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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鄭明興訴訟代理人 林炎成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奉周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曾新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於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99年8 月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前與訴外人中環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5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中環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所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419 萬1,652 元、自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3萬6,960 元、執行費11萬3,534 元之總額內(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總額),予以扣押,並於99年5 月3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上訴人逕向桃園煉油廠收取上開24萬元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桃園煉油廠乃於99年10月

28 日 通知被上訴人質權消滅後,將中環公司出質之被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面額24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單),交付予上訴人,而系爭定期存款單既係表彰中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24萬元存款債權,被上訴人自應如數支付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原審審理結果以:

系爭扣押及執行命令標的係中環公司對桃園煉油廠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而桃園煉油廠僅持有中環公司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單,是以原告未憑此而得任何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利,況中環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1,000 萬元,經被上訴人執以抵銷中環公司對其之存款債權,是縱上訴人持有系爭定期存款單,仍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主張,另補述:系爭收取命令已准上訴人逕向桃園煉油廠收取中環公司對桃園煉油廠之保固金債權,且此命令未經撤銷,又桃園煉油廠未將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故質權並未消滅,而桃園煉油廠行使質權既可向被上訴人領取24萬元,其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執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園煉油廠僅占有中環公司名下之系爭定期存款單存款單,未有何工程保固金債權,原告無從依系爭扣押、收取命令向桃園煉油廠收取24萬元,遑論向非第三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收取。又因中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

000 萬元未還,被上訴人於桃園煉油廠解除系爭定期存款單之設質後,已執為相抵銷,是中環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依桃園地院囑託,扣押中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然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之異議提起訴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是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補述:桃園煉油廠有發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工程已完工,質權消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判決中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1

9 萬1,652 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原審卷第6 頁)。

㈡桃園地院以99年3 月10日桃院永99司執安字第1475 9號執行

命令,禁止中環公司在系爭執行債權總額內,收取或處分對桃園煉油廠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桃園煉油廠亦不得對中環公司清償;復以99年5 月3 日桃院永99司執安字第14 759 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桃園煉油廠收取上開工程保固金債權24萬元(見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59 號卷,下稱桃院執行卷,第2 、22頁、原審卷第9 頁)。

㈢桃園地院復以99年9 月10日桃院永99司執安字第14759 號函

囑託本院執行中環公司在被上訴人開戶之定期存款;是本院以99年9 月23日雄院高99司執助福字第1489號執行命令,禁止中環公司在上開債務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之總額內,收取或處分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中環公司清償;惟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聲明異議,本院以99年10月10日雄院高99司執助福字第1489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10日內起訴,本院以99年11月1 日雄院高99司執助福字第1489號函撤銷此項禁止命令(見桃院執行卷第

51、56、66頁)。㈣桃園煉油廠以99年10月13日桃廠行政發字第09901541940 號

函知被上訴人及以99年10月28日桃廠行政發字第0990174738

0 號函通知上訴人、桃園地院關於系爭定期存款單質權消滅一事,同時將系爭定期存款單交付上訴人(見桃院執行卷第

65、72頁、原審卷第12頁)。㈤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1 日大昌營字第09900035631 號函通知

上訴人,因中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故被上訴人已抵銷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

㈥系爭定期存款單係中環公司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面額24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為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見桃院執行卷第34頁、原審卷第11、39頁)。

四、是以,上訴人係以執有系爭定期存款單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單,且以行使抵銷完畢等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定期存款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中環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單出質予桃園煉油廠是否有效?質權已否消滅?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對中環公司之1,000 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及銀行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及銀行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又銀行定期存單,如係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因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占有存單,其性質應屬有價證券,如存單係不可轉讓,則其性質僅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證(司法院第一廳74年3 月8 日(74)廳民二字第0164號函參照)。是此種定期存款單僅係定期存款之憑證,猶如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故欲對定期存款實施假扣押,債權人應聲請執行法院向簽單之存款行發禁止命令.此與就土地實施假扣押,必須對土地實施查封,而不能僅查封土地所有權狀者,正復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定期存款單係中環公司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面額24萬元、存單號碼0000

000 號,且為不可轉讓、質押之定期存款單等情,業據系爭定期存款單正面記載事項及背面定期存款存戶須知載明(見桃院執行卷第34頁、原審卷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尚非有價證券,僅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證,而其表彰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中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及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民法第900 條、第903 條及第904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與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及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惟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不得讓與之債權,不具讓與性,亦不得設定質權。查系爭定期存款單背面定期存款存戶須知載明不得讓與或質押等語,已如前述,收受系爭定期存款單之第三人當可知悉其不具讓與性,是本件中環公司縱交付桃園煉油廠,欲將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24萬元出質予桃園煉油廠,仍不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況中環公司原欲以此擔保其承攬桃園煉油廠柏油灌裝廢氣處理設備裝置之保固,惟該保固屆期,桃園煉油廠對中環公司無債權存在,此有桃園煉油廠99年10月13日桃廠行政發字第09901541940 號函1 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上開質權亦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桃園煉油廠行使質權既可向被上訴人領取24萬元,其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執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4萬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亦屬無據。

㈢又查中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000 萬元未還,被上

訴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93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已以之與系爭定期存款單表彰中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24萬元存款債權行使抵銷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被上訴人以99年9 月13日大昌營字第09900027311 號函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函文、以99年12月1 日大昌營字第09900035

631 號函通知上訴人之函文及本院以98年10月22日雄院高98司執福字第106936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27頁、桃院執行卷第52頁、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中環公司對其之24萬元存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定期存款單僅係表彰中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持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桃園煉油廠未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單表彰之存款債權之權利質權,亦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表彰之存款債權24萬元,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定期存款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爭點予以論述,其理由固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