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己為要保人,於民國98年2 月1 日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船舶保險及電子設備綜合險,保險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 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99年2 月1 日合意依系爭契約原定條件,自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展延保險期間2 個月(下稱系爭展期契約),系爭展期契約之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5,137,786 元(下稱系爭保費),詎被告竟不給付系爭保費,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展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7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兩造就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因契約終止而消滅,雙方並無展延系爭契約期限之合意。又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文俊並非有權代理被告簽約之人,原告逕以訴外人即其業務員許雨進與訴外人即伊單位所屬之林文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遽謂兩造已達成系爭展期契約之合意,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要保人,以政府採購法方式向原告投保系爭契約,保

險期間自98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2 月1 日中午12時止。

㈡訴外人原告之員工許雨進於99年1 月28日下午3 時42分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林文俊,主旨提及附件乃延長保期之批改、要保申請書、若核對無疑義,煩請於要保人簽章處用印之內容。

㈢許雨進於99年1 月29日12時5 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林文

俊,主旨載明: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國有財產保險之延長保期乙案,內容提及原告承保被告98年財產保險乙案,原保險期間將於99年2 月1 日到期,經貴單位通知今年續保作業尚未完成,為避免斷保造成財產標的暴露無保險風險下,是否以原條件繼續延長保期2 個月。

㈣訴外人被告之員工林文俊於99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7分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許雨進,主旨提及有關本局98年財產保險,請貴公司先以延長保期2 個月,其保費並請以月數比例合算。

㈤原告於99年5 月20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延長2 個月之保費。

㈥被告於99年7 月1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就延長保期2 個月部分未用印完成,延長部分未生保險契約效力。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有無系爭展期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之本人責任?㈡被告是否承認林文俊就系爭展期契約之意思表示行為效力?㈢原告依系爭展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費,

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有無系爭展期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之本人責任?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

有明文。再按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許雨進以99年1 月29日12時5 分寄發電子郵件予

林文俊為系爭展期契約之要約,林文俊以99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許雨進為系爭展期契約之承諾,兩造達成系爭展期契約之意思合致,縱林文俊無權代理被告承辦系爭展期契約,被告於展期期間之99年3 月23、24日均向原告提出被保險標的之理賠申請文件,足見被告亦應依表見代理負本人責任云云,固提出許雨進99年1 月29日12時5 分寄發電子郵件、林文俊99年1 月29日下午3時37分寄發電子郵件、被告99年3 月24日賠款同意書、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電子郵件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 、46至56頁),並舉證人許雨進及林文俊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展期契約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未曾於相關要保書或保險申請書用印,林文俊之電子郵件僅要求原告先提出系爭保費核算分析,尚難遽認被告已同意簽訂系爭展期契約,況被告辦理相關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之,林文俊並無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展期契約之權限,尚待林文俊以簽呈獲上級長官批示同意,始能以被告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另訴外人蘇媚湘99年3 月24日之理賠案係訴外人即被告港埠工程處游文在處長代局長決行後用印,而未經局長核定,及被告港務組人員因拖船「高165 」發生碰撞事件後,依慣例通知舊年度承保之原告,惟被告並未請求原告理賠保險金,自難遽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並舉證人即所屬承辦人廖伶慧為據。

⒊經查,被告為要保人,以政府採購法方式向原告投保系爭

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2 月1日中午12時止,原告之許雨進於99年1 月28日下午3 時4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林文俊,主旨提及附件乃延長保期之批改、要保申請書、若核對無疑義,煩請於要保人簽章處用印之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即透過許雨進先寄發系爭保險延長保期相關文件予被告,供被告決定是否用印,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乃屬事先徵詢被告有無延長保期之意思。其次,原告之許雨進於99年1 月29日12時5 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林文俊,主旨載明: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國有財產保險之延長保期乙案,內容提及原告承保被告98年財產保險乙案,原保險期間將於99年2 月1 日到期,經貴單位通知今年續保作業尚未完成,為避免斷保造成財產標的暴露無保險風險下,是否以原條件繼續延長保期2 個月;被告之林文俊於99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許雨進,主旨提及有關本局98年財產保險,請貴公司先以延長保期2 個月,其保費並請以月數比例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之林文俊於99年1 月29日下午回覆許雨進之電子郵件乃僅要求原告提供相關保費之資料,而未於該電子郵件內向許雨進表明其就系爭展期契約可全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況被告亦未於該電子郵件內表示已就系爭展期契約之簽約權限授權林文俊代理被告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尚難僅憑林文俊於99年1 月29日下午回覆許雨進之電子郵件即推認被告就系爭展期契約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⒋次查,許雨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契約自98年招標之初

