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詠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弘訴訟代理人 李松義被上訴人 德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葳葳訴訟代理人 宋宸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1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7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菲律賓國GAGAYAN DE ORD港,安排運送20呎之貨櫃33只至大陸地區,其間上訴人原指定其中15只之目的港為天津新港,另18只目的港則係連雲港,嗣於運送途中,指示目的港均改為連雲港。詎上訴人迨被上訴人運送完成,就約定運費,連同變更目的港所生之額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7 萬8,703 元,雖開立總面額相同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為償還,但附表編號2 所示83萬5,353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其後僅再一部清償33萬5,353 元,而仍欠50萬元未付,為此併依票據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本件上訴人原透過訴外人何習家之居間,方以FOB 之貿易條件,向菲籍商人購買鉻礦868 公噸,而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以逕轉手與大陸地區之受貨人。然該批鉻礦經送抵連雲港後,方經查驗發現其鉻含量未達買賣契約原定之40% 品質(僅9.06% ),受貨人以是拒絕領貨及給付價款,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而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宋宸憲與何習家間朋友關係視之,被上訴人亦實為共謀詐欺者無訛,上訴人為此於原審以1 00 年6 月13日之答辯狀撤銷上開承攬運送契約、及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是該50萬元數額,自無庸償還。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依票據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承攬運送、報酬支付並票款受償情形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提單、核對單、到貨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收款證明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尚有50萬元運費未支付,是被上訴人此部份所陳,自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抗辯受詐欺而無須支付運費云云,本院自應審究其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身為系爭支票之簽立者,雖辯稱其因受掮客何習家所騙,致買入品質奇差之鉻礦,而嗣遭大陸地區買家退貨,致其不但失所轉售利益、更憑添該貨物之保管費用,受害甚鉅,而宋宸憲與何習家兩人,平日過從既密,為讓被上訴人從中賺得承攬運送之報酬,故而共同詐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此仍須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經查,被上訴人雖ㄧ再陳稱因伊前係透過宋宸憲等友人介紹而與何習家結識緣故,該批鉻礦也是何習家介紹伊向菲律賓人購買,因此認為是被上訴人公司聯合訴外人何習家詐騙伊云云,然縱使訴外人何習家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宋宸憲熟識,亦無法依此推論兩人有共謀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對此共謀詐欺之辯解,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或直接之證據以為證明,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遭詐騙簽訂為由而予以撤銷。又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契約完成貨物之運送,上訴人自應依約清償約定之運費,而無從依票據原因關係拒絕支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其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餘額並加計自100 年4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其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 │ │ │├──┼──────┼─────┼──────┼─────┼─────┤│ 1 │99年7 月16日│343,350元 │99年7 月16日│AA0000000 │台灣銀行 │├──┼──────┼─────┼──────┼─────┼─────┤│ 2 │99年8 月26日│835,353元 │99年8 月26日│AU0000000 │花旗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