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蘇文雄
蘇敏貞蘇江霈蘇得棟前列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千惠被 上訴 人 蘇保通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祖父蘇篐落於民國39年2 月22日,與訴外人林順牛就坐落台南市仁德區(即前台南縣仁德鄉,以下同)中洲段1192-4、12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蘇篐落已於72年1 月4 日死亡,承租權本應由蘇篐落之配偶及5 名子女即蘇寶泰、蘇寶來(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蘇保通、蘇含笑、蘇秀英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為圖私利,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即向臺南市仁德區區公所出具切結書表明「因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爰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承租權之繼承有爭議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承租人名義由蘇篐落變更為被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間,經濟部水利署因辦理二仁溪中洲堤防防災減災工程所需,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施工獎勵金及地價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207 元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由蘇篐落之5 名子女蘇寶泰、蘇寶來、被上訴人、蘇含笑、蘇秀英共同繼承取得,故上開施工獎勵金及地價補償費亦應屬於蘇篐落全體法定繼承人所有,上訴人為蘇寶來之繼承人,依法自得領取系爭土地五分之一之補償費480,041 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全部補償費而受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蘇篐落在世時即由被上訴人耕種10多年,經鄉公所調查屬實,蘇篐落死亡後,鄉公所即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由被上訴人繼承,當時其他繼承人亦均承認而無異議,時至今日,始提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又蘇篐落之其他繼承人當時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承租權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已有27年之久,早已超過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法領得施工獎勵金與地價補償費顯然皆屬合法權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480,041 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蘇篐落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依法本應由其配偶及5 名子女共同繼承,雖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後逕自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將承租人名義由蘇篐落變更為被上訴人一人,惟此僅是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管理三七五租約之行政措施,並不影響蘇篐落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收款後一個月始知悉被上訴人私自變更承租人之名義;被上訴人之父死亡後,迄今遺產尚未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祖父蘇篐落前向地主林順牛承租土地耕作,而在蘇篐落於72年1 月4 日過世後,依前所述,該耕地租賃權固本應為蘇篐落之全體繼承人即蘇寶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寶來、被上訴人、蘇含笑、蘇秀英合法繼承;惟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本件係因繼承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見原審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於蘇篐落過世時,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即自命為繼承人(見原審卷第43頁),輔以被上訴人其後亦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形下,逕行出具切結書,而單獨向臺南市仁德區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承租人名義由蘇篐落變更為被上訴人,益徵於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即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否定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無訛;縱上開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此實係被上訴人向承辦之臺南市仁德區區公所所為保證其單獨擁有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由此部分用語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蘇篐落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意。然上訴人既遲至99年7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渠等之被繼承人蘇寶來應繼承蘇篐落系爭土地租賃權五分之一之不當得利,自蘇篐落死亡之日即72年1 月4 日而繼承開始時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10年期間,揆諸上開論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寶來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其繼承權,不因上訴人所主張渠等係於被上訴人收款後一個月始知悉被上訴人私自變更承租人之名義而有差異。從而,系爭土地租賃權既因上訴人之父蘇寶來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領得施工獎勵金與地價補償費,即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0,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租賃權,且本於該租賃權而領得施工獎勵金與地價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渠等被繼承人蘇寶來應繼承蘇篐落耕地租賃權五分之一之所受利益,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二致而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