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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續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王運鴻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相 對 人即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訴訟代理人 閻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合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雖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聲請人罹患恐慌症,有時會嗜睡、頭暈,精神無法長期集中,系爭和解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訴外人宮旦生變更為訴外人陳國屏,而陳國屏於系爭和解時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又相對人於系爭和解時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 條規定訴訟程序雖不停止,但相對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僅由訴訟代理人簽名,事後始補正陳國屏承受訴訟之資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訴訟能力有欠缺,系爭和解具撤銷事由,聲請人事後聲請閱覽系爭卷宗,始悉上情,進執此為由,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係於99年4 月21日與其訴訟代理人親自到庭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並由兩造當庭約定和解內容,記明於和解筆錄後,交由兩造閱覽簽名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真實。其次,依系爭案件於99年4 月21日開庭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37、38頁),系爭案件於99年4 月21日開庭過程,已有人當場表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非宮旦生,乃係變更為陳國屏,相對人將具狀承受訴訟之情況,且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乙節,亦有聲請人100 年10月1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99年4 月21日開庭之際均知悉系爭和解之經過、內容及相對人雖更換法定代理人但尚未承受訴訟之事實。再者,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分別係洪條根律師及李文禛律師,且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受特別委任乙節,亦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系爭案件卷第19、24頁),且系爭案件並未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系爭案件訟並未停止,縱聲請人於系爭和解當時因恐慌症,出現嗜睡、頭暈,精神無法長期集中,而無法知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且未承受訴訟之情事,然聲請人既有訴訟代理人陪同在場,且該訴訟代理人亦受特別委任,衡情,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情應知之甚稔,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自應從和解成立之日即99年4 月21日起算30日內為之方屬合法。惟聲請人迄至100 年5 月10日始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其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