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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史雲相 對 人 趙台榮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3 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成為男女朋友論及婚嫁進而訂婚,抗告人乃將系爭借款轉作聘金,惟相對人原即存心欺騙,遂以抗告人強制猥褻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情已難期待二人結褵共偕百年,且相對人目前已有男友甚且可能已結婚,兩造間婚約自應無效,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借款10萬元及遲延利息。詎原裁定竟以上情曾經本院98年度雄簡第1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因認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自有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原審於調閱上開98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卷後,審認結果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節,均係以相同事由主張兩造間婚約無效,而依民法第979 條之一請求返還因婚約所為之贈與物,是抗告人即不得依同一債權返還請求權向相對人再度訴請返還系爭借款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且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準此,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裁定內並舉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容屬贅語)。至抗告人是否另有得「解除」婚約之權利而得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