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鄭華財被上訴人 洪李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7 月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100 年度鳳簡字第242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票字第653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原因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審調查審認,為上訴人拜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立證方法外,補稱: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伊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回條為證,但匯款原因不一,不得僅以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支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因三允公司增資,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渠即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黃瀞儀;嗣因上訴人無法清償,經訴外人即里長郭現龍居中協調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立證方法外,補稱:上訴人原本同意勞保給付核撥後即償還欠款,里長出面瞭解上訴人確實欠錢,便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無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確實簽發系爭本票後,並交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有里長郭現龍在場。
㈢被上訴人於93年間曾以匯款方式,將150 萬元匯入黃瀞儀帳戶。
四、上訴人主張上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㈠查郭現龍於10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當初有里
民反映,雙方有債務糾紛,並約在鳳山攪攪茶談論解決,上訴人當場簽發本票,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形,雙方祇是偶而講話音量較大聲等語(見本件卷宗頁30至31)甚為明確。
㈡上訴人於郭現龍證述時亦當庭表示:「當時我是與證人一起
去現場,到場時已經有被上訴人與他女兒及其他男性朋友,大家都是認識的,被上訴人也對我很好,我對於證人上開證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件卷宗頁31)至明,殊難僅憑上訴人臨訟片面指述而遽認上訴人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執票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票據債務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如執票人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上
訴人表示三允公司增資,向渠借150 萬元,渠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太太的妹妹黃瀞儀帳戶等事實(見原審卷宗頁25至26),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陳稱:「(款項匯到黃瀞儀帳戶,是原告要求?)可能是贈與獲非債清償,原告知道要匯150 萬元給黃瀞儀,因為他們當時是同居狀態。」(見原審卷宗頁26),顯見上訴人早於93年間即知被上訴人匯款150 萬元入黃瀞儀帳戶之事;輔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際,即以起訴狀(見原審卷宗頁3 )陳稱:「93年間,被告當時與原告感情甚篤,其基於情誼主動替原告代償該筆15
0 萬元款項,此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交代甚祥(附件一)」,參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內容以觀,足徵上訴人於該事件到庭結證:伊先父鄭水得在事實即已投資三允公司約20年,伊於先父辭世後變更登記為股東,93年間,三允公司要到越南購地設廠而增資192 萬元,伊遂找黃瀞儀幫忙借錢,但每月須支息近2 萬元,伊告訴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辦理增資,不必再負擔每月近2 萬元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宗頁8 背面),顯見上訴人係因三允公司增資而由被上訴人挹注15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徵諸郭現龍於10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上訴人
曾在雙方談論解決時,提到15日後受領勞保給付,將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但屆時仍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曾來找一次等語(見本件卷宗頁31至32)明確,顯見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150 萬元,而曾應允受領勞保給付後清償之條件。
㈣又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接受詢問時陳稱:「(上開借款150 萬元是否真有其事?)有。當時我確實有跟小姨子借了190 幾萬元,我不想要支付這麼多利息,告訴人剛好有一筆錢,我當時跟她同居,當時也有感情,這筆錢我有想要還,可是我目前沒有辦法。」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274 號偵查卷宗頁20至21),益徵上訴人借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㈤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提供150 萬元貸與上訴人辦理三允公司
增資乙事,雙方固然未約定借貸期間、清償日、借款利息等有關消費借貸等條件,惟尚不因此而影響雙方就消費借貸成立契約關係,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0 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為清償欠被上訴人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辦理三允公司增資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150 萬元;嗣因無法清償借貸款項,上訴人遂於里長郭現龍在場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無受強暴、脅迫等情事,亦非無何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拜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同,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林岳葳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利 息││ │ │(新臺幣)│ │ │起算日│├──┼────┼─────┼───┼───┼───┤│1 │598776 │150 萬元 │⒌⒖│無 │⒍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