦理前置協商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委託承辦當日,被上訴人精銳公司為評估承辦之可行
性而詢問上訴人之「債務、財產、收入、支出」,當時上訴人告知精銳公司「每月收入僅25000 元而有繳款困難」,「僅有一間7.5 坪自用住宅」且「沒有任何股票」,被上訴人精銳公司即依上訴人告知之「債務、財產、收入、支出」資料評估,以年息5%或月付金11,600元之協商目標方案承諾上訴人,隨即由邱正義與法務人員陳致亨著手為上訴人「規劃」其基本收入、支出情形,精銳公司於規劃期間,即從上訴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知悉上訴人擁有「兩間共16.12 坪的房屋」及「大量股票」,經陳致亨去電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亦堅稱僅有一間7.5 坪與女友共有的房子(房貸是女友在繳款)且無任何股票投資,邱正義與陳致亨僅能依上訴人所述進行收支情形之規劃,先送交上訴人同意其規劃內容後,始提出於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亦另查得上訴人擁有「兩間共16.12 坪的房屋」及「大量股票」,故初步提出降息至年利率6.8%之方案,與精銳公司承諾之方案有所落差,後上訴人於與最大債權銀行面談時因顯示出「協商意願低落」,而被最大債權銀行以「協商不成立」退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最大債權銀行無實際協商之情形。上訴人又對精銳公司隱匿面談之實際情形,而直指最大債權銀行逕行退件,後又不配合精銳公司,致精銳公司無法依兩造契約持續處理後續個別協商事宜。況就上訴人實係違反兩造間「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2-6 條之約定,欺瞞精銳公司於先,期間又未展現誠意與銀行面談,後又不依同契約第2-9 條之約定配合精銳公司辦理個別協商,而不斷要求退費,兩造依同條約定係憑個別協商結果計算退費金額,因上訴人不配合,精銳公司不得已僅能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銳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之規定予以終止契約,精銳公司無法達成所承諾之協商方案,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精銳公司處理受委任事務有未盡之責。精銳公司已盡依兩造契約所應盡之責,無庸退還已收之服務費62,000元。精銳公司並無以「客戶專用手冊」取信上訴人而達讓上訴人委託辦理之目的,況前開手冊內容乃係依消費者各自不同需求及狀況來達到辦理前置協商之目的,並非僅以恢復信用為訴求,況精銳公司已盡履約之能事,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協商方案,即不能反推精銳公司於交付上訴人之客戶專用手冊,係與實情不符之不實廣告。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為全部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000 元,及自99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精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00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銳公司於98年10月17日簽訂「前置性債
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精銳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上訴人已刷卡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62,000元。
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精銳公司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僅進行至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前置性協商不成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固稱:精銳公司始終未告知辦理債務協商將導致信用
卡被停卡,亦未告知可向銀行表示中止或放棄協商,所交付伊之客戶專用手冊與委託契約書,亦無債務協商對個人信用之限制,以及可中止協商免受通報註記之記載,且精銳公司之總經理邱正義誤導伊,稱申請房貸增貸與債務協商可以同時進行,伊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委託精銳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並支付服務費。再精銳公司之法務人員於送件前已發現伊不符合申請債務協商之條件,又未據實填寫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卻仍然送件至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伊果因協商開始而受有增貸不成,原有信用卡停卡,申辦新卡遭拒之信用損害,只好趕快賣掉不動產以清償所欠銀行債務,以求恢復信用,在此過程中損失低價出售房屋之差價298,000 元及仲介費4 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係以存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條件。末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然以此等廣告之內容,係涉及企業經營者所擬提供之給付之內容之具體描述,始有構成契約最低內容之可能,若廣告內容非與企業所擬提供之給付相關,僅就企業本身之特色、特性進行描述,亦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構成契約義務之最低內容。經查:
⑴上訴人指為廣告內容之三項承諾、六大保證,係以「從一而
終,享有最完善的理財諮詢、絕對誠實不欺,以客戶立場為出發點、嚴謹專業之團隊,給您最貼心的服務、提供專業之免費債務試算評估、針對個人量身訂做,規劃最適合的債協、秉持誠信原則,全成協助客戶協商、協商程序最細心,法務團隊最專業,按時回報,客戶能充分握案件,債務整合soeasy,還款便利,省息無負擔」為內容(簡上卷第10頁),然並無可認為涉及給付內容之具體描述者,自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構成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最低內容。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廣告不實,為無理由。
⑵觀之上訴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上訴人申請辦理前置協
商全部資料,其第1 頁封面即申請書上即已載明:「四、本人保證所提出之文件及資料均正確無誤,其內容如有不實或欺瞞等情事,願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六、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後,全體金融卡機構得停止本任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或強制停用本人所有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權利等。八、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各項相關信用註記。若協商未能成立,亦同意申請前置協商之註記期間加計自前置協商程序完成日(結案日)起6 個月。九、本人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1.未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主動要求撤件、3.無法聯繫到本人(失聯)、4.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者。
」就上訴人主張受精瑞公司隱瞞之信用限制、聯徵註記及撤回申請事項,均有明確記載,已堪認定,另除非有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之情形,不論協商成功與否,均受聯徵中心相關信用註記等情,亦臻明確。被上訴人邱正義陳稱,該份申請資料,係簽約後交由上訴人簽名,再由伊根據上訴人告知之資料規劃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內容,也會寄書面資料給上訴人,如上訴人未異議,才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等語(簡上卷第199 頁),對照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該份申請資料上全部簽名及日期,均係伊所為,然伊並未閱讀申請書第一頁封面之內容(簡上卷第125 頁),伊有收到這份申請資料,未反應內容不實,即與銀行面談(簡上卷第225 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指為影響申請前置協商之重要信用資訊,簽約後曾兩度提交至上訴人手中。再證人田夙文亦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相約面談時,已有告知係以辦理債務協商之方式為其減低月付金額,並告知信用卡將不能用等語,亦可知即使在簽約前,上訴人已可初步得知將使用之制度與對信用之影響,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始終未提供此部分資訊,已有不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經施行多年,前置協商之條件、資格、對聯徵中心之紀錄,對信用卡使用之限制等事項,均經公開於網頁(簡上卷第25至28頁),其內容之取得並無限制,上訴人既已知悉將使用債務協商制度,即有自行上網查得所需資訊之可能,非必全待被上訴人巨細靡遺告知,況載明上開資訊之申請書書面,亦兩度提供於上訴人,上訴人又因未閱讀其內容而不知此部份之資訊,本應自負其責任,不能指摘被上訴人全未提供。
⑶上訴人復稱精銳公司為伊填寫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債權
人清冊等申請資料時,就申請人之債務、債權、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及「負債原因」,未照伊所述內容及實情填載,為求協商成立而自行填寫不實資料,另於填寫資料過程中,精銳公司之法務人員已發現伊名下有2 棟房屋及股票,資產大於負債,亦無還款困難之情形,且已得知伊卡債均全額繳付,本不符合銀行債務協商條件,卻未告知,仍然於99年11月9 日送件至銀行申請協商,於99年12月31日,最大債權銀行果然不願與伊實際協商,即以其意願低落為由不成立協商。且自協商開始後,伊信用即受損害,原持有之信用卡皆被停卡,亦無法自房貸增貸,造成伊投資不便,伊申辦聯邦銀行家樂福信用卡及滙豐銀行信用卡亦因聯徵中心之協商不成立註記遭拒絕。伊僅得儘速賣出名下不動產以清償所欠銀行債務,以求恢復信用,在此過程中損失低於市價出售房屋之差價298,000 元及仲介費4 萬元等語。參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中,支出部份(生活費、家用費、給父母的費用、交通費、手機費)及債權人清冊上債權發生原因,均係由邱正義負責為上訴人規劃,並指導陳致亨填寫,僅係儘可能貼近實情,然是否屬實非公司職責等情,業經證人陳致亨結證及邱正義陳述在卷(簡上卷第98、124 、199 、
