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李慶榮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上訴人 張藤耀被上訴人 梁嘉儀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5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票據權利之範圍,於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契約制之職業海軍士官,涉世未深,於民國98年8 月初接獲僅有數面之緣但不知其姓名年籍之以退役海軍士兵某甲來電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介紹被上訴人二人獲利,並帶同被上訴人二人至高雄市○○區○○○路某不詳門號之大樓辦公處所,由某位男性職員對被上訴人二人面談,並詐稱投資後不需數個月即可回收本利,該職員於被上訴人答稱手頭不便時,即告以可由與該公司配合之銀行辦理貸款。嗣即接獲自稱銀行職員之訴外人許鈺娟來電約定於同年9 月29日在高雄後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辦理貸款業務,並由許鈺娟利用被上訴人二人無辦理銀行貸款經驗與辨識投資標的之虛實之機會,出示多份銀行貸款之表格,並以由被上訴人張藤耀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梁嘉儀擔任保證人,誆陷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在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被上訴人二人不知有詐,於還款期限、利率與借款之投資去向等均未約定情形下,誤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與簽名捺印,許鈺娟隨後又以借款後需按月扣回本金,即要求被上訴人梁嘉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供伊等按月扣款,被上訴人梁嘉儀即於同日交付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與密碼予許鈺娟。嗣於同日雖由上訴人將1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梁嘉儀之上開郵局帳戶,惟上訴人或許鈺娟即於同日與同年月30日利用被上訴人二人已返回左營軍艦上未能上岸亦無從利用提款機之機會,以該提款卡將15萬元分3 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梁嘉儀未取得上開15萬元之借款,然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仍按月自98年9 月4 日起分別扣款共計71,580元。另上訴人於98年8 月30日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張藤耀設於高雄郵局70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迨至同年11 月4日蘋果日報刊出詐騙集團之訊息,其中之嫌犯似與被上訴人二人前在民生路之辦公室所接觸之公司職員為同一人,被上訴人二人始知受騙。本件上訴人從未出面與被上訴人二人商談借款事宜,被上訴人梁嘉儀之帳戶內於98年8 月29 日 匯入之15萬元,亦由上訴人全額領走,復又逐月扣回71,5 80元,被上訴人二人因年歲尚輕,長期身處軍營,不知人世險惡才遭上訴人設局簽下系爭本票,兩造間既無借款契約,亦欠缺上訴人所稱之投資獲利計畫書等文件,足見所謂投資或借款均屬坑矇被上訴人之騙局。況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匯入前亦未言明攤還期數與利率,強令被上訴人二人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即負擔年利率20%之重利及並未違約情形下面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亦顯失公平,應符合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均認借款之對象為許鈺娟,且於借款之初,被上訴人二人即有交付10萬元予許鈺娟作為仲介費,此一仲介費用對照借款之本金45萬元,年息高達28.57 %,加計本票上制式印製之年息20%,即違反民法第206 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息,則上開10萬元既於民法第206 條強制規定有違,即應將10萬元視為上訴人已受領清償之本金,而自上訴人前聲請之系爭本票債權額內扣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或減輕被上訴人二人之給付。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憑票交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二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經由許鈺娟之介紹而借貸4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98年8 月29日匯款15萬元入被上訴人梁嘉儀設之前開郵局帳戶,並於98年8 月31日匯款30萬元入被上訴人張藤耀之前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二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係因上開借款而共同簽發,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可言。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簽立借據,該借據上並有記載年利率為20%,此一利率之約定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故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情形。
目前被上訴人二人尚未清償之借款為399,483 元及將近一年之利息。關於仲介費之收取係被上訴人二人與許鈺娟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二人之借款係由上訴人直接匯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乃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本票1 紙,於超過299483元及自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是該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無非係(一)上訴人是否有利用被上訴人二人之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三)若確實存在,則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應為多寡?分述如下:
(一)本件並未構成民法74條第1項之要件。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借款,係上訴人利用其無經驗而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年紀尚輕,長期身處軍營,不知人世險惡等語為其依據。然查,被上訴人二人既身為職業士官,於軍中身負帶領及教導士兵之職責,對於法律行為之責任應有所認知,被上訴人二人既於借款當時簽發本票及借據,當已認知渠等二人負有清償借款之責,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仍屬無據。
