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續易字第1號異 議 人即被上訴人 王運鴻相 對 人即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訴訟代理人 閻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所為處分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製作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更正記載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之100 年度續易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然未敘明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於100年11月17日提出異議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收文章可佐,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裁定係就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9年4 月21日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是否符合繼續審判規定而為裁定乙節,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係針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所為裁定,又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107,800 元,有系爭案件卷宗可佐,依上開規定,系爭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系爭裁定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亦不致使原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更為得抗告,系爭處分書針對系爭裁定內誤載之教示條款予以更正,自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