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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黃縈瀅被上訴人 張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4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9 月間經訴外人吳庭蓁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直至87年間始還款5 萬元,迄今尚餘15萬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經被上訴人請吳庭蓁協助連絡上訴人還款,始得知上訴人亦積欠吳庭蓁債務。88年12月中旬,吳庭蓁得知上訴人經營清粥小菜餐館,生意很好,乃邀同被上訴人一起前往上訴人處,要求清償債務,惟上訴人表示僅於餐館兼差,無力清償債務,僅同意開立本票作為日後償還上訴人、吳庭蓁款項之依據,於89年1 月3 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由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89年1 月3 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足見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積欠15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係因委託吳庭蓁幫忙聯繫上訴人,才將系爭本票交予吳庭蓁,但並未讓與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吳庭蓁,且吳庭蓁據該債權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經上訴人就該裁定訴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獲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判決勝訴,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略以:伊當初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並已於簽立系爭本票後還款5 萬元,縱認債權並未轉讓,伊僅應還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上訴人曾於85年間透過訴外人吳庭蓁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上訴人嗣後清償5萬元,次數僅有一次。

(三)上訴人曾於89年1 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債權金額究竟為何?

(二)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吳庭蓁?

(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85年間成立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20萬元之借款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償還5 萬元,迄今尚餘15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吳庭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之前是同事,85年9 月間,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說她男友陳名竹在賭場欠債,賭場人員要求於一星期內還清,否則就要將其男友斷手斷腳,所以向我借款,因為我也沒有錢,乃透過我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親自向上訴人詢問借款原因,並同意借款給被上訴人,當時借款2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將錢領出後,由我當場轉交給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離職,均未還款,因為我與上訴人是朋友,上訴人離職後我們仍有聯繫,後來我將上訴人之電話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有還款5 萬元,系爭本票是因89年間,我們再要求上訴人還錢,上訴人才簽發等語(原審卷第36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 頁),且互核相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另上訴人就所稱僅就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未提出其餘佐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是兩造間確有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積欠15萬元未清償等情,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吳庭蓁云云,惟此部分亦已據吳庭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無受讓系爭債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頁)。至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係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而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此觀諸該判決內容記載亦明,況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吳庭蓁縱使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必然表示業已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債權,是本件不能逕執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債權業已移轉。甚且,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192 號吳庭蓁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亦於100 年5 月6 日、100 年6 月10日審理中稱系爭債權係向本件被上訴人借款而生,並非吳庭蓁所有,且從未主張該債權有何讓與吳庭蓁之情事,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可憑,益見本件系爭債權並無讓與他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有返還期限,然參酌吳庭蓁上揭證詞,亦可認被上訴人自89年間即已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已有相當期限,是系爭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6 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