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蘇秀玉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玉
蘇淑盆蘇淑守蘇振成陳美雲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悅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王美玉、蘇淑盆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各給付被上訴人蘇悅敏、陳美雲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各給付被上訴人蘇淑守、蘇振成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5 月10日召募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52會,會期自89年5 月10日起至
92 年7月25日止,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每3 個月加標1 次(下稱第1 組合會),被上訴人蘇振成、蘇淑守各參加2 會。上訴人復於91年7 月20日召募另一組民間互助會,亦採內標制,連會首共60會,會期自91年7 月20日起至95年4 月5 日止,會款每會1 萬元,每月20日開標,每3 個月加標1 次(下稱第2 組合會),被上訴人王美玉、蘇淑盆、蘇淑守、蘇振成各參加1 會,蘇悅敏、陳美雲各參加2 會。上開兩合會均於92年5 月20日止會。其中第1 組合會共開標48會,已繳每一活會本金408,000 元,會息每會72,000元,蘇淑守、蘇振成各標得1 會,尚各有1 會未得標,上訴人除於92年9 月24日給付活會會員各25,000元、93年6 月25日給付活費費員各20,000元外,其餘均未給付,尚積欠蘇淑守、蘇振成各435,000 元。第2 組合會共開標13次,已繳每一活會本金111,400 元,會息18,600元,被上訴人均屬活會,上訴人除分別於92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5 日支付每活會會員1,500 元、2,750 元、2750元外,其餘均未給付,積欠第2 組活會每人每會會款123,
000 元。又上開2 組合會會期均已屆期且迄起訴時已達2 期以上之總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美玉123,000 元、給付蘇淑盆123,000 元、給付蘇悅敏246,000 元、給付陳美雲246,000 元、給付蘇淑守558,000 元、給付蘇振成558,000 元,及均自9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召開民間互助會已20餘年,均信譽卓著,惟80幾年間因受其中2 名會員(各參加2 會)於標得4 會並取得會款後即不知去向,上訴人因而舉債代繳死會會款,長期下來欠債甚深,至92年間已無能力續墊會款,因而止會,全體活會會員均體諒而未追究,被上訴人等人拖延至事隔
7 年後,始起訴追償會款,上訴人已無法找到資料反駁,但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除會單上電腦打字名稱標次日期等項為真正外,其餘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無實質效力,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仍屬活會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定期給付之會款,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均為活會?若是,其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
會款若干?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合會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
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2 組合會,且上訴人均於92年5 月20宣布止會而未再繼續進行合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會會單2 紙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活會,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會款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廖林笑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其中1 組,共52會,是89年5 月10日召開的會,會單是我兒子廖瑞貞的名字,我本來沒參加,我是第6 會在89年9 月頂的會,我一次拿了40幾萬給上訴人,上訴人說要給賣會的那個人。92年4 月25日我標到會,上訴人就宣布止會,上訴人隔了幾十天收6 萬給我,之後92年給我4 萬元、2 萬元、2萬5 千元,93年給我2 萬元,94年給我1 萬元,總共欠31萬元到現在都沒有還我;被上訴人6 個除黃美玉以外我都認識,會單都有這5 個人的名字,上訴人止會時誰是活會我不確定。我確實曾經跟陳美雲一起去找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多少還我們一些會款,上訴人說他沒有錢,但會分期還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則上訴人陳美雲主張系爭合會倒會時,其係屬活會乙節,應屬有據。又證人潘許淑芬於原審證稱:兩組會我都有參加,第1 組參加1 會,第2 組參加兩會,被上訴人除王美玉以外其它我都認識,他們5 個都是會員,但上訴人止會時被上訴人是不是活會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在會單記載誰標到會的習慣,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等人是否還是活會,我自己有跟上訴人調解過,但是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尤恒華於原審證稱:我是委託我媽媽幫我處理,89年開始參加合會,兩組我各參加一會,被上訴人除了王美玉外我都認識,我知道上訴人倒會的事,媽媽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要錢,但上訴人說沒有錢,去年12月我母親開刀需用錢,上訴人好像有拿1 萬元給我母親,也好像另外拿過2 萬給我母親,其它都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證人蔡張秀英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兩組合會,各參加1 會,止會後上訴人只有拿2 萬元給我,其它都還沒有處理;被上訴人除了王美玉以外其它我都認識,止會時我知道被上訴人之中有人是活會,但是那幾個是活會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則前開合會止會後,尚有未得得標之會員,而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未得標會員會款乙節,亦堪認定;再參以上訴人自陳於止會前已擔任合會會首20餘年,信譽卓著,自應知悉會首應負之責任,及保存相關合會標會之資料,以利於事後相關會員查證或於會員請求會款時作為依據,否則何能取信於人,況本件係因上訴人止會而未能繼續進行開標程序,上訴人豈有不知更應保存相關證據資料之理,而民間合會會員間因均多係基於信任會首之關係而參與,如未要求會首每次標得合會時需於標單上載明或由會首提出證明文件,而僅自行記載,亦符合常情,是本件上訴人既身任會首,就被上訴人提出標單之手寫記載部分雖爭執其真正,惟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記載完整之標單、標會紀錄,或提出活會會員名單供本院傳訊,以證明究竟何人為活會、何人為死會,僅以時日過久未保留相關資料為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是以,本院參酌上開證人廖林笑、潘許淑芬、尤恆華、蔡張秀英所述及衡平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均為活會乙節,堪以採信。
