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王啟村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蔡恒文律師被上訴人 楊嘉規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952 萬元之票據債務未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上訴人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如系爭本票所示票款3,00
9 萬元之款項。當初係被上訴人為隱瞞其配偶關於其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氏旅行社)虧損事宜,遂拜託上訴人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用以製造金氏旅行社向被上訴人借錢之假象,使被上訴人得藉此向其配偶交代並挽回婚姻,上訴人乃應其要求配合簽立。然為保障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復另行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用以證明兩造間事實上並不存在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故為配合系爭協議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實際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之系爭本票其中之2,952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間邀被上訴人投資經營金氏旅行社,並稱金氏旅行社營運狀況良好、前景可期,被上訴人遂應邀投資金氏旅行社,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業務營運,待公司營運步入正軌、業績穩定後再行分配盈餘。上訴人於經營金氏旅行社期間,時常以業務周轉需要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稱其亦將提供相對之資金協助公司周轉,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所言及其每月所提供之公司損益表之真正,乃陸續再投入資金數千萬元。嗣於97年初,被上訴人因有購屋需求而向上訴人要求先行清償部分借貸資金,上訴人卻百般推託,被上訴人心覺有疑而進行調查,上訴人始坦承製作假帳(損益表)欺騙被上訴人,經查證後發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多流向不明,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相對之資金供公司周轉,被上訴人方知受騙。事發後,上訴人先行清償900 萬元,雙方並另達成清償協議,於98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憑據。惟上訴人事後僅依系爭協議書清償8 期共57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公訴在案。而被上訴人從未簽立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乃屬虛偽,兩造間若確無債務關係,上訴人何以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清償8 期共計57萬元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向其借貸金額若干,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其與金氏旅行社間之金錢往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已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5號案件99年5 月6 日偵查庭中承認系爭聲明書內之簽名為其所簽署,依法即應推定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是系爭協議書自非屬真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2,952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8年2 月17日與配偶辦理離婚登記,不可能在同年3 月5 日再以挽回婚姻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聲明書係屬偽造,上訴人若未欠款,何需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清償8 期款項,而被上訴人匯款入金氏旅行社之款項實際上均係上訴人之借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3 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上訴人自98年3月起共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
㈢上訴人於89年至97年間擔任金氏旅行社之負責人,並於91年間邀被上訴人投資經營該旅行社。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3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
,在該案100 年10月4 日庭訊時承認當時結算匯入金氏旅行社帳戶內之金額為89,046,600元,被上訴人並已陸續自金氏旅行社取回75,257,195元。
㈤上訴人因涉嫌偽造金氏旅行社損益表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公訴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則上訴人自已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稽。
⒉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影本、匯款轉帳
明細及存摺匯款資料影本等件,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已交付借款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前揭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匯款單資料,其收款人均載為「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92 頁)。而金氏旅行社係84年間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則縱然上訴人於89至97年間均擔任金氏旅行社之負責人,然上訴人與金氏旅行社之人格各異,被上訴人匯款予金氏旅行社之款項,並無法當然推論即係交付予上訴人個人之借款。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匯款原稱:全部都是私人借貸(本院卷第74頁),嗣又稱:(匯款)有7 千多萬元遭提領款項無法交代,這是公司虧損的主要原因之一,主要是遭上訴人挪用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上開匯款若屬私人借貸何有上訴人挪用之問題?若係上訴人挪用,則顯即屬公司所有之款項而與私人借貸無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投資金氏旅行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匯入金氏旅行社之款項究係屬投資金,或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往來,並非無疑。
⒊次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此
係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者,並非事實,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5號案件99年5 月6 日偵查庭中自承:「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內容應該有更動,我印象不是這樣」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55 頁),而系爭聲明書除簽名欄位為手寫字跡外,全文打字並無修改痕跡,此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內容有更動云云,已乏依據。又系爭聲明書經本院另案即
100 年度訴字第613 號偽造文書案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內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字跡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起筆方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顯見系爭聲明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屬真正,被上訴人事後否認簽名,自非可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聲明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既屬真實,此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此債務償還協議書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立定,其內容純屬虛構,特立此聲明書證明甲乙雙方所簽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間之債務內容確屬虛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配偶交代而偽立者,兩造間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借貸關係等語,即非無據。
⒋又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涂景富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惟證人涂景富雖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原告(即上訴人)曾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了不少錢,這些都是原告找我聊天時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然證人涂景富同亦證稱無法詳細說明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因為上訴人也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3頁),則證人既無法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時間、數額、交付情況等情,其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⒌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2月17日與配偶辦理離婚登記,
不可能在同年3 月5 日再以挽回婚姻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若未積欠債務,何以依系爭協議書匯款
8 期共57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因持有系爭聲明書可為保障,為配合被上訴人取信其配偶,乃依系爭協議書之載述按期匯款,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上訴人何時與其配偶離婚並非上訴人所可查悉,且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邀約而投資金氏旅行社,金氏旅行社因上訴人經營不善而盤讓他人,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陳稱其因此遭家人責難,則上訴人因心生虧欠配合被上訴人演出而匯款,尚難謂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至上訴人嗣後如何向被上訴人索討已匯之57萬元,為渠等之糾葛,尚難因此倒果為因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兩造間確存
有3,009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為有理由。㈢末按,被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比對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
內被上訴人所為簽名之油墨顏色、筆畫粗細乙節,然系爭聲明書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是縱認系爭聲明書與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油墨顏色、筆畫粗細不同,亦無法據此反於上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得出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之結論,故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另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除消費借貸外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主張此項新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12 頁),並請求調查19張支票之返回記錄,但並未釋明有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除外事由,依前開說明及同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新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獲致兩造間確存有3,009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2,952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001 │0000000 │ 王啟村 │3,009萬元 │98年3月5日 │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