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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聯明被 告 金晃毅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陳羅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零壹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9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巷同號10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10樓建物自民國98年起長期漏水,導致伊所有系爭建物因而出現壁癌、牆壁龜裂、生黴菌、落塵、天花板受損等狀況,影響居住品質,經伊自99年12月起向被告反映多次,要求被告配合修繕,然迄未能修繕完畢,直至訴訟進行中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始確定系爭建物漏水係10樓建物漏水所致,應由被告賠償伊所墊付之10萬元鑑定費。伊原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周建亨,每月租金收入

1 萬元,惟周建亨因10樓漏水問題,自98年9 月份開始不願續租,算至前任房客即訴外人蘇文欽99年8 月開始承租前之

99 年6月份為止,已損失租金收入10萬元,再前任房客蘇文欽本以每月9000元之租金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同因漏水問題未能解決,經伊要求蘇文欽於100 年8 月起退租,並同意退還蘇文欽伊已收取之99年8 月份至100 年7 月份止之租金半數共54000 元,而受有自100 年8 月份開始無人承租之租金損失,均應由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上開壁癌、發霉、牆壁龜裂、落塵、天花板受損,需要粉刷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粉刷費用9000元。伊因系爭建物長期漏水居住品質不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2萬元金額之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及排除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0 元及自101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10樓建物之漏水修繕完畢,除原告粉刷回復系爭建物所需費用9000元之外,就鑑定費用僅同意於3000

0 元以內之範圍分擔。伊不同意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房屋出租無法銜接租期,本屬正常情況,且原告不能證明周建亨不願續租是否與漏水有關,蘇文欽為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處理大樓漏水問題,本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仍願意以每月9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建物,反係原告自行拒絕出租系爭建物與蘇文欽,並私下與蘇文欽協議退還租金,則原告因周建亨與蘇文欽間租期之空窗、向蘇文欽收回系爭建物、協議退租所生之損失,均不能要求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長期漏水,致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龜裂、生黴菌、落塵等情形。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樓頂版漏水部分均已修補完畢(司雄調卷第61頁)。

㈢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匯款5 萬4000元予蘇文欽。

㈣原告與蘇文欽就系爭建物於99年7 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

㈤高市土技鑑字第101-035 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經漏水

試驗及檢查結果,系爭建物(高雄市○○路○○○ 巷○ 號9 樓)樓頂版漏水原因,是因為:⑴10樓浴室㈠馬桶底座樓版內塑膠糞管接頭處漏水,造成9 樓房間㈠頂版漏水。⑵10樓浴室㈡浴缸破洞,浴缸底座積水,造成9 樓房間㈡頂版滲水。

㈥系爭建物於100 年3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聯明,被告不爭執原告自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

㈦原告粉刷回復系爭建物原狀所需費用為9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9 月份算至99年6 月份為止,因原房客周建亨退租而損失租金收入1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蘇文欽之租金54000 元,以及因蘇文欽退租後至清償日止所生每月9000元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196條、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與10樓建物係屬同一建築構造之公寓大樓內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系爭建物因10樓建物之「浴室㈠馬桶底座樓版內塑膠糞管接頭處漏水,造成9 樓房間㈠頂版漏水」、「10樓浴室㈡浴缸破洞,浴缸底座積水,造成9 樓房間㈡頂版滲水」,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4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10101093號函檢附高市土技鑑字第101-035 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2-127頁)鑑定在卷,足見系爭建物受有如本院卷第117、119 至124 頁所示天花板、牆壁之壁癌、龜裂、生黴菌、落塵、表層脫落等損害,與10樓建物之保管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陳自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已經建好15年,99年起即多次僱工抓漏(司雄調卷第46、47頁),卻對自宅浴缸破洞,自98年漏水開始迄鑑定結果出爐為止均不自知,其對所有之10樓建物疏於維修、保管,至少有過失,而致漏水滲入系爭建物,造成上開損害,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建物之上開侵害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又被告同意系爭建物粉刷回復原狀之費用為9000元(本院卷第14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9000元之粉刷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然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財產權受侵害之人請求慰撫金,於法殊屬無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10樓建物維護管理有欠缺,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訴請被告併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租金固為所有權人出租其所有物所得之收益(孳息),然所有權人主張其財產受侵害,致承租人退租而喪失租金收入,必先就若無此侵害,承租人將繼續承租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出租周建亨,每月租金收入1 萬元,惟周建亨因10樓漏水問題,自98年9 月份開始不願續租系爭建物,算至前任房客即訴外人蘇文欽99年8 月開始承租前之99年6 月份為止,已損失租金收入10萬元云云,固提出其台北莒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司雄調卷第28至41頁),顯示其字97年11月起至98年8 月為止,每月均固定有超過1 萬元之轉帳入帳,然就周建亨是否因漏水情事而拒絕繼續承租系爭建物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所稱98年9 月至99年6 月間無人承租而短收之租金,確與10樓建物之漏水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10個月間短收之租金10萬元,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任房客蘇文欽本以每月9000元之租金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同因漏水問題未能解決,伊認為系爭建物不應繼續出租他人,經伊要求後,蘇文欽同意於100 年8 月起退租,雙方同意退由伊還蘇文欽已收99年8 月份至100 年7 月份止之租金半數共54000 元,並因而受有自100 年8 月份開始無人承租之租金損失,均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與蘇文欽之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司雄調卷第66至69頁)以為憑證。證人蘇文欽亦證稱:伊承租系爭建物供父母居住,租金每月9000元,即使有一半漏水,本打算繼續付全額租金承租,因為老人家搬家很辛苦,然於第一年租期屆滿時,原告不願意讓伊繼續承租,要求我們搬遷,伊因而覺得生氣,要求原告應退還已收取第1 年之租金之半數,原告馬上同意,於

100 年8 月9 日匯款54000 元給伊,伊則於切結書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足見係原告決定不繼續出租系爭建物,非因漏水問題致無法出租,即不能認租金損失,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又蘇文欽本欲繼續全額承租,就已繳納之1 年租金本亦無爭執漏水減半之意思,係因原告自認漏水不應繼續出租,為取回系爭建物,而同意退還蘇文欽租金之半數,非經蘇文欽爭執房屋漏水不應收取全額租金,要求退還租金半數,足見此項54000 元之支出,係由原告拒絕出租之決定而獨立發生之損害,與10樓漏水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租金損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0 號判例著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中預墊之鑑定費,屬原告因提供證據而支出,應由法院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於訴訟費用中裁判(詳下述),而無由認為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賠償鑑定費10萬元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排除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暨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蘇文欽之旅費500 元,應依原告勝訴之比例,定其應負擔之金額為6006元(計算式:(5620+

500 )×(00000000000)÷482000=60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鑑定費10萬元之部分,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暨係因被告所有之10樓建物漏水所致,被告自難卸其責任,而此鑑定費用雖係為確認責任歸屬所必要而額外支出,然本件經兩造及所屬大樓之管委會各自僱工修繕,均無法找出原因,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司雄調卷第46、47頁),並有證人蘇文欽之證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此項鑑定並非可單方歸責於原、被告之原因所支出,應認由兩造共同負擔半數,方得謂平。是本件訴訟費用106120元(計算式:0000000+5620+500=106120 ),應由原告負擔56006 元(計算式:50000+6006=56006),餘5011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50114)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5620 元證人旅費 500 元鑑定費 100000元合計 106120 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