㈢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合會上訴人既自95年5 月20日起宣布止會,合會不再繼續進行,死會會員自應提出日後全部死會會款,平均交付各活會會員,擔任會首之上訴人並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責任。而除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已給付之會款外,上訴人否認曾給付任何會款,當可認遲付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是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金額,審酌如下:
⒈查第1 組合會自89年5 月10日起,採內標制,連會首共52
會,每會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每3 個月加標1 次,自92年5 月20日止會未再繼續進行時,已標會48會,尚有活會4 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4 期,而由活會會員均分,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淑守、蘇振成各48萬元(10,000×48×
4 ÷4=480,000),扣除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已於92年9 月24日給付每會各25,000元、93年6 月25日給付每會20,000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蘇淑守、蘇振成各435,000 元;惟被上訴人自陳2 人各有1 會為死會,自應扣除2 人應分擔之原應給付活會員各4 期即4 萬元之會款,扣除後2 人就第1 組活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各為395,000 元。
⒉第2 組合會自91年7 月20日起,內標制,連會首共60會,
會款每月1 萬元,每月20日開標,每3 個月加標1 次,自92年5 月20日止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13會,會期尚餘47活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47 期 。而由活會會員均分,故上訴人應給付每活會會員各13萬元。
(10,000×13×47÷47=130,000 )。被上訴人王美玉、蘇淑盆、蘇淑守、蘇振成各參加1 會,蘇悅敏、陳美雲各參加2 會,是上訴人應給付王美玉、蘇淑盆、蘇淑守、蘇振成各13萬、給付蘇悅敏、陳美雲各2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已給付每會活會7,000 元(1,500+2,750+2,
7 50=7,000),尚應給付王美玉、蘇淑盆、蘇淑守、蘇振成各123,000 元、給付蘇悅敏、陳美雲各246,000 元。
⒊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美玉、蘇淑盆各123,000
元、給付蘇悅敏、陳美雲各246,000 元、給付蘇淑守、蘇振成各518,000 元。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合會金既係由會首及會員所應交付之全部會款,且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收齊各會員會款後交付得標會員,合會金性質上並非定期性給付債權,並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訴人於92年5 月20日止會,其等均屬活會,上訴人止會後,相關死會會員應繳納之合會金,上訴人應依同法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負連帶給付義務,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性質上亦屬合會金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本件合會金債權係屬定期性給付,已罹5 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㈤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合會於92年5 月20日止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自斯時起,按月平均給付會款予未得標之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92年9 月24日始給付25,000元予第1 組合會未得標會員,即應自92年6 月20日起負一次給付及遲延之責;又第2 組合會上訴人每期應給付2,766 元(130,000 ÷47=2,766 ),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5 日支付每活會會員1,500 元、2,750 元、275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遲付之數額達兩期之總額,自92年8 月20日起即應負一次給付及遲延之責,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1 月1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合會會款,有起訴狀所蓋用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9年1 月18日回溯5 年之遲延利息(即94年1 月19日起),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王美玉、蘇淑盆各123,000 元、給付蘇悅敏、陳美雲各246,000 元、給付蘇淑守、蘇振成各518,000 元,及均自9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各當事人間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上訴人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受敗訴判決,該部分請求核其性質乃屬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徵收訴訟費用,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