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曾黃翠珠
盧淵源江善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 訴 人 胡松林被 上訴人 蔡金線訴訟代理人 蔡燕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8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四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所為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曾黃翠珠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三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第四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L2-K2 線。
確認上訴人盧淵源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第四二七地號土地間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3-H3 線。
確認上訴人江善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三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第四二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H3-G3線。
上訴人胡松林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黃翠珠負擔十六分之三、上訴人胡松林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盧淵源負擔十六分之三,上訴人江善負擔十六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c-d 線、f-g 線、g-h 線(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及審理中,則變更其聲明如附件二㈡㈣㈤所示,並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54頁、第255 頁),揆諸前引規定,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2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64-16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上訴人曾黃翠珠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4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64-34 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上訴人胡松林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43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64-33 地號土地,下稱B 地)相鄰,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2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64-53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則與上訴人盧淵源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43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64-47 地號土地,下稱C地),及上訴人江善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43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64-46 地號土地,下稱D 地,與A 地、B 地、C 地、甲地、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9 月起在前開土地相鄰處興築圍牆、設置水溝,無權占用A 地10.83 平方公尺(即78-6
7.17=10.83)、B 地5.1 平方公尺(即65-59.9=5.1 )、C地4.54平方公尺(即70-65.46=4.54 )及D 地3.35平方公尺(即68-64.65=3.35 ),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98年6 月間實施地籍重測後,受有相當於上開面積差額短少之損害,兩造復就各該土地界址迭有爭執,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各該土地界址,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再按被上訴人所占面積及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其回溯5 年期間(即自94年1 月8 日起至99年1 月8 日止)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給付曾黃翠珠新台幣(下同)47,652元(即8,800 ×10.83 ×10% ×5=47,652),應給付胡松林22,440元(即8,800 ×5.1 ×10% ×5=22,440),應給付盧淵源不當得利20,430元(即9,000 ×4.54×10% ×5=20,430),應給付江善不當得利15,075元(即9,000 ×3.35×10% ×5=15,075)。如審理認為上訴人前開請求均非適當,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按各該土地公告地價加4 成之價額,向上訴人購入其所占用之土地地等情。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原審判決確認A 地與甲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L1-K1 線、B 地與甲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K1-J1 線、C 地與乙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1-H1 線、D 地與乙地間之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H1-G1 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訴訟。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就原審認定之界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附件一先位聲明㈤㈦㈧前段,均因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件一先位聲明㈤㈦㈧後段則未據彼等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254 頁、第255 頁);胡松林則就原審駁回附件一先位聲明㈡及㈥前段之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附件一先位聲明㈥後段請求未據胡松林上訴而告確定)。至於原審判決駁回附件一所示備位聲明部分,均因上訴人捨棄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另補稱:曾黃翠珠願與被上訴人合意按地上使用現狀,以A 地、甲地交界處之水溝中線即附圖二所示L2-K2 線為界址;盧淵源、江善則願按地上使用現況,以C 地與乙地間、D 地與乙地間之水溝內緣壁面,即如附圖二所示I3-H3 線、H3-G3 線為界,請求法院斟酌雙方合意之結果改定界址等語。胡松林則補稱:本件除參酌雙方現場指界結果外,尚應輔以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斷,俾免重測後之界址因舊地籍圖折皺破損產生差誤,使重測後每宗土地位置、形狀、地號、面積與地籍圖、登記簿所載內容一致,詎原審疏未考量甲地之南北向經界線長度因重測而增長,B 地之南北向經界線長度卻因此短減,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甲地面積增加之利益,致胡松林受有B 地面積減縮之損害,遽認B 地、甲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K1-J1 線,係有不當等語。並均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2年間經聲請地政人員測量鑑界後,始依鑑界結果在甲地上興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53 之33號房屋(下稱甲屋),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A 地與甲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L1-K1 線、B 地與甲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K1-J1 線、C 地與乙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1-H
1 線、D 地與乙地間之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H1-G1 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訴訟。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就原審認定之界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附件一先位聲明㈤㈦㈧前段,均因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件一先位聲明㈤㈦㈧後段則未據彼等上訴而告確定);胡松林則就原審駁回附件一先位聲明㈡及㈥前段之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附件一先位聲明㈥後段請求未據胡松林上訴而告確定)。至於原審判決駁回附件一所示備位聲明部分,均因上訴人捨棄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外,並補稱: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位置,應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所得界址為斷,甲地、乙地固因地籍重測致面積增加,惟無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情事,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在不拆毀兩造土地交界處所設圍牆、水溝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同意與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合意改以附圖二所示L2-K2 線為A 地與甲地之界址,以附圖二所示I3-H3 線為C 地與乙地之界址,以附圖二所示H3-G3 線為D 地與乙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甲地、乙地所有權人,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甲地面積為148 平方公尺、乙地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
㈡曾黃翠珠為A 地所有權人,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記載,A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
㈢胡松林為B 地所有權人,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記載,B 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
