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曾堇鈺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上訴人 林丁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昭進與伊有訴訟糾紛,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至8 月間,屢次前往伊辦公處所對伊主管施壓,同時於伊同事及民眾前當眾辱罵、指述伊誘拐其子,並稱伊對其恐嚇取財等不實指控,造成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曾數次前往上訴人之上班地點,然主要目的係請求上訴人放過伊子,因上訴人對伊子提起刑事告訴,第一次與律師陪同前往,當時上訴人主管也在場。之後去皆未見到上訴人,都是請求上訴人主管幫忙勸說,未有辱罵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確實多次前往伊工作處所辱罵伊,並提出錄音光碟、請求調查訊問證人林昭進、廖玉雪、黃景泰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公開場所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其辦公處所辱罵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辱罵伊一節,固據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1)本院已於100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揭錄音光碟,並依職權製作錄音光碟譯文,其中光碟D 檔案01、02內容固提及:「同事你一直要害他,啊你就一直要誘拐他....」、「你不要一直....你不要一直說我給他害....」、「你... 你給他寫兩張信要直接法律,我就跟你說你一直....」、「對啊!啊!人家為他,這樣你就要害他」、「那是怎樣跟你講,辦公室那麼多人都在看,你們辦公室那麼多人,他是要怎樣....」等情(見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27、38頁),然在該錄音光碟D 檔案01、02之內容,並未提及論述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亦難認係與本案直接相關;況在錄音光碟中尚出現另附近吵雜聲、電話鈴聲聲音及雜訊等情,此有原審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 頁),亦難由上開錄音內容,直接推論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辦公處所辱罵之情事。
(2)上訴人另提出林昭進與伊之電話錄音內容,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侮辱伊之情事,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A 檔案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5至37頁),綜觀全篇,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在上訴人辦公處所公開辱罵上訴人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譯文內容:「被害人(即上訴人):剛開始我傻傻的,也聽到你家人(爸爸)的一些話,覺得很侮辱」(見本院卷第28頁),惟經本院職權勘驗系爭錄音光碟,林昭進並未指明係被上訴人所說,況縱係被上訴人所言,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言語有何侮辱上訴人之情事,是尚難以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上訴人固請求訊問證人林昭進、廖玉雪、黃景泰等人為證,惟證人林昭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黃景泰證稱:被上訴人曾經來過辦公室,沒有在辦公處所看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說話、或有辱罵上訴人的情形,也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上訴人同事廖玉雪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來過辦公室,也沒有聽過或看過兩造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在公開場所辱罵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按之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法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其主張時地出現之事實,既難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