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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陳恒仙即有財重機行.

陳俊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恒仙被上訴人 林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擔保利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7 日以「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682號裁定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參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元為債務人宏成裕實業有限公司、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提供擔保後,... 債務人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就附表二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第三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即據此於97年8 月11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21號為「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10,530元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4152號進行執行程序。上訴人嗣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經該院以97年度建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僅剩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2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310,530 元可供執行,然上訴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名義向本院請求執行上開提存金310,53

0 元,卻因被上訴人將受擔保利益人誤載為「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而無法執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曾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35 號存證信函,其中已載明上開受擔保利益人有誤載情事,足證上訴人確係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21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今因被上訴人之誤載致無法執行,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1 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陳恒仙即有財重機行及陳俊茂。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補稱: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判要旨,已無從另依聲請撤銷或更正,原審認上訴人應以聲請更正之方式解決上開假處分當事人誤載之問題,顯有誤會,而本件因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致提存所與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假處分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有疑慮,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證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比對執行命令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即堪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對象係上訴人,退步言之,系爭假處分裁定以「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為相對人,此當事人之記載顯有錯誤,蓋應係「陳俊茂」而非「陳茂俊」,且「有財重機行」係「陳恒仙」獨資成立,並非「陳俊茂」或「陳茂俊」,縱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對象係「陳俊茂」或「有財重機行」單獨1 人,本件提起確認之訴之上訴人有二人,確認利益亦應認存在於上訴人其中一人,況被上訴人並未到庭答辯,顯已默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為上訴人乙節,仍有爭議」一事,準此,本件亦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21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陳恒仙即有財重機行及陳俊茂。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為假處分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被上訴人為「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提供擔保後,「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不得為提示及轉讓票據行為,被上訴人並據此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辦理擔保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提存案件中之受擔保利益人係被上訴人所誤載,實應係上訴人云云,乃係就該提存事件之當事人名稱有所爭執,此單純之事實,顯非前揭法條所規定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屬,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確認受擔保利益人,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21號之受

擔保利益人,無非係欲藉此確認其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惟: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8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故系爭假處分裁定送達之對象即應為「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然其卻送達予「陳俊茂」,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假處分案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送達即未合法,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應予撤銷,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因未送達相對人「陳茂俊即有財重機行」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此未生效力之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即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又債務人因他案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於符合法定條件或事由時(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債務人得聲請返還。例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法院裁定返還者,債務人即可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因此擔保金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如其他債權人請求就該擔保金執行,執行法院自可對之強制執行,然此時若非僅有單一債權人,執行法院應係命提存所將應支付與債務人之提存物,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進行分配。故本件縱認上訴人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21號之受擔保利益人,然因該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該擔保金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上訴人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682號執行事件尚有第三執行債權人),上訴人欲藉本件確認之訴以達確認其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目的仍無以達成,亦即其法律上不安之地位並無法藉此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於此並無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此並無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21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陳恒仙即有財重機行及陳俊茂,為無,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