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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高雄市政府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林許芳即 被 告 林奕新

林聲遠林淑貞林聲高林聲健林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雖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並未記載使用補償金應計算至占用建物拆除之日止,且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日期,顯屬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和解成立顯無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同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請求人雖主張和解筆錄並未記載使用補償金應計算至占用建物拆除之日止,且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日期,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等云云,惟兩造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係達成相對人願於99年10月31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建物(如附圖A、B所示)拆除,將土地返還請求人;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50,104元;請求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顯見請求人於上開和解內容,已表明願意拋棄對相對人其餘民事請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任何錯誤可言。再者,兩造既達成和解,除和解筆錄另有記載外,相對人於和解成立時,即有依和解契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義務,因之,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時,即有連帶給付50,104元之義務,自無庸另行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日期。從而,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並未記載使用補償金應計算至占用建物拆除之日止,且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日期,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