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郭威男被 上訴人 張黃淑惠
張舜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8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黃淑惠與張舜雄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十八、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舜雄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新地苓字第五二一四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MINATO TRADING CO.,LTD. 、嘉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8月30日起共同向訴外人CHAILEASE FINANCE(B.V.I.)COMPANY,LTD. 辦理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張黃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自99年10月起違約拒付分期本金及利息,經債權人派員追索均無結果,債權人CHAILEASE FINANCE (B.V.I.) COMPANY,LTD.遂於99年10月31日將系爭借貸契約本金美金65萬元暨其利息、違約利息等債權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黃淑惠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貸契約債務人未償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上訴人張黃淑惠與訴外人黃陳密、黃劉百合、嘉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1,515,605元、到期日99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至今尚積欠604,350 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644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張黃淑惠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2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8、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9年
9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張舜雄,並於同年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因被上訴人張黃淑惠與上訴人間往來之票據跳票,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始悉上情,被上訴人張黃淑惠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其與被上訴人張舜雄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係為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意,此舉實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張舜雄應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14日以新地苓字第5214
0 號收件,於99年9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審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被上訴人張黃淑惠雖有分別投資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6,881,000元、翔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 元、嘉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80,000 元、裕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 元、裕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 元、翔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80,
000 元,投資總額達79,341,000元,然該六家公司營業已出問題,積欠各銀行債務總額達5 億元無法清償,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4 號選任訴外人黃陳密為臨時管理人在案,又被上訴人張黃淑惠於99年9 月間已陸續出脫持有之股票,是其已無資力可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3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係於100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1 份及起訴狀上收文章1 枚為證(見原審卷第6、25至26頁),是本件請求未逾除斥期間,堪可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張舜雄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黃淑惠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為本票裁定確定,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舜雄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確認書、借貸總約定書、債權移轉確認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7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00001947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99年9 月14日以新地苓字第5214
0 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21、41、45、69、103 頁),核屬相符,而被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張黃淑惠雖有分別投資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6,8
81,000元、翔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 元、嘉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80,000 元、裕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00,
000 元、裕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 元、翔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80,000 元,投資總額達79,341,000元。惟查,該六家公司積欠各銀行債務總額達5 億元無法清償,部分借款已於99年10月5 日屆期未能償還,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張黃淑惠於99年9 月29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 號,選任訴外人黃陳密為臨時管理人;又查,上開公司淨值雖為: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28,349,763 元、翔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324,397元、嘉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673,731元、裕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379,346元、裕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19,313,635元、翔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262,815元,合計244,303, 687元,然公司股票均未上市或上櫃,無一般交易行情,縱有票面價值,亦難以交易,幾無變現可能等情,有訴外人黃陳密之緊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訴外人黃陳密於100 年6 月6 日之函覆暨上開公司資產負債表,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53 、4266
4 、60980 、62887 、71792 、81546 、89176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簡上卷第8 、16、36至37、74至81頁),是被上訴人張黃淑惠對上開公司之投資總額,要難採為認定被上訴人張黃淑惠仍有清償對上訴人債務之資力。
㈢又被上訴人張黃淑惠於99年9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張舜雄之前,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陸續賣出集保庫存持股情形如下:於同年9 月3 日賣出潤泰全1,000股、統一1,000 股、於同年9 月10日賣出新利虹25股、台積電261,000 股、597 股、宏達電1,000 股、味全1,000 股、旺宏331 股、於同年9 月14日賣出宏達電862 股,且僅餘統一100 股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2664 號分配匯撥執行完畢等情,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00 年9 月19日兆證字第1000002218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2664 號100 年6 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05 頁、簡上卷第51至52、64至70頁),是被上訴人張黃淑惠已無集保庫存持股財產可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㈣末查,被上訴人張黃淑惠於99年9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張舜雄後,除上開財產外,另僅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 、2 樓房屋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00 頁),而上訴人迭經本院函請說明及提出尚可清償對上訴人債務之相關憑證,均未獲置理,亦未到庭聲明及陳述(見原審卷第32、96頁、簡上卷第19、56、9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張黃淑惠尚有資力可清償爭借貸契約本金美金65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及被上訴人張黃淑惠另簽發本票之債務604,350 元,則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乃積極減少財產,自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張舜雄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命被上訴人張舜雄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