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陳昭陽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王進勝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安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如附件丙圖所示803 、803-1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土地面積,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合併及分割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第540 號解釋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9日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合併及分割登記,應屬私法上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承曾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92年間測量結果遭拒(見簡上卷第30頁),應以岡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故本件為公法事件云云(見簡上卷第73、159 頁)置辯,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 編第1 章第256 條規定,於第二審不變更上訴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誤差範圍內之部分分割返還上訴人,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如附件甲圖所示同段803 、803-1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土地面積(803 、803-1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01 平方公尺、1,045 平方公尺),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見本院簡上卷第86、140 頁),嗣更正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如附件甲圖所示同段803 、803-1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土地面積,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合併及分割登記(見本院簡上卷第156 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面積較上訴人所有同段803-1 地號土地現有面積1,
000 平方公尺,增加45平方公尺,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5,500元(1,900×45=85,500),未逾50萬元,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之變更及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00 平方公尺)、803 地號土地(面積1,146 平方公尺)現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作為廠房使用,該2 筆土地分割前係原803 地號土地(面積2,146 平方公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陳其目、陳昭明等4 人分別共有,於92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分界線以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為基準」,並於92年7 月30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畢登記,惟上訴人於99年12月6 日申請同所99年岡土鑑字第169600號土地鑑界,於100 年1 月14日現場勘測時,發現地籍圖分割界址線較實際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線向西偏移誤差,經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如協議書之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線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土地(803 地號土地於上開誤差範圍內之部分)分割返還上訴人。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分割界址線與實際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線不符,駁回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補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10月12日空照圖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可見上訴人於84年間,即在803-1 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以矮牆作為基座,如依地籍圖之分割界址線將落入上訴人廠房內,顯見92年之分割未依系爭協議書為之,又被上訴人現占有之803 地號土地上原有農作,其上原有田埂即為兩造實際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線,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興建廠房方除去田埂,築起高牆,應以如附件甲圖所示之高牆中心為界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如附件甲圖所示803 、803-1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土地面積,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合併及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間分割登記係依系爭協議書,並經地政機關人員到場依兩造指界確認,上訴人並無異議,甫作成地籍圖及所有權狀,完成分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迄今已逾8 年,兩造應予信賴,且經原審函詢岡山地政事務所,亦函覆表示無法判斷地籍線有何不符實際使用現況,上訴人可能因被上訴人於99年間蓋廠房時主動退縮,而誤認退縮部分亦為其所有等語,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另於本院補述:兩造未建造廠房前,各自在803 、803-1 地號土地上據地耕種,以田埂作為分界線,且田埂早於上訴人之廠房存在,於92年間協議分割時,上訴人僅有廠房,現存之高牆係被上訴人於99年間建造,坐落位置有水管,水管一般不會設在田埂上,故高牆所在位置本係被上訴人使用種稻部分,並非田埂所在位置,縱92年分割時未按當時使用現況分割,當時使用現況應係以如附件丙圖所示上訴人在803-1地號土地上廠房鐵皮屋簷邊為界,非以如附件甲圖所示以高牆中線為界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37至138頁):㈠803-1 、803 地號土地現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所有
,在其上建造廠房使用,該2 筆土地分割前係原803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上訴人之胞弟陳其目、陳昭明等4 人分別共有。
㈡上訴人興建廠房前,在現803-1 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嗣建
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廠房,於84年間設籍起課房屋稅,以其子陳銀昌為納稅義務人,迄今未加以擴建。
㈢兩造及陳其目、陳昭明等4 人於92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協議分界線以「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為基準。兩造並同意現803-1 地號土地南側近802地號土地部分留一東西向通道仍屬803 地號土地,供排水使用。
㈣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9日到場複丈,為地籍調
查,地籍圖上記載803 、803-1 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均以鋼釘作為界址,並計算兩筆土地面積各為1,146 平方公尺、1,
000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登記。㈤被上訴人本在803 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於99年間建造廠房,同時在水管坐落位置上築起高牆。
㈥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驗,未能發現界址點。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92年之分割登記結果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系爭協議書所指「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為何?經查:
