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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王美月被 上訴人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林小燕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邱敏彰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訴訟代理人 鍾維國被 上訴人 林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電線桿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成龍應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路燈1 支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87 頁),嗣於上訴後二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為:林成龍應將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路燈1 支(下稱系爭路燈)及反射鏡1 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吳桃(於民國97年8 月28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7841/60000,詎被上訴人吉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町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巷道(即高雄市路○區○○街○○○ 巷,下稱

312 巷)供該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為312 巷26、28、30、

32、36、38、40、42、46、48、50、52、56、58、60、62、

66、68、70、72號等20戶住家(下稱系爭住戶)使用。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明知上情,卻仍違法供電,且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逕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電線桿1 支、吊掛式變電箱1 個及電纜線(以下合稱系爭電氣設備),而林成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明知其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路燈,卻仍違法為之,合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 平方公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786 條及電業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台電公司、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及吉町公司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林成龍應將系爭路燈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電氣設備乃眾人嫌惡之設施,該設備既供系爭住戶使用,即應由吉町公司提供土地設置之,始屬適當,上訴人並無義務容忍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又林成龍逾越其職務範圍,除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路燈外,另增設反射鏡1 支,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再者,王吳桃生前縱曾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簽立書面,同意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供吉町公司使用,亦屬無效,原審未察上情,遽謂本件應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認王吳桃於簽立同意書時意識清楚,係有行為能力之人云云,容有未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應共同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㈢林成龍應將系爭路燈及反射鏡1 支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吉町公司則以:吉町公司於97年4 月2 日自王吳桃購得高雄市路○區○○段第100 地號土地(下稱100 地號土地)以興建房屋,雙方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王吳桃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永久道路(即312 巷巷道)供系爭住戶通行使用,並同意吉町公司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第23、24地號土地造景、興建圍牆及施作道路工程,吉町公司亦同意將所興築之道路、溝渠及所舖設之自來水管、電線桿等設施,無償提供王吳桃使用(下稱甲使用契約)。上訴人為王吳桃之繼承人,自應受甲同意書及使用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吉町公司再於98年5月15日爰引甲同意書及使用契約之內容,與訴外人即王吳桃之其餘繼承人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乙使用契約),吉町公司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吉町公司除引用原審答辯外,另補稱:王吳桃於簽立甲同意書及使用契約時意識清楚,甲使用契約乃有效成立,非屬無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則以:台電公司考量公益用電需求,及吉町公司已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出系爭土地供設置電氣設備之用,始依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而無違反電業法情事,亦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則爰引原審陳述以資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林成龍則以:伊於99年1 月間擔任訴外人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改制後為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之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依轄區社南里里辦公室所提出之用電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路燈,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成龍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對系爭路燈及反射鏡並無處分權,該反射鏡亦非伊任內所增設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於99年1 月間依申請在312 巷增設4 盞路

燈,附掛於自備水泥電桿及台電公司之電力桿上,其中系爭路燈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電氣設備,含電線桿1 支、吊掛式變壓器(即變電箱)1 個、2 對接戶線共6 條。

㈢上訴人及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中華民國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841/60000、改制前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改制後由高雄市政府接管)之應有部分為2159/12500、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2159/50000。㈣系爭路燈1 支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係屬高雄市政府所有,系爭電氣設備則為台電公司所有。

七、本件爭點為:㈠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786條及電業法規定,請求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拆除系爭電氣設備,有無理由?㈢林成龍對系爭路燈及反光鏡,有無處分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成龍拆除系爭路燈及反光鏡,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以各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又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意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復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均在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 條之1 、第647 條之2 、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 條、德國民法第745 條),爰仿多數立法例而予修正乙節可知,關於共有土地之管理,立法技術選擇採行以多數決定其管理方式,惟為兼顧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利益,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亦增訂,倘多數人所決定之管理方式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有顯失公平情事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方式,俾免多數決之濫用,故由多數人決定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尚難謂與憲法第15條所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有違。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吉町公司未經徵得上訴人及王吳桃同意,逕占用