㈣盧淵源為C 地所有權人,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記載C 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
㈤江善為D 地所有權人,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記載,D 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何在?㈡被上訴人有無逾越界址占用B 地建屋情事?若有,應返還胡松林若干土地?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占用胡松林所有之B 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何在?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100 年6 月15日修正之土地法(下稱土地法)第46-2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9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足資參照。是以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界址所在。查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前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8年6 月間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重測結果因上訴人在公告期間內,就重測後之界址位置,及A 地、B 地、C 地、D 地之重測後面積均較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載面積短少等節提出異議,迄未完成公告,上訴人之財產權因而陷於不安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8日寮地所二字第099000612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應認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前開不安狀態得經由提起不動產經界訴訟,以確認不動產界線、界標位置之方式,予以除去,足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為之,其主旨在以較為科學之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有不正確地籍資料之立法意旨有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要旨可參。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佐以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系爭執行要點第8 點前段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等一切情狀可知,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固得以圖地相符之地籍圖作為認定標準,然地籍原圖如有破損、滅失、比例變更等其他重大原因(土地法第46條之1 參照),不足以作為認定依據,且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就界址位置各有主張時,法院應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已公告確定之四周鄰地界址、使用現況之指界情狀、舊地籍圖、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坵塊地形與四鄰土地之相對位置,暨以較精密科學方法施測之結果,以定土地具體界址。惟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如得就爭議界址達成共識,則考量個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擁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及系爭執行要點第10點第1 項前段規定「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及第17點但書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法律復未明文禁止不服系爭要點所定調處程序調處結果之當事人,於法院爭訟期間再行協調等一切情狀,認在不影響重測區域內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宜允於爭訟雙方事後就爭議界址達成協議時,依其協議結果更正界址,均合先敘明。
⒊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前於重測程序進行中,雖未能與被
上訴人就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成立(見原審卷第160 頁調處紀錄表),惟起訴後,彼等業與被上訴人合意以附圖二所示L2-K2 線為A 地與甲地之界址,以附圖二所示I3-H3 線為C 地與乙地之界址,以H3-G3 線為D 地與乙地之界址,有101 年
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54 頁、第255 頁)。又前開土地所在重測區域,除本件有爭議之界址外,其餘均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完成公告程序,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之事實,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0000873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再依鑑定結果顯示,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結果,影響所及僅限於上開土地之間,尚不及於重測區域內之其他土地,有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3 月7 日測籍字第1000001849號函覆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5 頁),而甲地、乙地之原登記面積不因雙方合意變更界址而減損,亦有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7 月30日測籍字第1010004052號函附補充鑑定圖、100 年3 月7 日測籍字第1000001849號函附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頁、原審卷第15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請求按其與被上訴人合意之界址位置,定A 地與甲地、C地與乙地、D 地與乙地重測後之界址線分別為附圖二所示L2-K2線、I3-H3 線及H3-G3 線,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胡松林主張重測結果致其所有B 地面積短減5.1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所有甲地面積因而增加,顯見重測結果以附圖二所示K1-J1 線為土地界址,係有違誤,應以附圖二所示K3-J3線認作B 地與甲地之界址,始屬適當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甲地面積增加與B 地面積短減無涉,應按重測結果定兩地界址,始符真實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8年6 月間就B
地、甲地實施地籍重測之結果進行鑑定,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重測時設置之圖根點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礎,分別施測B 地、甲地及附近現況點、使用坵形位置,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之結果,比對原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後,測定兩地經界線位置如附圖二K1-J1 線所示,有該中心100 年3 月7 日測籍字第1000001849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本院除審酌上情外,並考量胡松林於實施重測之地籍調查階段,雖不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結果,要求另行指界,將地籍線往北平移1 公尺(見原審卷第16
3 頁地籍調查表),惟該重測區域內之其他周邊土地,經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定址之成果,均已公告確定,有卷附地籍調查表、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0000873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至187 頁、本院卷第42頁),而重測後B 地、甲地之坵塊地形與四鄰土地之相對位置,與重測前係屬一致,該重測所得界址即附圖二所示K1-J1線與甲屋間之相對位置,亦與82年6 月10日甲屋起造時所為建築基地施測成果顯示,甲屋基地界線與甲地、B 地界址之相對位置相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再者,土地迭經人為或自然地形變遷,舊有地籍圖難免與實地界址不符,況舊有地籍圖乃日據時期套繪之副圖,自台灣光復初期迄98年6 月辦理重測時,均未曾重新施測,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0000873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之科學方法均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經透過擴大施測B 地、甲地附近之可靠界址點,套繪分析始得出鑑測成果,其施測結果較趨正確等一切情狀,認宜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定
B 地、甲地間界址線為附圖二所示K1-J1 線。⑵胡松林固主張以附圖二所示K1-J1 線為B 地、甲地界址,將
使B 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短少5.1 平方公尺(見附圖二面積計算表),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應按登記謄本面積調整界址云云。惟地籍重測旨在糾正舊有不正確之地籍資料,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增減,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後面積為準,業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要旨揭示至明,況B 地舊有地籍圖自日據時期迄今,經長期描繪、折損,為求保存又重新裱褙,原有圖紙應有伸縮破損情形,有卷附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00 008737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故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B 地面積,與實地面積是否相符,即非無疑,自不能以該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作為判定重測後界址線之唯一依據。
⑶再查,甲地東側南北向經界線重測前之長度為4.95公尺、重
測後為4.91公尺;西側南北向經界線重測前之長度為6.05公尺、重測後為6.1 公尺,其間各有增減,惟增減範圍在-0.0
4 公尺至+0.0 5公尺之間,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3月22日測籍字第1010001494號函覆補充鑑定圖足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見甲地南北向經界線於重測前、後之長度幾乎相符。參諸B 地東側南北向經界線重測前之長度為13.7
