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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魏金城被 上訴人 林俊宏被 上訴人 豐鑫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 月10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9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豐鑫交通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427,479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豐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俊宏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下午

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載運客人至該處下車後暫停,林俊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A車車頭撞擊B車左後方,伊因此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092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728元、為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79,800元,並因此有3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84,000元之損失,又為修復B車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74,000元,總計265,620 元;又林俊宏為被上訴人豐鑫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豐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俊宏係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豐鑫公司則以:伊僅係將A車出租予林俊宏,雙方無僱傭或靠行之關係,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未必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再上訴人當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上,顯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俊宏給付85,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就B車之修復費用計算折舊,並不合理,又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70日無法工作,而伊受傷前駕駛計程車之平均淨利約為每日1,200 元,故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係84,000元,再伊為就醫確有支出交通費84,000元,原審以搭乘公車之價格計算僅准16,110元,實難認同,而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50,000 元,是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醫療費用21,979元、B車修復費用87,500元、交通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 元,總計427,479 元;又豐鑫公司與林俊宏間應屬僱傭關係,原審以其等間係租賃關係,而認豐鑫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豐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5,79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1,684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林俊宏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俊宏於99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A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B車載運客人至該處下車後暫停,A車車頭遂撞擊B車之左後方,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B車亦受有損壞。

㈡A車為被上訴人豐鑫公司所有。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74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遭駕駛A車之被上訴

人林俊宏自後方追撞,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酌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堪認上訴人當時為停車之狀態,遭林俊宏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且林俊宏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林俊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林俊宏對此點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豐鑫公司雖抗辯上訴人當時係違規停在紅線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並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則豐鑫公司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俊宏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及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B車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名義人魏

長儀所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定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其因車輛受損而支出1,500 元之拖吊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而拖吊費用係因車輛受損,為拖離肇事現場所生之必要支出,自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B車而支出修復費用,有其提出之修車

明細、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169元、工資為20,331元,堪以認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是B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揭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B車係00年3 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4 月止,使用已逾10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則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 年,修復零件之必要費用應以殘值8,695 元計算【計算式為52169 元÷(5+1)=8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0,331元,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9,026元。

⒉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1,641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查,上訴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復健科及光華中醫診所就診,均為治療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必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3月3 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1069號函、高雄聯合門診中心10

0 年5 月18日健保高聯保字第1000000492號函及光華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下肢多處擦挫傷,應有施以藥物治療之必要,故其購買喜療妥藥膏而支出338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其所提出之其他2 張發票,未載明究係購買何物品,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費用共計為21,979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70日無法工作,而受傷前駕駛計程車之平均淨利約為每日1,200 元,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係84,000元等語。惟上訴人之傷勢約需8 週時間可復原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為手指及腳部,自會影響其駕駛計程車之應變能力及靈活度,當不得強求其於手、腳傷勢未能復原時即駕駛計程車營業,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8 週計算。再原審向高雄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計程車營業之每月淨收入額,該公會回復每輛車每月為24,960元,有100 年2 月21日高市計客字第012 號函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日淨利1,200 元為計算依據,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係以不能工作3 個月、工作天數70日計算(見上訴狀),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每月淨收入約為28000 元,與前揭高雄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計程車每月淨收入額相差不遠,是本院認以24,96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49,920元【計算式:24,960元x2月(即8 週)=49,920 元】。

⒋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就醫來往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費84,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而原審固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回函,認定上訴人於傷後8 週已回復駕駛能力及一般正常生活能力,非必要搭乘計程車赴醫院治療,亦可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之,故僅准上訴人於傷後8 週即至99年6 月16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費用,其餘交通費則以公車費用計算。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單據所示,其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11次,每次來回車資460 元,均係於傷後8週內就醫,故就此部分之交通費5,060 元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向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函詢,自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前往中央健保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之公車搭乘方法,均需步行500 公尺後數次轉車始可到達,此有該處100 年8 月11日高車業字第1000005446號函在卷可按,佐以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均係為前往醫院復健治療,要求其步行再多次轉車顯花費時間、勞力過鉅,實屬過苛,故上訴人為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應屬合理。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單據所示,其至華光中醫診所就醫52次,每次來回車資為360 元,至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就醫23次,每次來回車資560 元,是就此部分之交通費31,600元,亦應准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6,660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計程車費用單據,因無相對應之就醫證明,無從證明係為就醫而支出,亦無證據顯示與系爭故事有何關連,即難准其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林俊宏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足以造成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自得向林俊宏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初中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而林俊宏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從事手工業,收入不固定,名下則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較為允當。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修車及拖吊費用30,526元、醫

療及醫藥用品費用21,97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9,920元、交通費36,6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為189,085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74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6,345 元。

㈢豐鑫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於出資人靠行交通公司之情形,因於「外觀」上足認車輛為交通公司所有,且交通公司得以預見駕駛人駕駛掛名其公司之車輛,故於客觀上得認為駕駛人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交通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駕駛人自行出資之情況下,如於外觀

足認車輛為交通公司所有,交通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則於交通公司自行出資購車,而將車輛提供予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之情形,如於外觀上足認車輛係交通公司所有,應益可認為駕駛人係為交通公司服勞務,而由交通公司負僱用人責任。經查,A車為豐鑫公司所有,由林俊宏向豐鑫公司租賃A車以作為計程車營業一節,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林俊宏租賃A車係為從事計程車業,此為豐鑫公司所能預見之情事,又因他人無從知悉林俊宏與豐鑫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則於外觀上足認A車係豐鑫公司所有,林俊宏又係有權駕駛A車之情況下,即應於客觀上認其係為豐鑫公司服勞務,而使豐鑫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再上訴人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A車兩側後門噴有豐鑫公司名義(見本院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足認A車兩側後門應有標示豐鑫公司名義,則A車於外觀上足認係豐鑫公司所有,應可於客觀上認為林俊宏係為豐鑫公司服勞務,而由豐鑫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豐鑫公司應與林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345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林俊宏超過85,795元及豐鑫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