㈠兩造於92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早於84年間
,在現803-1 地號土地上建造現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廠房,並於84年間設籍起課房屋稅,以其子陳銀昌為納稅義務人,迄今未加以擴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7、137 至138 頁、第153-1 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81年
9 月24日、91年6 月23日空照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簡上卷第90至91頁),堪信為真。嗣兩造於92年5月19日委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複丈、為地籍調查,地籍圖上記載803 、803-1 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均以鋼釘作為界址,並計算兩筆土地面積各為1,146 平方公尺、1,00
0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惟經本院於10
1 年4 月3 日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未見上開鋼釘界址,且經囑託測量結果,縱如附件丙圖所示以803-
1 地號土地上廠房鐵皮屋簷邊為界,803-1 地號土地仍應有1,029 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 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803 、803-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00012584號函所附92年間分割之土地複丈圖、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170510100 號函所附如附件所示甲圖、乙圖、丙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簡上卷第33至35、111 、121 至122 頁),是以上訴人之廠房於92年間協議分割時即已存在,衡諸常情,兩造所協議以土地使用現況所作分界線,當無可能落在上訴人廠房內,又本件既無鋼釘作為界址,而上訴人亦無可能憑藉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比例尺為1/1000之地籍圖或各自面積大小判斷界址,自難認上訴人於92年間已同意以此分割,上訴人以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可見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云云置辯(見本院簡上卷第75、151 、159 頁),委無可採,足見上訴人主張92年間之分割結果未依「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為分界線之協議履行契約等語(見簡上卷第88、93頁、第153 之2 頁背面),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源自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目的為規律彼此權利義務,滿足雙方不同利益,自應循上揭意旨予以解釋認定。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陳其目於本院結證:兩造於80幾年間父親生前即已各自使用803 地號土地兩側種植稻作,以位在土地正中間之田埂為界,之後上訴人要蓋鐵皮屋而毀掉屬於上訴人之一半田埂,92年間分割時係看兩造各自土地到哪裡,分割後再各以水泥牆擋起來為界,各自管理,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時,伊不在場,後來被上訴人那邊要做鐵皮屋才把田間小路屬於他的那一半也毀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7頁);與證人即上訴人另一胞弟陳昭明亦於本院結證:兩造原共有803 地號土地,各自種稻使用,於92年間分割,不知道兩造如何分割,也不知道地政人員有無到場測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4、88頁),足見兩造於80幾年間即已在803 地號土地分管使用種植稻作,並以田埂為界,嗣上訴人於84年間毀掉屬於其之一半田埂,改建廠房;核與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協議分割之代書陳炎煌於本院結稱:伊於92年間受兩造委託辦理803 地號土地分割,當時土地上一邊種稻、一邊有廠房,廠房蓋在水泥基座上,兩邊高度有明顯落差,兩造同意以使用現狀作分割,以基座切面垂直做界址,在南側作一水溝,供被上訴人可排水,故上訴人之土地以廠房基座北側及南側形成之直角延成線為界,且基座切面與廠房切面留有通道可行走,未在界址上釘樁,僅向地政人員指界,由地政人員回去後計算面積,兩造同意面積不一定一樣大,不互相找補,嗣於99年間重新申請岡山地政事務所鑑界才發現地籍圖謄本所畫分割線與實際界址有將近43公分之落差,造成分割線落在廠房內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60至64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其目、陳昭明係兩造兄弟,及證人陳炎煌受兩造委託執行職務,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頗一造之動機,就其等親聞親見協議分割過程所為證詞均堪採信,而依證人陳其目、陳昭明所言,兩造原係以田埂中線為界,各自分邊使用,嗣上訴人毀去屬於其之田埂一半,改建造廠房,及依證人陳炎煌所證,92年間協議分割時,土地上一邊種稻、一邊有廠房,廠房蓋在水泥基座上,以水泥基座切面為分割界線,足見兩造土地原以田埂作為分界標準,嗣於上訴人毀掉一半田埂,建造廠房後,改以廠房作為分界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所指協議分界線以「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為基準,依兩造立約之真意及訂約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及誠實信用原則,應係指如附件丙圖所示,以上訴人所有803-1 地號土地上廠房鐵皮屋簷邊為界,依此協議分割803 、803-1 地號土地,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本在803 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於99年間建造廠房
,始除去全部田埂,同時築起高牆,並在高牆上留有原用以灌溉稻田之水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38 、
154 頁),復有水管照片3 紙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3、94、114 頁)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廠房間之高牆於92年間協議分割時尚未存在,高牆坐落位置原係水管設施所在等情,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原在土地上種稻使用,以中間田埂為界,田埂係供通行使用,衡情尚無可能在田埂上設施水管,妨礙通行,且上訴人於84年間建造廠房,毀去田埂一半時,未一併毀去水管等灌溉設施,仍留供被上訴人種稻需用,足見高牆所在位置應係在被上訴人使用種稻部分,上訴人主張高牆所在位置係作為兩造分界之田埂,故應依如附件甲圖所示以高牆中心,或依乙圖所示以高牆邊界為界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53-2 頁背面),均難憑採。
㈣從而,兩造於92年之分割登記結果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系
爭協議書所指「現況土地使用界址」應係指如附件丙圖所示,以上訴人所有803-1 地號土地上廠房鐵皮屋簷邊為界分割,堪以認定。
五、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9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以,依本件系爭協議書,兩造應就現各自所有之803-1 、803 地號土地再行辦理標示合併及分割登記,以符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為基準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關於協議分界線以「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為基準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如附件丙圖所示803 、803-1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土地面積,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合併及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3 日複丈成果圖,就高雄市○○區○○段803 、803-1 地號土地,以高牆中心為界所繪甲圖、以高牆在803-1 地號土地該側切面為界所繪乙圖、以803-1地號土地上廠房鐵皮屋簷邊為界所繪丙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