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被上訴人 李秉家
李中家黃素美李明君
之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起訴時即提出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65 、167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存有結構上之瑕疵而為終止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意見書,以證明系爭建物確存有結構上瑕疵之真正,此並非再行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行主張於第一審程序中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更非為延滯訴訟而提出。況縱認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伊於原審提出鑑定意見書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且於原審法院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被上訴人除未對該鑑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而為陳述外,更自承「確定鋼筋結構會影響房屋之安全,我們同意補強」,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上開鑑定意見書縱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因被上訴人未為異議而補正此程序上瑕疵,原審法院以伊提出鑑定意見書之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延滯訴訟,不予審酌該證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又依民法第424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為保護承租人之生命法益,亦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如房屋之瑕疵已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及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者,即得引用前開法文解除租賃契約。而伊承租系爭建物既係作為餐廳、辦公場所及員工宿舍等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對於使用該建物之多數人之生命健康權利之保護,應較一般供作私人居家使用之建物有更高結構安全之要求,此觀建築法第27條、第33條、第70條、第76條、第77條之2 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執照核發、查驗、變更使用、裝修,均較一般建物之標準更高即可知,是民法第424 條就租賃物之解釋,自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一般供私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如其瑕疵已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得解除租賃契約,舉輕以明重,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如其瑕疵已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者,更無不許其解約之理,方符合其立法目的。原審法院拘泥於文字而認民法第424 條僅限「供居住使用」之處所始得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上開法規僅限「供居住使用」之處所始得適用,惟伊承租系爭建物除供作餐廳、辦公用外,亦供作員工宿舍,此於租賃契約上已有明文約定,足見為供居住之處所,然原審就兩造已明文約定之事項任意臆測,認系爭建物事實上是否有無供居住之用尚非無疑,除無證據相佐外,更係就當事人已合意之事項為不當之推測,適用法規亦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駁回反訴上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所指,無非係重複訴訟中主張之內容,而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及系爭建物是否供居住使用等情,此屬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範疇,已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難認有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需由最高法院予以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