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許順正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部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俊秀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4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上訴人占有部分土地嗣變更地號為3-11、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共有之國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 、4/5 ,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則分別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之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竟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事開闢漁塭、搭建工寮、種植作物(漁塭、工寮及作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9226.8
5 平方公尺,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依行政院民國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規定,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上訴人自95年6 月12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146,738 元,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146,738 元,其中125,98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754元則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祖先本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系爭土地於40年間因颱風而流失,上訴人母親在60年間重回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漁塭,故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原有住民,非無權占有人。又上訴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被上訴人於95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未依法公告周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於法有違,並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728元,其中50,447元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281 元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上訴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從事漁業養殖,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57頁)㈠系爭土地係因高雄市大林蒲填海計畫,填海造陸所生之新生
地,於95年6 月1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 (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由高雄市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 (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㈡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逕為分割,其地目為雜地,於96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226.85 平方公尺,用以開闢漁塭、搭建工寮、種植作物。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且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足見我國民法就土地係採國家先占主義之法例。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前為其祖先及母親墾荒
、運土填築而成乙節,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文及高雄市未登記土地勘查紀錄表等件為證,然上訴人所舉證物並不能證明其祖先及母親有何運土填築之事實,已難遽認上訴人前揭所辯係屬真實。再者,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12日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權利範圍各為1/5 、4/5 ,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縱係上訴人之祖先或母親開墾而成,惟其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既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申請登記,依前所述,亦已喪失所有權。又依前所述,我國民法就土地係採國家先占主義之立法例,上訴人縱於國家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即已實際占用,仍不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先及母親運土填築開墾而成,其應屬有權占用云云,尚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9226.85 方公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9226.85 方公尺,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上訴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漁事業云云,並提出台電鳳山區營業處繳費資料表為證,然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魚塭自74年迄今均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95年6 月12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上訴人仍以包含魚塭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既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論其是否以系爭土地從事養漁事業,而另獲有利潤,其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免除土地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以其未利用系爭土地從事漁業養殖而獲利,自不須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面臨南星路,惟南星路尚未完全開通,目前仍未供公眾使用,附近並無住家,生活機能不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及周遭商業活動發展狀況等情以觀,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準此,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26.85 平方公尺,其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447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 元×9226.85 平方公尺×年息2%×占用期間〈4+203/365 年〉×權利範圍1/5 =50,4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請求,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8,28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 ×9226.85 平方公尺×年息2%×占用期間〈273/365 年〉×權利範圍1/5 =8,281 元),此部分應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728元(計算式50,447元+8,281 元),及其中50,447元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8,281 元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