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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簡永泰

江新教梁文輝梁黃春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上訴人 吳瓊輝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

9 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上訴人江新教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上訴人梁文輝及梁黃春枝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16

5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簡永泰受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215,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追加請求99年4 月21日起至

100 年1 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283,338 元、上訴人江新教67,388元、上訴人梁文輝及梁黃春枝67,388元,及均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吳達(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前於96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逾3 分之2 之決議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60 地號及同段6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發配予各派下員,並委由上訴人簡永泰、江新教及訴外人梁惠敏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理、解散、分割、登記之一切事宜(下稱系爭決議)。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日炎乃與上訴人簡永泰、江新教及梁惠敏簽立委託(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勞務費用(即報酬,每坪4,000 元)及稅賦、必要費用,由派下現員依日後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7.08平方公尺(即50.5417 坪,比例為

0.0000000 ),應分擔勞務費用202,165 元(4,000 ×50.5

417 =202,165 );上訴人簡永泰另代墊地價稅848,067 元、土地增值稅2,038,842 元、必要費用172,337 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地價稅53,713元、土地增值稅151,321 元、必要費用10,915元。嗣梁惠敏於98年11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梁文輝、梁黃春枝繼承。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165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簡永泰受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215,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吳日炎不論係代表或代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均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應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委託契約以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決議內容為契約目的,亦為無效,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若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事後如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務費用、代墊稅金及費用,顯有失誠信。被上訴人縱因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土地合併分割而取得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然其受有利益係因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分配祀產而來;上訴人未能受領勞務費用、代墊稅款、費用而受有損害,則係因系爭祭祀公業未依約給付,兩造之損益變動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此外,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0條之約定,系爭祭祀公業為擔保上訴人之勞務費用、代墊稅款、費用,曾以系爭祭祀公業分割後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簡永泰,該抵押權業於99年10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足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99年4 月21日起至10

0 年1 月14日止遲延利息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283,338 元、上訴人江新教67,388元、上訴人梁文輝及梁黃春枝67,388元,及均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於

96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決議通過下列事項:⑴合併分割系爭土地。⑵解散清理系爭祭祀公業。⑶委任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及梁惠敏辦理合併分割、解散清理事宜。⑷第1 、2 案之代墊報酬,於受託(任)人向管理人吳日炎提出辦理完成之土地權狀時交付。⑸授權管理人吳日炎全權處理第1 、2 案事宜,包括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受託(任)人簽立委託(任)契約、辦理擔保物權等一切意思表示。⑹第1 、2 案之報酬,於簽立委託(任)契約時,應約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免除連帶責任,而由解散後之各派下員,依分配所得土地面積比例分擔。

㈡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日炎於96年11月13日,依系爭決議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契約。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8 月20日制訂規約,同年11月1 日解散。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以解散為原因登記取得由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之高雄市○○區○○段660 、660 之2 、660 之3、660 之11、660 之14地號土地。

㈤梁惠敏於98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梁文輝、梁黃春枝為其繼承人。

㈥被上訴人並未出席96年11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委託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拘束力?㈡上訴人能否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勞務費用、代墊稅款及費用?

七、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委託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拘束力?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9年

5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其性質當指針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者而言,尚不包括其他與公同共有相關之一切法律行為在內。又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人於96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依一般民間習慣本有代表該公業從事法律行為之權限,且參酌祭祀公業性質上本屬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財產,性質上為祀產之總稱而屬於公同共有,要無法律上之獨立人格,是依前揭說明,針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範圍以外,與祭祀公業有關之事項,自不受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再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據此,舉重明輕,祭祀公業針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範圍以外,與祭祀公業有關之事項,如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及其房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房份合計於3 分之2 者,亦得為之,決議仍有拘束各派下員之效力,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可依據決議代表全體派下員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效力當及於全體派下員,尚不因個別派下員所持意見不同而有異。

⒉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雖未制訂規約以資

遵循,惟該公業既於96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多數派下員決議委由上訴人簡永泰、江新教及梁惠敏,辦理合併分割、解散清理事宜,僅係多數派下員決議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後,同意委由他人辦理後續行政流程及土地分割事宜,與公業財產即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等行為,尚有不同,亦與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定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有間。依前述說明,關於委託上訴人簡永泰、江新教及梁惠敏之部分,尚無須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及其房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房份合計於3 分之2 者,亦得為之。系爭祭祀公業於96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多數派下員決議委託上訴人簡永泰、江新教及梁惠敏,業經過派下員過半數及及房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為有效,此部分決議,核與系爭決議關於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之部分,個別獨立,尚不受決議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之效力影響,被上訴人抗辯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解散系爭祭祀公會之系爭決議,係屬無效,則關於委託上訴人簡永泰、江新教及梁惠敏部分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之甲方委託(任)人欄雖記載為「吳達祭祀公業」