225 頁),堪認此部分之申請內容並非完全符合實際情況。然上訴人自陳,伊於證人田夙文持精銳公司之「申請人之債務、債權、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表向其詢問相關財產狀況時,就自有不動產之項目僅告以7.5 坪之自用住宅,並告以名下無股票、存款等財產(簡上卷第224 、227 頁),但當時伊實際上擁有兩間房屋,一間單獨所有,另一間為與女友共有,50股的零股,約1 仟元以內,另2 股是證券公司送的(簡上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1 頁)等語,並有上開「申請人之債務、債權、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8頁),確與精銳公司依申請協商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第1 條之要求所檢附之最近一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10月22日所調取)所載之實際財產情況不符,上訴人並自陳無人教其陳報不實財產狀況(見原審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自始即出於己意未告知精銳公司實際之財產狀況,已可認定。再對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與上訴人間前置協商面談紀錄表(簡上卷第189 頁)可知,上訴人於最大債權銀行已經收到申請時檢附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情況下,就名下房屋仍僅登載其一,對名下股票、基金、保單、存款等項,均保持空白,而維持對定約前對證人田夙文之不實陳述,對每月收入金額、行動電話費、交通費等項目,均照被上訴人為其規劃之金額填寫,均堪認定,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時陳稱,伊就是想讓月付金降下來,田夙文又叫伊相信她們的專業,伊才不管申請資料的內容,通通交給她們寫,而不自己寫(簡上卷第125 頁),伊有收到這份申請資料,未向銀行反應內容不實,即抱著協商成功的希望,配合精銳公司去與銀行面談(簡上卷第225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不僅自始即出於己意未告知精銳公司實際之財產狀況,甚至即使明知精銳公司所代擬之申請文件含有不實之內容,仍基於僥倖心理,未向被上訴人及銀行反應,即不能認上訴人係因遭精銳公司隱瞞而陷於錯誤。再上訴人指摘邱正義於締約之際有誤導伊房貸增貸不受債務協商影響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伊並無辦理房貸增貸,因為要拍照看房子狀況,伊後來沒有時間就沒有做等語(簡上卷第126 頁),亦非因申請債務協商而影響上訴人申辦調高房貸額度。再精銳公司於98年10月22日調得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有向上訴人確認房屋部分之差異,業經證人陳致亨結證在卷,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於調得所得資料後有再向伊詢問股票之部分,伊告訴被上訴人股票在簽約前已經處理掉了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簡上卷第227 頁)。被上訴人極有可能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非即時資料,而相信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財產資料不實,自有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財產大於負債,不符前置協商要件,而仍送件等語,非屬可採。復參諸上訴人不僅自始即未告知精銳公司其實際之財產狀況,甚至明知精銳公司所代擬之申請文件含有不實之內容,仍未向被上訴人及銀行反應,均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申請書,縱使就財產收支狀況、負債原因等部分有所不實,亦不違反上訴人本意;上訴人既未為異議,致被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自不得於事後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不完全履行債務之可歸責事由。
⑷上訴人另稱因協商案件導致伊聯徵資料上遭註記,致伊無法
增貸、原有之信用卡遭停卡、申請信用卡亦無法通過,伊為求恢復信用而賣掉不動產,因此受有價差與仲介費之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辦理增貸,其所指因無法增貸造成伊投資不便之信用上損害,即不存在。上訴人欲辦理債務協商以降低月付金額,且不論協商成功與否,債權銀行均會報送聯徵中心註記,其既有信用卡均會被停卡,均經記載在申請書內,為上訴人可得知悉之資訊,已如前述,是停卡本屬利用協商制度當然應承擔之後果,縱上訴人事後無信用卡可用感到不便,亦不能認為係信用受損。再觀之滙豐銀行因上訴人負債比過高,不符合該行核發信用卡之條件,故於100 年8 月
3 日拒絕核發信用卡,此有上開滙豐銀行100 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90 頁),聯邦商業銀行則係因上訴人經粽合評估未達核卡標準而拒絕核卡,亦有該行101 年1 月10日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6 頁),均未表示係因上訴人聯徵資料遭註記信用不良而不予核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送件協商,導致伊聯徵資料遭註記而信用受損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未能獲發新卡,即不能認與被上訴人送件開始協商之聯徵註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決定賣屋求現提前清償所負債務,既係為能再辦理信用卡使用之獨立原因,其支出仲介費4 萬元,及以低價賣出房屋,縱使生價差損失,亦不能認為與本件上訴人申請之債務協商行為有因果關係。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伊賣屋價差及仲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精銳公司給付6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卡債本均全額繳清,卻因刷卡繳納上開服務
