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抗 告 人 蔡雪珠相 對 人 高俊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按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11月4 日對上開裁定向笫三審提起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