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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王冠懿被上訴人 鄭江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l2月30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6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恐嚇之事實,竟於民國97年6 月23日20時10分許,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鄭黃玉葉恐嚇上訴人為由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83號(下稱系爭恐嚇案件)受理在案,恐嚇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提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在系爭恐嚇案件偵查中,遞交陳訴狀(下稱系爭陳述狀)謊稱被上訴人至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騷擾辦事人員蔡牡丹,上訴人故意為不實陳述之行為亦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7年6 月23日20時10分許之言語心生恐懼,並非誣告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因繳鑑定費用與蔡牡丹電話聯繫時,自蔡牡丹處聽聞被上訴人曾對其騷擾乙事,被上訴人於系爭恐嚇案件中向檢察官表示兩造有漏水糾紛,且被上訴人於97年度鳳小字1402號給付修繕費民事糾紛乙案(系爭給付修繕費事件),向承辦法官陳述因上訴人之哭訴而影響鑑定結果,上訴人始提出系爭陳述狀攻擊防禦,又上訴人所提之陳述狀僅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得閱覽,上訴人並未公布於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恐嚇,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83 號受理在案,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誣告、妨害名譽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於上開97年度偵字第29683 號案件偵查中,以陳訴狀表示被上訴人不斷至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騷擾蔡牡丹。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主觀認知之事,基於自身信任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是否毀損他人名譽則需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使他人之名譽在社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無恐嚇乙情,仍對其提出恐嚇罪之

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涉犯恐號罪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黃玉葉於97年6 月23日20時10分許恐嚇伊「要你好看,不讓你好過」、「我們跟警界很熟,你報警也沒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恐嚇案件之證人鄭月霞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專心跟我講話,上訴人則跟被上訴人太太在理論,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說恐嚇上訴人的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太太說什麼我沒聽見」,復於99年偵字5161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證稱:「我只知道被上訴人問上訴人為何要告我,被上訴人夫妻與上訴人其他對話沒印象。」;被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中指稱:「我們夫妻一起跟上訴人理論,我跟鄭月霞沒講什麼」。證人鄭月霞先於系爭恐嚇案件證稱被上訴人係專心與其講話,又於系爭誣告案件稱對兩造對話沒印象,復與被上訴人陳述相互矛盾,則證人鄭月霞之證詞無法證實當時兩造對話內容為何。又被上訴人配偶即鄭黃玉葉在上訴人關門之際,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推門進入上訴人屋內,上訴人雖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黃玉葉離開,惟渠等仍繼續待在上訴人屋內與其爭論,因而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8年度簡上865 刑事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確定,被上訴人在系爭恐嚇案件中自陳:

「伊口氣有比較大」;證人鄭月霞於上開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證述:「被上訴人夫妻走了以後,上訴人很生氣哭著說要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衡諸當日被上訴人夫婦就房屋漏水一事主動找上訴人理論,與上訴人談話之態度、語調尚非和緩,又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上訴人住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夫婦離去後仍情緒激動並哭泣且立即報警等情,足見上訴人身處居住自由被侵害之情形下感到不安,而前與被上訴人夫婦爭論具體確切內容為何,證人鄭月霞記憶又與被上訴人相異,則上訴人主觀認知伊有遭被上訴人夫婦恐嚇「要你好看,不讓你好過」、「我們跟警界很熟,你報警也沒用」,並據此提起恐嚇告訴,係訴訟權利之行使,非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故意而誣指被上訴人恐嚇。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上開系爭恐嚇案件中以系爭陳述狀

表示伊騷擾蔡牡丹小姐之不實事項,侵害其名譽云云;上訴人抗辯系爭陳述狀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同年3 月31日於系爭恐嚇案件呈報系爭陳述狀,並載明被上訴人曾騷擾蔡牡丹小姐,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前因房屋漏水事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給付修繕費事件之訴訟,本院於98年2 月17日為上訴人勝訴之裁判,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5 日提起系爭給付修繕費事件之上訴,該案上訴狀第3 點為「工會人員受上訴人哭訴之影響,失去了客觀之立場」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給付修繕費全部卷證核屬相符。而系爭陳述狀第3 點第

2 小點為「上訴人曾騷擾工會蔡牡丹小姐,且不配合鑑定」等語,自系爭陳述狀前後文、內容觀之,系爭陳述狀全文均係在回應系爭給付修繕費上訴狀內容,衡情兩造民、刑事訴訟紛爭,與系爭陳述狀提出之時間、內容,堪認上訴人在呈報系爭陳述狀應係向承辦恐嚇案件之檢察官說明兩造房屋漏水糾紛,其中表示被上訴人曾騷擾蔡牡丹小姐,係在否認上訴人謂因其哭訴影響鑑定結果,並期能影響檢察官心證,形成對其有利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尚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㈢綜上,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恐嚇,係在當時情狀下,認知伊

受被上訴人恐嚇,始提出告訴,證人鄭月霞雖證述未聽見被上訴人有恐嚇之言語,惟其就當時雙方言談內容多無印象,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恐嚇之事實仍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而提起告訴。另上訴人於恐嚇案件中陳述被上訴人曾騷擾蔡牡丹小姐,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表現,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告伊恐嚇,並向系爭恐嚇案件檢察官表示伊騷擾蔡牡丹之不實事項,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要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