(二)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而否認上訴人有依系爭本票所示面額交付借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業已交付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分別於98年8 月29日匯款15萬元入被上訴人梁嘉儀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及於98年8 月31日匯款30萬元入被上訴人張藤耀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有郵局帳戶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上開文件所記載之借款金額45萬元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45萬元相符,且證人許鈺娟證述:伊是在電話中跟被上訴人確認要借多少錢,講好後,伊再跟上訴人說,伊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是跟上訴人借錢,但是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是民間借貸等語,復佐以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影本之匯款紀錄均係由上訴人自己之名義匯款,而顯示於被上訴人二人郵局帳戶影本之匯款紀錄中,應認證人許鈺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代理人,縱證人許鈺娟為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申辦貸款時,未向被上訴人二人表明渠等係向上訴人借款,然以上訴人於借貸當日即行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梁嘉儀之郵局帳戶,並於98年8 月31日匯款30萬元入被上訴人張藤耀之前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二人自得從該匯款紀錄中得知貸與人為上訴人,是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三)兩造間之實際借貸金額應為45萬元。查:上訴人分別於98年8 月29日匯款15萬元入被上訴人梁嘉儀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及於98年8 月31日匯款30萬元入被上訴人張藤耀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有郵局帳戶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3頁),此外,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張藤耀借30萬元,被上訴人梁嘉儀借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上記載:茲收到45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清償日為98年9 月29日等語,有該借據可證(原審卷第24頁),而該借款金額45 萬元與系爭本票之面額45萬元相符,足見本件借款金額為45萬元無訛。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嘉儀之現金卡於98年8 月30日被提領6 萬元及4 萬元,因被上訴人梁嘉儀將現金卡交付許鈺娟,所以該10萬元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許鈺娟所提領,該10萬元係屬上訴人以收取手續費之名目巧取之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收取上開10萬元,並抗辯:
許鈺娟於原審之證詞,並未承認領取10萬元,僅領到4、5萬元,且該金額係屬仲介費,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查,證人許鈺娟證述:當初被上訴人是找一位方先生,方先生與伊相同都是作銀行的仲介,可能是方先生送不過,所以才拿來給伊作民間貸款,伊在電話中與被上訴人確認要借多少錢,講好後,伊再與上訴人說,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是民間貸款,上訴人答應借款後,才約被上訴人出來簽本票及借據,伊都有先與被上訴人說要扣一個仲介費,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出來,出來簽好本票及借據後,上訴人才匯款,伊抽取的佣金不一定,視借款金額而定,本件可能是4 、
5 萬元,佣金是當事人自己拿給伊的,還款都是有上訴人說是交付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由借款人自行按月提領,於每月領薪日提領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則依證人許鈺娟之證言,並未能證明確有領取上開10萬元,且該10萬元為仲介費,進而認定係上訴人巧立名目所收取。雖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中確實於98年8 月30日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惟係何人提領該10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確定係許鈺娟或上訴人提領,且上訴人於原審除否認有領取上開10萬元外,僅推測上開10萬元可能是被上訴人與許鈺娟約定之仲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0頁),亦未肯認上開10萬元為許鈺娟所領取,則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10萬元係許鈺娟領取,亦未能證明該10萬元為被上訴人與許鈺娟之仲介費,更無法證明係許鈺娟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所收取之利益,則上開10萬元,自無庸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許鈺娟之10萬元,係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應予扣除,故兩造間之實際借貸金額應為35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五)又被上訴人目前尚欠上訴人借款399,483 元及自98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更正被上訴人清償本息明細可證(原審卷第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交付許鈺娟10萬元,為許鈺娟代理上訴人巧取之利益,應自債權總額中扣除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自應於上揭借款本金、利息餘額範圍內仍屬存在,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則屬不存在。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 紙,於超過399483元及自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二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399483元及自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票據權利不存在之範圍,於超過上開299483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1 │ 98年8月29日│ 450000元 │ 未載 │ CH548109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