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係屬無權占用,應於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惟吉町公司否認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並辯稱:吉町公司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等語。經查:

⑴吉町公司為系爭住戶所有建物之起造人,於98年5 月7 日獲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於98年5 月20日向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提出供電申請(見本院卷第43頁),嗣吉町公司就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所需用地,先於98年5 月15日徵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王贊榮、吳王秋月及王美惠同意,將彼等因繼承自王吳桃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提供吉町公司作為舖設電力管線設施之用;再於99年2 月6 日取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杜家禎、吳劍源及謝吉雄同意提供彼等之系爭土地持分,作為公共照明設施立桿用地,有卷附有繼承系統表、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第40至42頁)。另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共有人為上訴人、中華民國、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吳劍源、謝吉雄、杜家禎等9 人,其中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杜家禎、吳劍源及謝吉雄(以下合稱王贊榮等

6 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841/20000、6632/600

00、7841/60000、403/60000 、403/ 60000、403/60000 ,合計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205/60000 (相當於全部土地65% ),即322.83平方公尺(494.07×39205/60000=322.8335,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電氣設備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不逾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 頁)等情,足認吉町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提供彼等擁有之應有部分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且所占用之面積未逾王贊榮等6 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過半數之共有人既已合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吉町公司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吉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未逾王贊榮等6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即難認吉町公司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⑵上訴人雖迭以王吳桃於97年5 月5 日簽立甲使用契約時,已

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無從辨別事理,其簽約行為係屬無效為由,主張吉町公司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云云。惟吉町公司因取得王贊榮等6 人之同意,而以系爭土地作為申設系爭電氣設備之用地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甲使用契約有效與否,與系爭電氣設備設置用地之取得是否合法,兩者並無關聯。況王吳桃於97年5 月5 日親簽甲使用契約乙情,經公證人全程認證,並拍照錄影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認正字第144 號卷證,核閱無訛(見該卷證第7 頁、第10至15頁),應認真實。上訴人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及急診護理評估表載稱,王吳桃於97年7 月30日入院急診時,意識呆滯,且經插管治療後病情持續惡化,於97年8 月28日因病危出院(見原審卷第

70 頁 )等語,惟由前開紀錄僅能推知王吳桃自97年7 月30日起陷於意識呆滯狀態,尚無從推知王吳桃在97年7 月30日發病前之意識狀態如何。再參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於94年8 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固記載,王吳桃於94 年6月21日入院時意識呆滯遲鈍,經為其施行氣管切開術後,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見原審卷第171 頁、第96頁)等語,然由該紀錄僅能得悉王吳桃於94年6 月間因病入院時意識不清,復因施行氣切而難以言語,尚不能執此推斷王吳桃於94年8 月25日病癒出院後,已喪失以其他方式表達自己意願之意識能力。又王吳桃為申請外籍看護工,雖曾於97年

3 月24日前往台南醫院就診,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稱,王吳桃須24小時專人照護,其巴氏量表得分僅15分(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等情,然而上開診察乃針對王吳桃進食、移位、穿脫衣物、洗澡等自理生活能力為觀察,並非針對其意識能力為判斷,亦難執此遽予推認王吳桃於97年5 月5 日簽立甲使用契約時之意識狀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吳桃於97年5 月5 日簽立甲使用契約時,有何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法院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4條規定為禁治產宣告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王吳桃於簽立甲使用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明知上訴人屢

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提出異議,拒絕台電公司施工設置系爭電氣設備,詎該公司不思另尋損害最小之適當路線,仍執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等語。惟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則以:該公司乃考量公益用電需求,依申請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既未違反電業法規定,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經查:

⑴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乃依吉町公司於98年5 月20日所提出

之用電申請,派員前往現場調查後,予以施工送電之事實,有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吉町公司已徵得王贊榮等6 人之同意,提供彼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無償供作系爭電氣設備之設置用地乙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土地現供312 巷作為巷道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33頁),是按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營業處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係符公益用電之需求,且未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核與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前段規定無違,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氣設備乃嫌惡設施,其無義務容忍吉町