費,導致伊尚未協商即多負62,000元卡債,債務不減反增,縱使協商成功,降息至年息5%,其每月償還金額及還款總額均較委託精銳公司前之原償還金額為高,該契約即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顯失公平,亦自始無法達成原定降低每月償還金額之目的,又因其債務多增62,000元,若以所欲達成每月還款之11,600元目標,照所餘還款期數換算總還款金額,其利率低於0 ,則根本不可能為銀行接受等語。然上訴人原得以現金支付本件服務費,其選擇以刷卡方式繳交服務費62000 元,致精銳公司為其提出協商申請時,總債務多增卡債62000 元,及月付金額較未簽約前增加,本屬當然,且為上訴人所應知,自不得據此所導致每月還款金額增加,指責精銳公司未盡其契約義務,或契約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依兩造契約第2 之9 條約定「乙方承諾前置性債務協商後年利率5%以下或總月付金11600 元以下,若未達成,乙方須繼續為甲方辦理個別協商,若仍未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觀之,年利率5%以下之方案與總月付金11600 元之方案,為精銳公司應擇一達成之協商目標,如未達成,被上訴亦應繼續辦理個別協商,仍未達成即退費,是加計62000 元之服務費後,縱使依總月付金11600 元之方案換算之結果,不為最大債權銀行所接受,另一方案仍有可能達成,且後續個別協商與退費之效果,亦已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即不能遽認精銳公司之給付有何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依照伊與被上訴人精銳公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精銳公司所能收取之服務費,是協商成立後銀行債權金額之10% 計算,因本件協商並未成立,故金額應為0 ,被上訴人精銳公司應該返還服務費62,000元云云。然查,系爭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肆條係記載「勞務報酬: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協商債務總額(以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基準)之10% 或新台幣62000 元(含稅)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精銳公司),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以協商成立之債權金額為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⒊又依兩造契約第2-9 條約定,精銳公司承諾前置性債務協商
後年利率……若未達成,精銳公司須繼續為上訴人辦理個別協商,若仍未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時,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精銳公司並得終止本契約,已收之勞務報酬不予退還。是縱精銳公司無法為上訴人達成前置債務協商,亦將繼續辦理個別協商,俟個別協商亦無法達成時,始有退還服務費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即提前要求退費,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簡上卷第206 頁),顯然與契約約定之退款條件不合;上訴人既未配合繼續辦理個別協商,而有違約,且未舉證不可能辦理個別協商,則被上訴人拒絕提前退費,請求繼續辦理個別協商,本有理由。是上訴人除因協商意願低落,致與最大債權銀行間之協商不成立,業經最大債權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指明(原審卷第39頁),復因違約提前要求退費,與精銳公司及邱正義爭執,使個別協商無從進行,上訴人就此有可歸責之事由,已甚明顯。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被上訴人精銳公司有何依契約約定應退還服務費或有何違反契約約定而應退費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精銳公司應退還服務費62,000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第
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款、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7
9 條或所簽契約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8,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精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00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允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