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林應專被 上訴人 吳思萱訴訟代理人 劉月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44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2 日,借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參與由上訴人出名,而與訴外人林金葉、黃惠香、梁智程、陳勝仲、洪清棋、林玉琴等人( 以下合稱林金葉等人) 所共同組成,以購買不良債權為目的之隱名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該合夥團體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0 萬元,約定由伊出資300 萬元(即占上訴人所投資1,500 萬元之20%),並借上訴人所設立之一人公司即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之名義購買不良債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及林金葉等人間之投資契約相同。而該合夥團體之財產均存入天然公司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其上留有天然公司、上訴人及梁智程之印鑑,下稱系爭帳戶)中,該合夥團體於97年12月9 日及98年8 月31日分配兩次合夥利益,而依出資比例給付伊每次各127,660 元。然合夥團體於99年1 月9 日決議通過分配98年度之盈餘300 萬元,上訴人竟拒不用印領取上開帳戶中之現金盈餘,按出資比例分配予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伊127,660 元,及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伊名義投資伊與林金葉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合夥團體,並簽訂出資契約書,約定係以購買不良債權經營獲利為目的,委任天然公司購買及處理不良債權相關事務,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雖99年1 月9 日合夥團體決議分配盈餘300 萬元,惟嗣於99年1 月30日,天然公司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合夥團體終止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團體本應即與天然公司結清帳務,天然公司於結清帳務後方得依民法第541 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等予委託人即合夥團體;復依該出資契約書第4 條約定:「因出資額均以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為之,立契約書人同意應於扣除公司稅款、費用、委託催收費用及負責人稅賦負擔及其他因本件債權產生之費用與其預期費用後始得分配盈餘」,然合夥團體拒不與天然公司結清帳務,致天然公司尚未交付款項予伊,伊既未取得款項,自無從分配盈餘予隱名合夥人。況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退夥,經伊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 條及第689 條規定,應先依退夥之法律關係結算後,方得分配損益,然迄今均尚未結算。復被上訴人前於另案本院99年訴字第821 號案件中為被告身分時,曾以本件合夥利益主張抵銷,業經鈞院認定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660 元及自10
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隱名合夥人得分配之利益,應為已實現之利益,本件合夥團體之營業利益,尚在天然公司之帳戶中,並未交付予伊,伊斥詞從交付合夥利益予被上訴人。況合夥團體所以未與天然公司結算帳務,乃訴外人洪清棋占用天然公司帳冊資料、且否認合夥團體與天然公司有委任關係,阻擾合夥團體與天然公司結算所致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遭駁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1 月9 日至
100 年4 月15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附此敘明)。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而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之出資為300 萬元,佔上訴人投資金額之20%,投資上訴人與林金葉等人所組成之合夥團體( 總投資金額為7,050萬元) ,約定由天然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並於99年1 月9日合夥團體決議分配盈餘300 萬元予各合夥人,有出資契約書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45
9 號卷第3 頁、第7 頁)。
(二)合夥團體曾分別於97年12月9 日、98年8 月31日,分配2次合夥利益,依出資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每次各127,660 元。另於99年1 月9 日決議通過分配98年度之合夥利益300萬元,被上訴人按其出資比例應分配127,66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三)合夥團體之財產,均存入天然公司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上留有天然公司、上訴人及梁智程之印鑑,下稱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
六、本院判斷: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0 條、第7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而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之出資為300 萬元,佔上訴人投資金額之20%,投資系爭合夥團體,約定由天然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並於99年1 月9 日合夥團體決議分配盈餘300 萬元予各合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系爭合夥團體執行長洪清棋證稱:當初約定借天然公司之名義購買不良債權,並以天然公司之帳戶存摺作為合夥團體之專用存摺,其上蓋有天然公司、上訴人及梁智程之印鑑,該存摺內之款項均係因催討不良債權而來之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及第50頁),堪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合夥團體之共同財產;復依上訴人所陳:99年1 月9 日決議係分配98年間之盈餘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第49頁),兩造並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是該次決議係結算98年系爭合夥團體之盈餘,並決議分配30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即支付該盈餘予各合夥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該決議內容給付合夥盈餘,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合夥團體出資契約書第4 條約定:「因出資額均以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為之,立契約書人同意應於扣除公司稅款、費用、委託催收費用及負責人稅賦負擔及其他因本件債權產生之費用與其預期費用後始得分配盈餘。」(見原審卷第79頁)因系爭合夥團體迄今尚未與天然公司結算帳務,故天然公司並未將其帳戶內之金錢移轉給合夥團體,合夥利益尚未實現,不得分配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合夥團體所以未與天然公司結算,乃因洪清棋自稱已取代伊為合夥團體之出名營業人云云。惟查,該次會議係討論合夥團體98年度之盈餘,且當時系爭帳戶中已有高達590 萬元之存款金額,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稱該分配之盈餘尚未扣除上開契約書第4 條所列之費用等語,要非無疑;況上訴人亦參與該99年1 月9 日之會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所列之出席人員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45
9 號卷第7 頁),若所欲分配之300 萬元盈餘並未扣除上開契約書第4 條所列之費用,上訴人應會於當場提出反對意見,然觀諸該會議記錄均未有此記載,並毫無保留通過分配300 萬元盈餘之決議,應認該時確已有300 萬元之盈餘可供合夥人分配,而無須再予扣除上開契約書第4 條所列之費用;至上訴人所稱洪清棋主張為合夥團體出名營業人,並占用天然公司帳冊資料,致合夥團體無法與天然公司結算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況此部分縱確屬實,亦屬上訴人與洪清棋間就是否為合夥團體出名營業人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稱:系爭合夥團體前委任天然公司購買及處理不良債權事務,而天然公司已於99年1 月30日發函終止與合夥團體間之委任關係,則合夥團體應先與天然公司結算委任之帳務,方得分配盈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僅係借天然公司之名義購買不良債權等語。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 條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之事務,既由出名營業人執行,故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擔,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相互間自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 條立法理由參照)。
姑不論系爭合夥團體與天然公司間究係何種法律關係,查兩造間既為隱名合夥,而由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則天然公司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合夥團體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與天然公司之間,要與隱名合夥人無涉。是上訴人雖執因天然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應結算委任帳務乙節抗辯,惟縱如其所言,仍應由委任人即出名營業人與天然公司進行結算事宜,而非由被上訴人或其他隱名合夥人與天然公司進行結算,上訴人自不得因其未與天然公司結算,即拒絕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
(四)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1 號案件審理中以本件合夥利益分配主張抵銷抗辯,經本院判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惟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明定,然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對待請求調查有無是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以裁判而言。調查之結果,如認被上訴人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被告無此對待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係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之判斷,則不生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係謂:「至於被告另抗辯對原告尚有可請求分配之隱名合夥紅利,可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未能證明原告就其投資之合夥已為紅利分配,則被告之隱名合夥紅利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從為抵銷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審究。」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顯然僅係說明該抵銷之抗辯尚未符合抵銷之法定要件,並非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該抵銷之債權存在乙節為實體上判斷甚明,況依上訴人所述,其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46頁),是該判決既尚未確定,即不生既判力,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隱名合夥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予伊,而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隱名合夥出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27,
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