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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 賴星宇即 原 告

賴芊樺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宏亮

林文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侯隨吟即 被 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投資款事件審理時,雖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當時和解之計算基準點應以和解當時即100年8月30日矽晶電子現值新台幣(下同)8萬4,268元計算,原告因受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眾銀行)詐騙,陷於錯誤,方同意以100年4月18日矽晶電子現值17萬1,473元為計算基準而為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停紛止爭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再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請求人雖主張和解筆錄和解金額之計算,係遭被告大眾銀行詐騙,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云云。惟查:兩造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當庭詢明和解內容,經兩造同意係以:被告同意於100年10月15日之前,給付原告賴芊樺22萬1,734元、給付原告賴星宇36萬9,556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為其和解條件,經記載於和解筆錄,再交由兩造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於後以資確認,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則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且同意以100年4月18日矽晶電子現值17萬1,473元為計算基準而為和解,對於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即難認有錯誤,亦難謂被告大眾銀行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從而,請求人主張係遭被告大眾銀行詐騙,陷於錯誤,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