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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華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翊華被上訴人 陳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在報紙上「求職便利通」看到上訴人之徵才廣告,而依廣告上所載地址,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應徵電訪人員,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經理李翊瑄小姐面試後,被上訴人即自99年10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並約定若被上訴人開發之客戶貸款案通過,按月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計薪。詎上訴人事後欲以1 日30

0 元給付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已領薪資5,560 元,故上訴人應給付未付薪資22,376元(計算式: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30日×48.5日-已領薪資5,560 元=22,376元)、勞保及健保費2,976 元(計算式:

1,488 元×2 月=2,976 元)、勞退提撥金1,676 元(計算式:總薪資27,936元×6%=1,6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業保險559 元(計算式:總薪資27,936元×2%=559 元),合計27,587元,及自被上訴人離職日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87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受李翊瑄面試,李翊瑄於面試時已告知上訴人之人員已額滿並已搬遷,登報之廣告係印刷錯誤,已請廣告業者撤除、更改內容等,故被上訴人於應徵時應得知上訴人並無徵才且已搬遷。吳翊華於99年11月30日受李翊瑄請託,參加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調兩造間爭議時,已表示上訴人未僱用被上訴人、李翊瑄亦非上訴人之員工,在該會議中吳翊華致電李翊瑄,始知被上訴人受僱於李翊瑄。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申請書上填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翊瑄,經調解委員即訴外人錢國忠指正後,才補寫真正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翊華之名,故錢國忠在申請書上註記「請再查明負責人姓名」,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受僱於李翊瑄,但被上訴人一直想將上訴人列入請求對象。被上訴人雖以李翊瑄名片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然上訴人之資料以網路即可查知,被上訴人可自行製作名片,故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50元及其中23,491元自99年12月1 日起,其餘1,659 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補述:上訴人營業處僅有一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9 ,至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係吳翊華個人承租作為休息起居使用,租賃期間自

99 年7月22日至100 年7 月22日止,嗣轉租予李翊瑄,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非上訴人營業地點,亦未懸掛跟上訴人有關之任何招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都曾到該處查訪;上訴人登錄人力銀行資料以李翊瑄作為聯絡人,係因其電腦較在行,才請其協助修改資料及單純告知來電欲應徵者公司位在光華一路之營業處所位置,李翊瑄並非上訴人之職員,上訴人刊登求才廣告所留聯絡人「李小姐」係吳翊華之母親,並非李翊瑄;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缺勤打卡、請假單內均未見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字樣、用印;被上訴人知悉非受僱於上訴人,仍繼續在上開中正三路處所任職,吳翊華收到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調通知後,到場協調,有表示其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李翊瑄非公司職員,僅係受李翊瑄委託到場協調,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與上訴人間之書面契約、離職證明,卻一再謊稱受僱於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述:吳翊華參加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調時,有在資方主張「勞資雙方簽有勞動契約、勞方未辦離職手續、勞方有煽動其他員工離職損壞公司聲譽,公司將依法求償」後簽名,可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之對造,上訴人一面稱非受李翊瑄授權參加協調,一面又稱資方主張係李翊瑄授權,說詞矛盾;又觀諸上訴人在人力銀行網站留有聯絡人李翊瑄之行動電話、所留傳真電話亦與上開中正三路處所地址一致及另留有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7 之地址,可見上開中正三路處所亦為上訴人之營業處,上訴人絕非僅有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9 之營業處,且李翊瑄確為上訴人之職員無訛。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系爭期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健保與勞保費、勞退提撥金之金額?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以,僱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契約之成立或發生效力,不以當事人間作成書面僱傭契約為必要。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4 日,見報紙「求職便利通」徵才廣

告欄載有上訴人所委託刊登徵求「電訪市調人員、兼職人員」、工作內容「專辦裕融車貸及銀行各項貸款」,並留有電話號碼「00-0000000」及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 」之廣告,始按址前往應徵,由李翊瑄面試乙情,有「求職便利通」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另於99年5 月23日,在「101 求才網」之網站上所留