即由其負責與被告之廖伶慧、林文俊接洽,系爭契約期間於99年2 月1 日屆滿,但被告於98年底迄至契約屆滿前均未針對被保險標的進行招標採購,故建議林文俊請示有關單位採延長保期方式處理,先前與林文俊電話聯繫過程中,林文俊表示要請示上級,並希望我們對延長保期提出相關計畫,其才將展期之相關契約書、申請書及保費計算方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林文俊,後來林文俊才以電子郵件告知保費要以月數比例核算,但林文俊之後並未針對相關文件回覆,亦無用印,不清楚林文俊是否曾向我表示可代表被告決定簽訂系爭展期契約,但已請林文俊向上級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依許雨進所述,林文俊尚表明需請示上級,而無逕向許雨進表明係被告代表,有權可決定系爭展期契約成立與否至明。另林文俊於本院證述伊就系爭保險招標過程屬請購之會辦單位,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未續保,許雨進才寄電子郵件予伊,事後伊回信係希望許雨進提供資料作為估價參考,以供往上簽呈之資料,待上級簽准再送採購單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 頁),顯見林文俊並未直接向許雨進表明可代表被告與許雨進簽訂系爭展期契約。廖伶慧則於本院證述負責系爭契約招標過程之採購單位,系爭契約如欲續約應由林文俊所屬請購單位上簽並會會計、政風、採購單會,俸機關首長核准後送請購單位辦理,屆時如要與單一保險公司採限制性招標,始會函請該公司屆時前來議價,議價時再通知會計、政風單位兼辦,請購單位審標等語,足見被告就保險契約簽訂與否之決定過程,尚須經過被告各相關單位簽核,非特定之承辦人即可自行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展期契約。

⒌再查,被告於99年7 月1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就延長

保期2 個月部分未用印完成,延長部分未生保險契約效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展期契約並無書面之保險單,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展期契約業已合法成立。況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乃由被告先於98年1 月6 日公開招標公告,由各保險公司遞標單後由被告開標,原告得標後再由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以高港事務字第0985000540號函通知原告得標結果,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招標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至

162 、313 頁),顯見被告投保過程必經特定程序並以被告名義對外發文,以及與保險公司正式簽約,始能認為被告有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憑單一承辦人員與原告承辦人相互間電子郵件之往來即遽認被告已有成立系爭展期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自始均未向原告表明林文俊即係被告之代理人,林文俊亦未曾向許雨進表示自身係被告之代理人,可由其獨自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展期契約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展期契約已達成意思合致,縱未合致,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承認林文俊就系爭展期契約之意思表示行為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展期契約期間之99年3 月24、23日分別提出蘇媚湘理賠申請及中華海事檢定社電子郵件申請原告理賠,顯見被告事後已承認系爭展期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林文俊並未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

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被告是否「承認」以確定該法律行為是否生效之情況。其次,蘇媚湘理賠申請案雖有被告於賠款同意書之被保險人欄蓋章(見本院卷第46頁),然蘇媚湘理賠申請案係被告港埠工程處游文在處長代局長決行後用印,而未經局長核定乙節,業經被告提出用印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頁),自難逕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有承認之舉。至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海事檢定社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4頁)觀之,僅為中華海事檢定社寄送郵件與原告之內容,並無被告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之文件,自難推認被告就此有何申請理賠之舉,更遑論被告有「承認」之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展期契約,亦無證據證明林文俊係以表見代理方式與原告達成系爭展期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承認」無代理權人林文俊所為之法律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展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費,

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本件兩造間並無系爭展期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未成立系爭展期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章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