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相 對 人 李銘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 年5 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983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00 年度363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對債務人劉慧玲、莊國士執行遷讓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該屋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局處納稅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4 日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178,000 元,本院99年訴字第784 號民事判決亦以上開金額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是原裁定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7,600 元,於法應有未洽。再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能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應為得再使用系爭房屋1至2 年,而非系爭房屋均為抗告人因訴訟所得之利益,原裁定以系爭房屋現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值之標準,核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之規定有違,自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於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民國100 年度執字第3639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執行標的物之不受強制執行,則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之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又系爭建物於99年3 月之課稅現值為1,357,600 元,有系爭房地100 年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審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7,600 元,且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即屬有據。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涉訟者,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別無爭執行,而僅就接收房屋或遷讓發生糾葛,以致涉訟者而言。若就租賃關係之存否,尚有爭執,即不得謂為該條款之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57,60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標的價額,且非屬同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則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以,原審誤以簡易程序處理,而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5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