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朱健雄被 告 郭有道
郭林阿月共 同 林瑑琛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有道、郭林阿月是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特9 之1 號房屋之房東屋主,並出租予被告賴萬壽(已和解)使用收益。而該房屋為年久失修的違章建築,被告等明知為出租人,更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定期檢修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該房屋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0日上午6 時16分許,因配置於該房屋西側房間內西側牆角之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除燒燬該房屋外,並延燒十餘戶致原告所有於98年10月底新建完成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市○○路○○○ 號房屋毀損。
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應合法使用並維護構造與設備之安全,依建築法即應與承租人共同負維護之義務,其未盡維護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即應共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特9-1號房屋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當初被告郭林阿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9-1 號房屋即已存在,被告郭林阿月雖為9-1 號房屋事實上權利人,然賴萬壽自90年
6 月1 日起,以每月1,000 元之租金承租該屋使用,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已未繳付租金,卻仍占用該屋,渠等實際上並無法管理、監督賴萬壽使用方式,賴萬壽亦未曾反應房屋電路有何問題,渠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郭有道當初僅係基於日常生活互為代理人之身分代不識字之被告郭林阿月前往簽署租約,自不能因此即令其負何法律責任。又9-1 號房屋與188 號房屋均為4 、50年代之磚木造房屋,屋齡老舊不堪,原告所提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實際損害之內容,所請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賴萬壽自90年6 月1 日起向被告郭林阿月承租9-1 號房屋
,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 元。被告賴萬壽自98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二) 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供被告賴萬壽居住使用中。
(三) 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處為9-1 號房屋西方臥室
西側牆旁地面處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肇致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鑑定報告第20頁、第21頁)。
(四) 原告為18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五) 賴萬壽因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除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不法行為外,行為人就損害結果發生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因無悖於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二)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違反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主管機關得處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罰鍰。而處罰之對象應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為之,即應先處罰使用人,無使用人時始應處罰所有權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是建築法第91條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條第1 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或毀損他人房屋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該結果之可能。而本件單純係因屋內電線走火而產生,並非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介入始產生該失火之原因,尚難僅因其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即當然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三)查本件失火之原因,據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郭柏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42 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等請消防署就電線熔痕作鑑定,鑑定結果是短路造成的通電痕,表示當時電源是通電中,支持電氣因素的認定,電氣因素有還有很多細項,包含電線超負荷、電線絕緣體老化劣化,也有可能本身線體有瑕疵、電氣產品,還有配線不當等狀況,本件無法確實判定原因,只能判斷可能是電氣因素,至於如何造成這個電氣因素,因為現場幾乎全毀,無法有足夠的證據予以判斷.. .鑑定出來的結果,室內配電的電線有通電痕..如果當時電器有插在電源上,電器的電線鑑定出來應該會有通電痕等語(見偵卷第
16 頁 )。而電線老舊並不必然會導致火災之發生,於此亦無相關法令規範房屋電源線於若干年後必須全面換新。故依證人郭柏成上開證言,除可肯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賴萬壽使用電器有關外,尚難認定火災與9-1 號房屋電源線路本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郭有道、郭林阿月於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賴萬壽承租使用後,渠等實際上對該屋之使用已無管理能力。賴萬壽承租房屋係用以一般住家使用,且長達十年,被告郭林阿月亦不會有被告賴萬壽使用過量電器或電源配線會超出負荷之預見,且賴萬壽因失火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足見該失火之原因係賴萬壽所引起,並非被告即出租人郭林阿月。況若電線確有破損,早就引發電線走火,若確有修補必要,承租人早就要求出租人修補,若因使用電器不當以致造成失火,此亦為承租人之行為,並非出租人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郭林阿月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所有權人即遽認渠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郭林阿月,有稅捐處房屋稅籍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被告郭有道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主張被告郭有道為房屋所有權人,應負建築法第77條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及因違背該義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核與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請求尚非有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