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營業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云云,但查高壓電磁波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固為一般大眾周知之事實,然而系爭電氣設備僅供系爭住戶一般家庭用電,並非高壓電纜電線,已如前述,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顯示,系爭電氣設備占地未逾1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前開設備並無妨礙居家出入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電氣設備致其身體健康受影響,或系爭土地因搭設系爭電氣設備而遭毀損,或其於系爭電氣設備設置前,另有預定計畫出售或使用系爭土地,或其他致上訴人財產權益遭受積極、有形損害之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之主觀好惡,遽命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⒋綜上,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使用系爭

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係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前開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殊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786 條及電業法規定,請求吉町

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拆除系爭電氣設備,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定,惟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前開公司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無理由,不得准許。

⒉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惟該條項旨在課予義務人(即需役地所有人)補償義務,非使權利人(即供役地所有人)得執此請求義務人遷移管線設備,況供役地所有人於管線通過後,既未喪失土地所有權,則考量相鄰關係間之權利衡平,前開規定所謂償金宜解為補償性質,供役地所有人尚不得以需役地所有人未給付補償金而拒絕設置管線,而僅能依前開規定請求需役地所有人給付償金。查系爭電氣設備乃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以系爭土地為設置基地之事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上並無電源可供配電乙情,亦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協同兩造現場勘驗至明,有卷附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127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害更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供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是依前揭規定,縱上訴人得舉證證明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有何逾王贊榮等6 人就系爭土地所定管理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價值或收益因而減損情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支付償金,而不得令其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⒊再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亦即所有權之行使,仍需受不得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之限制,而電業法意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乃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所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而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營業處乃依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得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人,有台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是該公司為達特定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於必要時在電業法允許範圍內,得限制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依電業法規定移除系爭電氣設備,即屬無據。惟上訴人如事後需變更土地使用,則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向台電公司提出遷移線路之申請,然此乃另一問題,非屬本件二審合議庭得予審究之範圍。⒋末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目前供作312 巷巷道使用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所定管理方法,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非關袋地通行權爭議,故上訴人贅引民法第787 條規定為其論據,且就系爭住戶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所為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㈢林成龍對系爭路燈及反光鏡,有無處分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林成龍拆除系爭路燈及反光鏡,有無理由?⒈按所謂物之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物發生權利移轉、變更、

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而拆除行為乃直接使物消滅之行為,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是須該物之所有權人,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先此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路燈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路竹鄉公所,依所轄社南村辦

公處於99年1 月間申請在312 巷增設路燈,附掛於自備水泥電桿及台電公司電力桿乙案,會同里長會勘後,基於系爭住戶夜間照明需求、治安考量、保障民眾行車安全,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杜家禎、吳劍源、謝吉雄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路燈立桿使用等情,而同意增設系爭路燈,有卷附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0 年12月13日路區公字第1000017053號函附社南辦公處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現場會勘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40至42頁),足認系爭路燈乃改制前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所有之財產,於高雄縣市政府改制後,則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財產,林成龍既非系爭路燈之所有權人,亦不具備其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引說明,林成龍即無權拆除系爭路燈。

⑵又上訴人主張林成龍於其任內,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逕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反光鏡,已損害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云云,林成龍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反光鏡非於其任內所設置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反光鏡係於林成龍任內所設置,而系爭反光鏡設置之目的在改善道路死角,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乃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其對道路設置、管理之維護義務,所為之行政給付行為,該反光鏡係屬改制前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所有之財產,林成龍既非該反光鏡之所有權人,亦不具備任何處分權限,即無從拆除之。

⒊綜上,林成龍對系爭路燈及反光鏡並無拆除權限,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成龍拆除系爭路燈及反光鏡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係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786 條及電業法規定,請求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林成龍拆除系爭路燈及反光鏡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判決逕引爭點效原則,謂本事件應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關於王吳桃所簽立甲使用契約有效與否之判斷結果所拘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論與本院判斷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拆電線桿還地 等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