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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曾錦松被 上訴人 王啟豪訴訟代理人 王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

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 日經由

伊介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1 萬8,000 元,向訴外人劉思鳳、劉銀堂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由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系爭土地嗣於98年9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亦按約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依契約及慣例賣方應按土地價款百分之1 、買方應按土地價款百分之2 ,給付介紹費予介紹人。惟賣方拒絕給付介紹費,是以買方應按土地價款百分之3 給付伊介紹費27萬540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40 元。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另經由伊介紹,分

別向訴外人劉林貴英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訴外人劉思義、劉和榮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向訴外人劉秋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向訴外人劉鎮廣、劉振平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3 分之

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9 分之2 ,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買賣契約之介紹費,爰追加此部分請求,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354 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15 頁),且上訴人追加請求所依據之買賣契約訂立時間、出賣人,與原審主張均不同,二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此外,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事由,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

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