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告人 陳清來相對人 陳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0 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邱丁瑞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香前於其對第三人邱丁瑞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8495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邱丁瑞之債務人,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隨即以系爭移轉命令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伊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伊與第三人邱丁瑞及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伊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對伊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64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審結,況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為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然該址住宅自88年7 月22日起出租與第三人蔡鳳蓮,伊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能確定。

爰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則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類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9年4 月1 日,業以第三人邱丁瑞非伊之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95號執行命令;另於系爭執行案件進行中,復以伊與第三人邱丁瑞、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獲准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為止,抗告人亦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進行中之99年5 月31日,另向本院聲請撤銷99年度司促字第10253 號支付命令。然最終僅獲法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主張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成立後之異議事實,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事實,如支付命令所稱之執行債權不存在、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支付命令送達若不合法,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敗訴判決。伊只好另對相對人陳美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64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審結),並附隨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中,再度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然原法院卻仍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類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實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與第三人邱丁瑞、相對人間,亦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第三人邱丁瑞亦於100 年3 月21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9 號偽造文書案件到庭陳稱不認識抗告人、相對人,從未到法院向抗告人催討98000 元之薪資,亦不曾移轉任何債權給相對人等語,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98年2 月9 日、98年3 月19日所核發之

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聲請本院於98年8 月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均經向抗告人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戶籍地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一路派出所,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於98年9 月15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 月11日確定),相對人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第8495號、98年度促字第39014 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復於先於99年4 月1 日以第三人邱丁瑞非伊之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95號執行命令(查該異議已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所定之異議期間,仍獲執行法院於99年6 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嗣於系爭執行案件99年4 月19日開始後,復以其與第三人邱丁瑞、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該案件中亦獲准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為止,復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進行中,於99年5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99年度司促字第10253 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支付命令),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份,僅獲法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主張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成立後之異議事實,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事實,如支付命令所稱之執行債權不存在、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支付命令送達若不合法,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獲敗訴判決。抗告人復於100 年3 月22日對相對人陳美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64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審結),並附隨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中,再度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

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仍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類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卷附本院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卷宗,暨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8495號、99年度司促字第10253 號、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99年度雄聲第58 號、100 年度雄檢字第645 號卷宗查閱無訛。均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戶籍處所自88年7 月22日起即出租與第三

人蔡鳳蓮,因抗告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故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並未於合法送達等詞,若屬實在,則為法院就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誤發確定證明書之問題,此時抗告人應先就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案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以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中包含移轉命令在內之各執行行為。然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等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妨礙或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能救濟,復均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得據以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自無從循本件抗告程序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

㈢至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對伊之債務不存在,先於本院高雄簡

易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

64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附隨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中,再度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然抗告人本件既係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三之說明,其聲請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