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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慧鶯被 上訴 人 黃春穎兼訴訟代理人黃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9 月24日向起造人三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00 之3 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室編號26號平面停車位,並於86年4 月15日將編號26號停車位讓售予同棟住戶即訴外人康明銓。嗣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陶顏雀珠於92年5 月1 日拍定後,於92年6 月13轉售予被上訴人黃春穎。詎被上訴人黃春穎明知其未買受編號26號停車位,無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竟任由其父即被上訴人黃金生將其所有自小客車長期停放於該停車位占用迄今。嗣訴外人康明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莊碧娥及康慈庭於98年8 月4日將編號26號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伊。詎原審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6號停車位遷讓交還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康明銓係買受編號24號停車位,並未買受編號26號停車位,被上訴人黃春穎係92年6 月間向陶顏雀珠買受系爭房地及編號26號停車位,上訴人對編號26號停車位並無任何權利,其請求伊等遷讓交還停車位自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1年9 月24日向起造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包括1 個停車位使用權。

㈡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陶顏雀珠於92年5 月1 日拍定後,於92年6 月13轉售予被上訴人黃春穎。

㈢被上訴人黃春穎曾對莊碧娥及康慈庭,起訴請求確認對編號

26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並請求還返還該停車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於86年4 月15日係將編號24號停車位讓予康明銓,其自始即無編號2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嗣陶顏雀珠經拍賣買受系爭房地並轉售予被上訴人黃春穎,亦未包括編號26號停車位使用權,並以94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自康明銓之法定繼承人莊碧娥及康慈庭取回編號26號停車位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黃金生將其所有自小客車長期停放於編號26號停車位迄今。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81年9 月24日向起造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包括1 個

停車位使用權,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陶顏雀珠於92年5 月1 日拍定後,於92年6 月13轉售予被上訴人黃春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黃春穎曾對莊碧娥及康慈庭,起訴請求確認對編號26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並請求還返還該停車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於86年4 月15日係將編號24號停車位讓予康明銓,其自始即無編號2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嗣陶顏雀珠經拍賣買受系爭房地並轉售予被上訴人黃春穎,亦未包括編號26號停車位使用權,並以94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6年4 月15日將編號26號停車位讓售予康

明銓,康明銓之法定繼承人莊碧娥及康慈庭復於98年8 月4日將編號26號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惟系爭房地所在之中華新都大樓分為A-F 共6 棟,各棟住戶凡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就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均較無購買停車位者多75/10000,系爭房地所屬F 棟住戶,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21/10000 ,無購買停車位者,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46/10000 ,上訴人於81年間向起造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21/10000 ,故上訴人僅有一停車位,並已售予康明銓,且其所售予康明銓之停車位,係編號24號之停車位,並非編號26號之系爭停車位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上開94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查明無訛,並經康明銓之法定繼承人莊碧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僅有一個停車位,並未購買編號26號之停車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49-50 )。

故上訴人雖於98年8 月4 日,自康明銓之法定繼承人莊碧娥及康慈庭處,取回編號26號停車位之停車位置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然因康明銓自始即未向上訴人購買編號26號之系爭停車位,無該停車位之所有之使用權,縱其法定繼承人莊碧娥及康慈庭,將編號26號停車位之停車位置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亦無從將不存在之編號2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因而,即便陶顏雀珠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上訴人黃春穎,亦未包括編號26號停車位使用權,因上訴人並未自康明銓之法定繼承人受讓編號2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仍無從以其有編號2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占用該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編號2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