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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謝雅晴即 原 告

陳榮宗陳堯麟陳如山陳宓君陳旻莞陳宓卿郭松翊陳俊義陳思華郭芯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雖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於鈞院100 年6 月8 日庭訊時,當庭簽署和解筆錄時因錯誤引用起訴請求金額為計算標準,顯與原和解之計算基準點不同,屬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符合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和解成立顯無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同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三、本件請求人雖主張和解筆錄引用起訴請求金額為計算標準,顯與原和解之計算基準點不同,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云云。惟查:兩造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當庭詢明和解內容,經兩造同意係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謝雅晴新台幣(下同)184,922元、陳榮宗277,383元、陳堯麟277,383元、陳如山277,383元、陳宓君92,461元、陳旻莞92,461元、陳宓卿92,461元、郭松翊92,461元、陳俊義92,461元、陳思華92,461元、郭芯辰92,461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律師費用5萬元,由被告匯入陳榮宗於大眾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為其和解條件,經記載於和解筆錄,再交由兩造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於後以資確認,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則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即難認有錯誤。從而,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引用錯誤之計算標準,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