、「吳日炎」,然吳日炎既係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且依系爭決議內容與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依前開說明,吳日炎係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均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契約效力自應及於全體派下員。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尚非有理。㈡上訴人能否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勞務費用、代墊稅款及費用?⒈吳日炎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而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均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契約效力自應及於全體派下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簡永泰、江新教及梁惠敏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受託人之權利。梁惠敏嗣於98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梁文輝、梁黃春枝為其繼承人,即概括繼承梁惠敏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得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受託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事後如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務、代墊稅金及費用,顯有失誠信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事務時,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有何特別約定,自無得僅憑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分配結果不公而認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⒉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祭祀

公業之過程稅金費用,由各派下員取得土地權利面積比例多少負擔;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費用負擔:甲方負擔法院裁判費、認證公證費、土地增值稅、土地分割費、土地測量費、印花稅、登記費、登記規費、證明文件費、辦理手續費(代辦勞務費)、欠稅金、律師費。乙方(即上訴人簡永泰、江新教及梁惠敏)負擔公告費、通知費、錄影存證費、代書費、人事費、文件費。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 頁);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支付乙方辦理勞務費:... 暫定總計為3,191,

980 元,面積2,638 平方公尺(797.995 坪)。據此,系爭契約之勞務費用換算即為每坪4,000 元,上訴人代墊之稅金、費用均由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按取得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負擔。

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及梁惠敏辦理系爭祭祀

公業解散暨土地分割事宜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172,337 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規費收據、收費收據、繳款書、購買票品證明單、函件存根、函件執據、徵收聯單、公證費收據、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55至102 頁)。上訴人簡永泰主張其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解散暨土地分割事宜,代墊地價稅848,067 元、土地增值稅2,038,842 元乙情,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及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3 至115 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證據之真正並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因系爭祭祀公業解散而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約為167.08平方公尺(即50.541

7 坪),占系爭土地分割前比例約為百分之6.3336(167.08平方公尺÷2638平方公尺≒6.3336,小數點第5 位以下

4 捨5 入)。是以,被上訴人須負擔之勞務費用為202,16

5 元(50.5417 ×4,000 =202,165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勞務費用部分分別給付上訴人簡永泰67,389、江新教67,388元、梁文輝及梁黃春枝67,388元,應屬有理。上訴人簡永泰代墊費用、地價稅部分,按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比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永泰10,915元、(172,

337 ×6.3336% =10,91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53,713元(848,067 ×6.3336% =53,713,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又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現值為2,269,286 元,較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房份價值1,729,446 元,增加539,84

0 元(2,269,286 -1,729,446 =539,840 ),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部派下員分得土地之價值為7,273,611 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比例為0.074219(539,840 ÷7,273,611 ≒0.074219,小數點第7 位以下4 捨5 入),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訴人製作之增值稅表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為151,321 元(2,038,842 ×

0.074219=151,321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上訴人簡永泰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費用、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合計215,949 元(10,915+53,713+151,321 =215,94

9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所約定,系爭祭祀

公業為擔保上訴人之勞務費用、代墊稅款、費用,曾以系爭祭祀公業分割後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簡永泰,該抵押權業於99年10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足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業經清償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此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並未給付勞務費用、代墊稅款及費用予上訴人乙情,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勞務費用、代墊稅款及費用,均由各派下員依取得土地權利面積比例多少負擔,已如前述,據上訴人所述因系爭土地為其勞務費用、代墊稅款及費用之共同擔保,因多數派下員均已依約給付,避免因少數派下員拒絕履約而影響確實履約之派下員權益,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尚無違常之處,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應負擔之勞務費用、代墊稅款及費用係由何人代為給付,自難僅憑抵押權塗銷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9年4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於99年4 月21日收受催告,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簡永泰283,338 元、上訴人江新教67,388元、上訴人梁文輝及梁黃春枝67,388元,及均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一:

┌──┬───────┬──────┬─────────┐│編號│坐落高雄市小港│權利持分範圍│ 備 註 ○○ ○區○○段地號 │ │ │├──┼───────┼──────┼─────────┤│ 1 │ 660 │ 1/4 │面積約55平方公尺 │├──┼───────┼──────┼─────────┤│ 2 │ 660-2 │ 1/2 │面積約98平方公尺 │├──┼───────┼──────┼─────────┤│ 3 │ 660-3 │ 1/2 │面積約106平方公尺 │├──┼───────┼──────┼─────────┤│ 4 │ 660-11 │ 1/6 │面積約122平方公尺 │├──┼───────┼──────┼─────────┤│ 5 │ 660-14 │ 全部 │面積約3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之持分總面積約為167.08平方公尺 │└───────────────────────────┘附表二(上訴人支出費用明細):

┌──┬─────────┬───────┐│編號│費用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開會布條 │950元 │├──┼─────────┼───────┤│ 2 │戶籍謄本 │1,440元 │├──┼─────────┼───────┤│ 3 │地政謄本 │3,765元 │├──┼─────────┼───────┤│ 4 │律師費 │30,000元 │├──┼─────────┼───────┤│ 5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360元 │├──┼─────────┼───────┤│ 6 │登記規費 │68,442元 │├──┼─────────┼───────┤│ 7 │公證費 │35,500元 │├──┼─────────┼───────┤│ 8 │印章費 │750元 │├──┼─────────┼───────┤│ 9 │印花稅 │31,130元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等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