徵才廣告,係徵求「內勤電訪人員」、公司聯絡人為「吳先生」、電話號碼「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9 」;與於100 年6 月7 日,在「518 人力銀行」之網站上所留徵才廣告,係工作內容「以電話問卷調查方式開發有資金需求和債務困擾之客戶」、公司聯絡人「李小姐」、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9 」;於100 年

6 月14日、7 月7 日、18日、8 月24日,均在「518 人力銀行」之網站上所留徵才廣告,係工作內容「以電話方式線上開發有資金需求和債務困擾之客戶,並協助客戶辦理汽車貸款、銀行各類金融貸款、債務整合等業務」、公司聯絡人「李小姐」、電話號碼「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9 」;及於100 年7 月18日,在「51

8 人力銀行」之網站上所留徵才廣告,係工作內容「以電話方式線上開發有資金需求和負債困擾之客戶,協助辦理原車融資、個人信貸、整合協商」、公司聯絡人「李小姐」、電話號碼「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7 」,及於100 年8 月11日、16日、24日、30日,在同一網站上刊登同一徵才廣告,另留有「李小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復於100 年10月3 日,在同一網站上刊登同一徵才廣告,以「吳先生」為聯絡人,「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9 」為營業地址等情,有上開「101 求才網」、「518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廣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2、119 至121 頁、簡上卷第32至44頁),足見上訴人係以代辦汽車、銀行貸款等業務營利,而有僱傭員工需求,乃於99年5 月至100 年10月間,同時利用數家報紙、網站刊登廣告,徵求電訪汽車貸款、銀行貸款客戶之人員,並分別留有「吳先生」或「李小姐」之聯絡方式,及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9 」、「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7 」等地址,是上訴人辯稱其僅有光華一路之營業處所、李翊瑄應有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應徵人員已額滿、「求職便利通」係印刷錯誤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 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75頁),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⒋上開「李小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核與李翊

瑄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審勞訴字第23號(被上訴人於該案以吳翊華、李翊瑄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撤回訴訟),提出答辯狀上所載電話號碼一致,有該答辯狀1份可考(見100 年度審勞訴字第23號卷第61頁),且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面試時,李翊瑄即出示任職上訴人經理職務之名片乙節,業據上訴人始終陳述一致,並提出名片1 紙,經上訴人確認與其公司製作名片之格式相同無訛(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第128 頁、簡上卷第89頁),衡情被上訴人尚無甘冒涉犯刑事責任而偽造名片之理,足見上訴人於徵才廣告中所留聯絡人「李小姐」即為李翊瑄,且李翊瑄為上訴人之職員等情,堪信為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支門號係其放在家中請母親代接之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背面),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

係因無法確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錢國忠乃於申請書上「公司負責人或聯絡人」欄旁打勾,並於附註欄註記「請再查明負責人姓名」乙節,經證人錢國忠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106 頁);又被上訴人另向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申請協調,於99年11月30日,到場製作之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上,於爭議當事人欄明確記載勞方為被上訴人、資方為上訴人,其中「資方主張」欄記載「1.勞資雙方簽有勞動契約2.勞方未辦離職手續3.勞方有扇動其他員工離職並損壞公司聲譽,公司將依法求償」(見原審卷第20頁),且證人即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調員伍崇彬亦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11月30日,擔任兩造勞資爭議案件之協調員,協議書上勞資雙方主張係根據勞資雙方之主張打字記載,若在場代表資方之人反應與勞方無僱傭關係,伊會將此事記載於協議書上,若非當事人出席,伊會要求提出委託書,具備要件後才讓勞資雙方協調,勞資雙方主張由伊記載完畢後,會宣讀予雙方認沒有問題,才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 至103 頁),而李翊瑄未開設公司,爭議協議書之所以載入此條款係因上訴人恐損及自身名譽等情,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原不確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嗣查悉為吳翊華後,通知吳翊華到場協調,吳翊華已具體表達資方主張,並簽名於「資方簽到人員」及「資方主張」後(見原審卷第20頁),而未有何否認僱傭關係之主張,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吳翊華係代李翊瑄到場參加協調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簡上卷第23頁),委無可採。

