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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曾錦松被 上訴人 王啟豪訴訟代理人 王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 日經由伊介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1 萬8,000 元,向訴外人劉思鳳、劉銀堂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由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系爭土地嗣於98年9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亦按約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依契約及慣例賣方應按土地價款百分之1 、買方應按土地價款百分之2 ,給付介紹費予介紹人。惟賣方拒絕給付伊介紹費,是以,買方應按土地價款百分之3 給付伊介紹費27萬540 元,為此依契約及給付介紹費之慣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萬54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思鳳、劉銀堂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上訴人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上訴人均未與買賣雙方提及介紹費之事,卻曾向訴外人劉振平表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金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之總經理,並自行代表金泰公司出面與劉振平洽談補貼事宜,復允諾劉振平如能統合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願交付仲介費予劉振平。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劉振平已於最後結帳時,向金泰公司領取仲介費,並書立收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27萬54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向劉思鳳、劉銀堂買受系爭土地,並96年4 月1 日

簽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為見證人,系爭土地嗣於98年9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曾於96年4 月1 日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過程。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之權利?㈡承上,如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介紹費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其介紹而與劉思鳳、劉銀堂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契約及給付介紹費之慣例,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給付介紹費等情。據此,上訴人所請求之介紹費,性質上應屬居間報酬。則上訴人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介紹費。

⒉經查:

⑴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雖有記載上訴人為見證人(

原審卷第29頁背面)。然上訴人是否已與被上訴人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並無法據此而證明。

⑵證人趙秀芳固於原審結證稱:伊係地政士,經上訴人推

薦、介紹而處理被上訴人與劉思鳳、劉銀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上訴人整合兩個家族間的地主交涉,上訴人有時會約伊到現場,兩個家族的人也會在那裡,伊一開始就知道上訴人是介紹人,因為兩個家族都是上訴人在整合,伊接觸到的人一開始就是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7頁)。然證人趙秀芳證述上訴人是介紹人,純係從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與劉思鳳、劉銀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所為之臆測,證人趙秀芳並未親身經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情形,其此部分證詞,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證人劉思鳳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嗣又簽立

附約等語(原審卷第68頁),而觀之附約第5 條雖約定「買賣雙方應各支付介紹人介紹費:土地價款之百分之

1 。」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然上訴人稱其未參與附約之訂立(本院卷第170 頁),尚無法從系爭買賣契約書、附約之文義,認定附約所指之介紹人即為上訴人。況且,證人劉銀堂於原審證述:伊本來沒有要賣土地,最初係由劉振平向伊提及土地買賣事宜,伊及共有人講好後,始由劉振平主動帶金泰公司的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金泉前來洽談,印象中上訴人就是屬於金泰公司的人,上訴人有提到他是建設公司的介紹人,伊及共有人主要都是跟王金泉接洽等語(原審卷第

64、65頁),僅能證明證人劉銀堂聽聞上訴人陳述其為介紹人,至於上訴人是否確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仍無法證明。

⑷上訴人雖另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發郎、李寶

郎、李財郎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委託書、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乙情。然被上訴人與李發郎、李寶郎、李財郎係針對屏東縣○○鄉○○段533 、534 、535 、536 地號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由李寶郎簽立委託書與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於98年2 月13日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簽署為仲介者,此觀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委託書及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明(本院卷第11至20頁),上訴人為合建興建契約之仲介者,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要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難認有據。

⑸上訴人復提出其介紹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劉林貴英買

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訴外人劉思義、劉和榮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向訴外人劉秋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向訴外人劉鎮廣、劉振平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3 分之

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9 分之2 之買賣契約書,據此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乙情。然被上訴人與劉林貴英、劉思義、劉和榮、劉秋貞、劉鎮廣、劉振平之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同時簽立,上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為介紹人或見證人,均無法憑此認為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之成立。

⑹上訴人雖稱依土地買賣介紹之慣例,得於買賣雙方履約

完畢後,請求給付介紹費,然居間契約之成立,至少仍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若未約定報酬,按民法第566 條之規定,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並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倘若當事人並未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為約定,即無民法第566 條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並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之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則其謂依土地買賣介紹之慣例,於買賣契約成立,且雙方履約完畢後,得請求給付介紹費云云,並無可採。

⑺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其

依契約及給付介紹費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自非有理。

㈡承上,如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介紹費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成立,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之權利,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及給付介紹費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