6 公尺、重測後為12.74 公尺;西側南北向經界線重測前之長度為13.23 公尺,重測後為12.21 公尺,均短減1.02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1 日測籍字第1010002228號函附補充鑑定圖㈡為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益徵甲地重測成果與B 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結果並無關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5 月25日測籍字第1000004175號函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第214 頁)。是以B 地重測後面積短少之結果既與甲地無涉,自不宜挪取甲地面積以補B 地面積之不足,否則即有損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虞,故胡松林請求改定附圖二所示K3-J3 線為B 地、甲地之經界線,以補B 地重測後不足之面積,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逾越界址占用B 地建屋情事?若有,應返還胡
松林若干土地?查甲地與B 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K1-J1 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興築之甲屋並未逾越上開界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3 月7 日測籍字第1000001849號函覆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7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逾越界址占用B 地建屋情事,胡松林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建屋,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一編號B'斜線所示,面積5.1 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不得准許。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占用胡松林所有之B 地,而受有不當得利?
數額若干?查胡松林所有B 地面積固因重測而短減,惟該結果與甲地重測後之成果無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胡松林主張被上訴人因占用B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曾黃翠珠請求確認A 地與甲地之界址線為附圖二所示L2-K2 線;盧淵源請求確認C 地與乙地之界址線為附圖二所示I3-H3 線;江善請求確認D 地與乙地之界址線為附圖二所示H3-G3 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胡松林請求確認B地與甲地之界址線為附圖二所示K3-J3 線,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編號B'斜線所示,面積5.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水溝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暨給付胡松林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與被上訴人就經界線位置嗣已達成調處合意,而予駁回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胡松林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本院考量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於第一審因未能就界址位置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處,為究明其間重測後界址所在,確有實施鑑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曾黃翠珠、盧淵源、江善就此部分所為上訴,雖經法院判決勝訴,仍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而胡松林上訴部分經法院判決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其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曾黃翠珠、盧淵源及江善之上訴為有理由,胡松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件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曾黃翠珠所有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甲地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c-d 線。
㈡確認胡松林所有B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甲地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e 線。
㈢確認盧淵源所有C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乙地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f-g 線。
㈣確認江善所有D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乙地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g-h 線。
㈤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斜線所示土地返還曾黃翠珠,並
給付曾黃翠珠4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99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曾黃翠珠794 元。
㈥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B'斜線所示土地返還胡松林,並給
付胡松林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99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胡松林374 元。
㈦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C'斜線所示土地返還盧淵源,並給
付盧淵源2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99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盧淵源341 元。
㈧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D'斜線所示土地返還江善,並給付
江善1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99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江善251 元。
二、備位聲明:㈠確認曾黃翠珠所有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甲地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c-d 線。
㈡確認胡松林所有B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甲地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e 線。
㈢確認盧淵源所有C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乙地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f-g 線。
㈣確認江善所有D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乙地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g-h 線。
㈤被上訴人應以133,426 元向曾黃翠珠購買附圖一編號A'斜線
所示,面積10.83 平方公尺土地,並應給付曾黃翠珠4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購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99年2 月11日起至購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曾黃翠珠794 元。
㈥被上訴人應以62,832元向胡松林購買附圖一編號B'斜線所示
,面積5.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給付胡松林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購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99年2 月11日起至購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胡松林374元。
㈦被上訴人應以57,204元向盧淵源購買附圖一編號C'斜線所示
,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給付盧淵源2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購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99年2 月11日起至購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盧淵源341 元。
㈧被上訴人應以42,210元向江善購買附圖一編號D'斜線所示,
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給付江善1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購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99年2 月11日起至購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江善251 元。
附件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聲明所示部分廢棄。
㈡確認曾黃翠珠所有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甲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L2-K2 線。
㈢確認胡松林所有B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甲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K3-J3 線。
㈣確認盧淵源所有C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乙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3-H3 線。
㈤確認江善所有D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乙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H3-G3 線。
㈥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B'斜線所示,面積5.1 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圍牆及水溝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胡松林,並給付胡松林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