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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被上訴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調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參與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於民國98年12月1日於該會一樓會議室辦理「98年度現任會長聯誼暨觀摩農田水利設施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出國費用公開比價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因被上訴人有洽妥訂位機票而向上訴人請求價購,上訴人為因應招標規格第八點明定:「全部行程之班機機票、飯店訂房等須於簽約前提供完成訂位手續之證明。」之迫切需求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嗣後該會因參加人數不足,於98年12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緩辦系爭活動,上訴人隨即轉向被上訴人取消訂位機票,惟被上訴人以其訂得之亞洲航空機位無法退票為由,向上訴人索賠機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5,960元。嗣後於100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庭,經法官多方曉諭,達成就上開機票損失,由農田水利會負擔17萬元、上訴人負擔1萬950元、被上訴人負擔2萬5,010元,並考量該會需請款撥付之時間,該會應先將17萬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始將自己負擔之1萬950元,合計18萬元950元給付被上訴人,始成立調解,並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應將兩造、利害關係人農田水利會就相關三方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完整列載於調解筆錄,方為合法妥適並完整之調解內容,本件被上訴人竟明知實際調解內容及相關前提條件,亦理解農田水利會悔約遲未先為給付其應負擔額17萬元給上訴人,仍扭曲事實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固經上訴人函覆前揭調解實際內容,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以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求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處之旅行業保證金債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及權益,明顯違背實際調解內容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濫用,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調解筆錄非為無效,亦應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調解筆錄真正內容,卻以系爭調解內容為執行名義扣押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深感受騙,明顯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調解撤銷之訴。並於原審先位聲明:宣告兩造於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4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及備位聲明:兩造於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4日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0年1月4日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願於民國100年2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除此之外,審判長除當場請雙方訴訟代理人親閱調解筆錄內容外並朗讀,雙方訴訟代理人均無異議,始在調解筆錄簽名。因而,農田水利會並未在調解筆錄上載明其應給付上訴人170,000元之事由,顯見本件並非附條件之和解。況上訴人與農田水利會之損害賠償乃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本案訴訟之調解內容既經雙方訴訟代理人親閱及法院朗讀後成立,並無詐欺。再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接獲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保證金執行命令,始知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原因,故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向原審起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宣告兩造於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4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㈢備位聲明:兩造於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

4 日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其係於100年2月25日接獲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原因,主張其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得撤銷之理由,無非係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在法庭上協議,待農田水利會將17萬元給付予上訴人即逕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認此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係權利濫用,深感受騙等語,有其上訴狀附卷可參。惟參諸兩造於100年1月4日當庭就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兩造代理人蔡慶昌、江孟蒼確認無誤後在上述筆錄上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205,960元,其中17萬元應係農田水利會所給付之指述,並未記載在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中,縱屬為真,亦為兩造與農田水利會庭外之協議,要非調解之內容,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係指調解內容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上訴人即使於100年2月25日方知悉被上訴人未遵守上開協議,亦無從以此作為知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時間,其主張:其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云云,即不可採。

(二)又上訴人雖指摘: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將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完整列載於調解筆錄等語,然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乃如前述,此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核閱無訛,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日、至遲乃於100年1月10日收受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正本時,即已知悉調解內容為何,是上訴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由100年1月10日起算,自無從以兩造事後有所紛爭,而異其對調解內容之理解、評價之日始起算,故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調解有無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審誤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