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詹雅慧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葉張基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1日與被告簽立「金美滿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及「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均按期繳納保險費。而伊於97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金美滿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時,雖未說明,伊自95年起至97年間固曾因「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引發慢性疼痛」分別住院28日、21日,然伊於同年3 月
24 日 及同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契約時,已告知曾經5 年內住院7 日以上,亦有告知伊曾有「貧血、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頸椎狹窄、偏頭痛、頭暈」等病史,且被告已在97年9 月22日及11月2 日審閱過伊之病歷,並以聯繫通知單通知伊批註條款,顯見伊之症狀並不足改變被告之危險評估。且伊近來飽受病痛,數次申請醫療住院給付,被告均如數給付。詎被告竟於98年12月26日以伊於投保前因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住院治療29日,卻未於投保時作書面說明而影響系爭保險契約風險評估為由,聲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伊於95年間係因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引發慢性疼痛,與之後所罹之重度憂鬱症並無關聯,且被告早於97年8 月20日即已查閱過伊之病歷而知悉有解約原因,竟遲至98年12月28日始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6 月間即因有焦慮症住院28日,卻於投保時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嗣雖於系爭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之保單要保書上有告知過去五年內住院治療7 日以上,惟係告知因子宮肌腺瘤而住院,並非焦慮症,且原告所稱因慢性疼痛住院21及28日之診斷書,係由精神科所開立,足見原告稱非因精神科疾病住院並非事實,其顯然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又伊之前寄發之聯繫通知單並非處理焦慮症之問題,伊係於98年12月17日始收受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故伊於98年12月28日解除契約,洵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先後於97年3 月6 日、97年4 月11日與被告簽立「金美
滿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及「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單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0頁)。
㈡原告於系爭金美滿終身壽險之要保書就「過去五年內住院治
療7 日以上」之告知事項係勾選「否」;於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要保書就同一告知事項係勾選「是」,惟係告知因子宮肌腺瘤住院而非焦慮症,此有要保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2頁)。
㈢被告於98年12月26日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㈣原告曾先後於95年、97年、98年、99年間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並先後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10日止,共住院28日;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4 月7 日止,共住院
21 日 ;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共住院29日;自99年4 月6 日起至99年4 月17日止,共住院11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
59、6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㈠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
由?
1.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的估計者,被告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系爭金美滿終身壽險第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要保人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並無關聯,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投保系爭金系爭保險契約前,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10日止,共住院28日;於投保系爭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前(即97年4 月11日),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4 月7 日止,共住院21日,已如前述,而該2 次就診均經精神專科醫師龍佛衛醫師診斷為「ANXI
ETY STATE 」(焦慮狀態)、「Tendinctis(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此有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56-57頁)。而原告於系爭金美滿終身壽險之要保書就「過去五年內住院治療7日以上」之告知事項係勾選「否」;於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要保書就同一告知事項係勾選「是」,惟係告知因子宮肌腺瘤住院而非焦慮症,亦如前述,是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2年內,曾2次因焦慮狀態及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等病症接受醫師治療、用藥及住院多日,自為其投保時所自知,而該要保書乃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則其於簽名時自應已知該要保書內告知事項欄均係有關其個人健康情況之大略情形,竟勾填「否」,或雖勾填「是」,然告知內容為與焦慮狀態及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等無關之其他病症,顯見原告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
3.次查,原告先後於98年4月29日、98年8月20日、98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急性焦慮狀態、焦慮狀態及憂鬱症疾患,此有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多紙在卷足憑,顯與原告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曾因焦慮狀態就診具有直接關連性,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或造成被告額外負擔而破壞保險對價之平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97年9月22日、97年11月12 日以理賠案件連繫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34頁)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除外範圍,足證被告業已查明原告之全部病歷,已重新變更或減少對危險之估計,且原告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與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云云,然觀以上開通知單之全文內容,其上所載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除外範圍為貧血、頸椎狹窄、偏頭痛、眩暈病史等,並未包含焦慮狀態,且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於斯時已審閱原告投保前之全部病歷(被告係於98年12月9日經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後,始知原告曾罹焦慮狀態之病症,如後述),是被告以上開通知單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除外範圍時,對原告於投保前有焦慮狀態病症之事實,尚非知悉,此自足已影響其對危險之正確評估,而原告於被告承保後所生之保險事故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急性焦慮狀態、焦慮狀態及憂鬱症疾患,核與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1.按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該條第2 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11 號 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即已知悉有解除原因,竟遲至98年12月28日始解除契約,已逾1 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云云,並以被告所提出之病歷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查,被告於97年間曾向國軍高雄總醫院調閱有關原告病歷資料,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病歷摘要表中歷次門診及過去病史欄填載:「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等語;於主訴、診斷、手術名稱、主要檢驗數值及治療經過欄填載:「診斷:①功能性腸胃疾病②左側耳鳴③張力性頭痛。住院曾行血液檢驗,X 光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持,病況改善而出院。」等語,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9 日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請檢送原告95年6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23日止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1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023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是被告於原告投保前之97年間,向國軍高雄總醫院所調閱之病歷資料,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曾因焦慮狀態之病症就診,被告係於98年12月9 日經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後,始知悉原告就被告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曾因焦慮狀態接受診療及住院之事實,而被告於98年12月26日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業如前述,是被告行使解除權距其知有解除之原因,未逾1 個月,且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亦未滿2 年,故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前開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有據,自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原訂保險法律關係依然存在為由,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