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康潤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旗木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上訴人 智匯節能系統有限公司

2樓12室B座法定代理人 翟炳權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貞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美金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在營運中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註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㈡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公司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查上訴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99年6 月2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56476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聲請清算終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16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366210 號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19 ~120 頁)。上訴人之清算人黃旗木聲請清算終結雖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此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終結前,原審業已於100 年10月5 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惟上訴人並未將此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中,而該資產負債表列載上訴人尚有流動資產現金新台幣2,974,407 元,並無其他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99號聲請清算終結案卷核閱屬實,是堪認上訴人尚有資產及未判決確定之債務,清算程序難認合法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二、管轄權: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貨物未給付貨款,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為香港法人,已如前述,故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而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在我國高雄市,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且兩造簽立之「台灣獨家代理協議」第11條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6 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台灣獨家代理協議第11條約定「協議的解釋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見原審卷第6 頁),足認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0 頁反面),故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

四、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下同)152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8 月28日簽訂台灣獨家代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擁有專利權之相關產品及其他節能產品,交由上訴人發展及銷售,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系爭協議書第4.2 條並約定本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每年向被上訴人訂講不少於4 萬支,每季購買數量至少1 萬支,惟簽約後,上訴人僅於97年底前向被上訴人訂講T85 節能燈管3200支,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但上訴人尚欠貨款15,225.2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對於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交付之燈管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交付燈管供上訴人送審檢測至取得節能認證,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以節能燈管價格販售之差額利益損失,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瑕疵擔保部分應減少價金新台幣515,984 元,不完全給付部分應賠償新台幣339,984 元,上訴人並以此2項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8 月28日簽訂「台灣獨家代理協議」(即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應依協議內容條款發展及銷售有關產品,系爭協議書第4.2 條款並約定,本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每年向被上訴人訂講不少於4 萬支,每季購買數量至少1 萬支。㈡訴外人即系爭協議書所載見證人謝馥伊,為訴外人即時雨行

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即時雨公司)負責人,自97年8月15日起兼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於97年9 月10日以即時雨公司為進口商名義,向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美亞變壓器(惠州)有限公司(下稱美亞惠州公司)進口節能燈管3,200 支,其中200 支為110 伏特,其餘3,000 支為220 伏特(下稱系爭燈管)。美亞惠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同一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燈管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就3,000 支220

伏特燈管尚欠買賣價金美金14,145.2元未付(已扣除謝馥伊前支付之港幣20,000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交付3,000支220伏特燈管,有無瑕疵?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有上開條款所定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仍得予提出。本院衡量上訴人因於原審抗辯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從就買賣關係成立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主張,且本件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紛爭有一次解決之必要,上訴人既無故意延滯訴訟,則應使兩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均得充分主張,始能達到終局紛爭解決之目的。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抗辯之新防禦方法,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不得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交付3,000支220伏特燈管,有無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

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3,000 支220 伏特燈管為瑕疵品

,而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515,954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黃文正到庭證稱:伊於97年9 月間,有幫上訴人安裝220 伏特的燈管,地點在林園東方巨星大樓及鳳山敦煌臻品大樓;東方巨星大樓安裝約

150 支,伊今年去維修時,看到他們將伊安裝的220 伏特燈管都換掉,但並沒有人跟伊說燈管壞了要更換;敦煌臻品大樓安裝約150 、160 支左右,安裝時可以用,後來沒有人跟伊說壞掉了;110 伏特的是安裝在一般住家,安裝約1 、2天都燒掉了,此事伊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依黃文正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110 伏特燈管有瑕疵,然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扣除價金而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88頁),而黃文正上揭所述,並無法證明3,000 支220 伏特燈管係有瑕疵。又該3,000支燈管於黃文正安裝時均能使用,應認具有通常效用而無瑕疵,縱使事後東方巨星大樓因不明原因將之拆下替換,亦不能遽以認定係因該等燈管有瑕疵致遭汰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3,000 支220 伏特燈管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燈管供其送審檢測以取得節

能認證,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賠償新台幣339,98

4 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8 點記載「甲方應提供產品供乙方送審相關單位檢測,至取得節能認證」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要提供燈管供上訴人自行送檢測,至於上訴人有無交送相關單位檢測以取得節能認證,則不屬被上訴人履行之事項。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送審檢測用之燈管遭拒,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燈管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燈管予上訴人收受,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可供送審檢測之燈管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屬無據。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並無關涉,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