⒍再者,上訴人於99年5 月至100 年10月間,同時利用數家報

紙、網站刊登廣告,徵求汽車、銀行貸款之電訪人員,可見其係以代辦業務營利,並有員工需求乙情,已如前述;吳翊華復自承於被上訴人在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處所工作之系爭期間,有時會前往該處,知悉李翊瑄在該處設有辦公設備,以打電話代辦事情為業,現場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餘員工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而衡諸常情,上訴人不至於一面授權李翊瑄代為刊登徵才廣告、作為聯絡人,卻一面容許李翊瑄以個人名義僱傭前來應徵之員工,反而上訴人未曾僱傭任何員工,是以吳翊華於另案稱上訴人僅有其一人員工兼負責人,至今無僱傭員工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勞訴字第23號卷第53頁背面),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足見李翊瑄係經上訴人授權負責應徵、僱傭員工相關事宜,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本件僱傭契約應認存在於兩造間,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以其未在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處所懸掛公司招牌或製作印有上訴人名稱之出缺勤打卡、薪資單、請假單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見簡上卷第88頁),均對僱傭契約之有效成立不生影響,自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

⒎綜上,上訴人有授權李翊瑄應徵並僱傭被上訴人,直接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事,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勞保與健保費、勞退提撥金之金額:

⒈薪資: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定之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 日起,每月為17,280元,於100 年1 月1 日起,調高為每月17,8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0960130600號、勞動2 字第0990131565號函各1 份可考。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薪資依兩造約定應高於17,280元,自應以此為薪資計算標準,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勤卡記載,係自99年10月5 日下午2 時開始上班至9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見原審卷第18、19頁),在職日數48日,得向上訴人主張薪資為22,088元(計算式:17,280÷30×48-5,560 =22,088);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勞保費及健保費: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

勞工須強制或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行加入高雄縣電信人員職業工會,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健保投保金額為21,000元,實際按月繳納之勞保費為

765 元、健保費為573 元,而該工會規定會員最低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健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等情,各有高雄縣電信人員職業工會100 年9 月22日函及工會收據聯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42 頁),惟被上訴人薪資應以17,280元計算,已如前述,應依月薪17,280元為基準計算系爭期間適用之勞、雇應負擔勞保、健保投保金額。勞保部分,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示,月薪17,280元、投保日數30日者,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為786 元,勞工應自行負擔金額為225 元(見原審卷第159 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原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以外之保費支出864 元【計算式:(實際繳納之765 元-應自行負擔之225 元)÷30×48=864 】。健保部分,依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月投保金額17,280元之勞工,其投保單位負擔金額為911 元,勞工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為236 元,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9 月22日健保承字第10000374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頁),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以外之保費支出539 元【計算式:(000 -000 )÷30×48=539】。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保費864 元及健保費539 元,合計1,403 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勞退提撥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雇主如未依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將使勞工得請領之退休金減少,致勞工受有損害,是勞工於發現雇主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時,請求雇主給付原應提繳之金額,應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基本工資月薪6%計算之勞退提撥金1,659 元(計算式:17,280÷30×48×6%=1,659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2,088元、勞保費及健

保費1,403 元、勞退提撥金1,659 元,合計25,15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99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已就積欠薪資與勞、健保費用為協調,復於99年12月

15 日 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為調解時,就勞退提撥金為調解等情,有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處勞爭議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可考(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認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已就薪資、勞、健保費用為請求,及於99年12月15日,已就勞退提撥金為請求,是就上開薪資22,088元及勞、健保費1,403 元,合計23,491元部分,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就勞退提撥金1,659 元,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150元,及其中23,491元自99年12月1 日起,其餘1,65

9 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請求,並因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及所主張其餘陳述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