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張吳香訴訟代理人 鍾昭翔原 告 張志勝共 同 黃超群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9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進財之遺產繼承人,而張進財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度臺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要保人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保險期間自99年1 月1 日零時起至99年12月31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每人1,000,000 元,並定有保險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張進財於99年4 月27日上午8 時許,因執行沿岸漁撈作業中意外落水,並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惟被告竟以系爭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海上作業期間事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之約定,被保險人需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海上作業期間遭遇意外事故或疾病至死亡者,伊始負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責任。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海洋漁業係指在遠洋、近海及沿岸從事水產生物採捕之行業,內陸漁撈業則係指在湖泊、河川、水庫等內陸水域從事水產生物採捕之行業,足認沿岸漁撈作業係屬於我國領海內作業,自非海上作業甚明。再者,依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臨接區外界線公告,可證被保險人張進財進行漁撈作業及陳屍地點皆為淡水河之河道上,而非我國領海或近海、遠洋上。況依淡水區漁會99年6月1 日所發之漁業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張進財係駕駛張進財號沿岸捕撈作業,所指沿岸捕撈作業應係指沿淡水河案從事捕撈作業,乃僅係就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所為之敘述,並不足以認定為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海上作業期間所發生事故,伊自不負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 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要保人漁業署於99年1 月1 日向被告投保臺灣地區漁民海上
作業團體保險,約定保險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月1 日,海上作業期間之身故保險金為1,000,000 元,受益人為出險漁民之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張進財為淡水區漁會甲類會員,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㈡張進財於99年4 月27日駕駛張進財號至米倉國小收鰻苗網時
落海失蹤,後經海岸巡防總局岸巡大隊於淡水第一港值班室前方500 公尺發現張進財之屍體,死亡原因為生前意外溺水窒息死亡。
㈢原告為張進財之法定繼承人。
㈣系爭保險契約書第五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在海上作業期間(沿岸漁撈作業由漁會認定之)因遭受意外事故、罹患疾病致殘廢或死亡、失蹤等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依契約規定給付殘廢或身故保險金。
㈤張進財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所列之除外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張進財於99年4 月27日駕駛張進財號至米倉國小收鰻苗網時意外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其當時從事之作業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內關於沿岸漁撈作業之定義容有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張進財之意外死亡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所定之保險範圍?㈠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海上作業期間(沿岸漁
撈作業由漁會認定之)因遭受意外事故時,被告應依契約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從事沿岸漁撈作業之認定單位,即僅被保險人所屬之漁會有權認定之,餘則均無甚明。
㈡經查,就張進財是否係因在從事沿岸漁撈作業期間遭受上揭
意外事故乙節,經本院二次函詢系爭保險契約已定之有權認定機關即張進財所屬之新北市淡水區漁會,迭經該漁會函覆均表示:「張進財為在淡水河川內進行水產生物採補作業,故當時係進行沿岸使用船筏之漁撈作業」、「依系爭保險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本會為『沿岸漁撈作業』之認定權責機關,本會之漁民自本會成立以來,因淡水河口為海河交接處距離出海口近及受潮汐影響大,水質與魚種多與海域相近,自古即為漁民傳統漁撈作業範圍。而本會出具之證明書中所稱:會員張進財於民國99年4 月27日上午在淡水河川內『米倉國小附近』使用船筏進行水產生物捕撈作業(傳統漁撈作業範圍內),當時係進行『沿岸使用船筏之漁撈作業』等語,乃因本會作業漁船大多屬於沿近海作業漁船,而張進財所駕駛之船筏為舢舨漁船,其作業面積擴於海河交接處,故符合本會『沿岸漁撈作業』定義範圍內,合該保險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 頁)等語綦詳,依此,張進財於意外事故發生之際,應確實係駕舢舨執行沿岸之漁撈作業,從而被保險人張進財既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約定作業範圍內肇生意外溺水事故而身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其受益人即原告。
㈢被告雖以被保險人張進財進行漁撈作業及陳屍地點皆為淡水
河之河道上,非我國領海或近海、遠洋上,況依淡水區漁會99年6 月1 日所發之漁業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張進財係駕駛張進財號沿岸捕撈作業,所指沿岸捕撈作業應係指沿淡水河案從事捕撈作業,乃僅就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所為之敘述,不足以認定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海上作業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本不以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期間為限,其尚包括沿岸漁撈作業之部分甚明,又就沿岸漁撈作業此一保險範圍之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已然明確記載係由漁會認定之,而新北市淡水區漁會已二度函覆明確表示被保險人張進財於發生意外事故時確係從事沿岸漁撈作業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無視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認定機關之明文約定,而執前詞自為認定之置辯。末被告雖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解釋沿岸漁撈之定義係指距岸12浬之海域採補水產動植物者云云,然行政院農委會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權解釋機關,況自目的解釋而論,系爭保險契約係漁業署依漁業法第53條之1 所授權制定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所辦理,以漁業署為要保人,由被告承包取得承保機構之資格,經雙方合意所約定遵守之事項。而漁業法第53條之1 規定「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已明確揭示其授權訂定之辦法,係基於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尤無將沿岸漁撈作業,嚴格限縮解釋限定需自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向外延伸12浬之範圍內始屬沿岸漁撈作業之理,是行政院農委會提供之學理上解釋,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張進財不符合沿岸漁撈作業云云,有違上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且不利於被保險人,自無可取。
㈣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之立法意旨所示,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始訂立該條之規定,若任由保險公司任意以定型化契約調降遲延給付利息,無異架空該條之規定,而使立法者之美意蕩然無存,故保險法第34條要屬強制規定無虞,則被告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之規定,其逾期給付時,僅須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云云,惟被告提供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各月利率既多在年息1%上下,此顯不利於被保險人,且該項較低利息之約定亦顯然悖於保險法第34條所明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 之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應屬無效。故而原告既於99年6 月1 日備齊相關文件聲請理賠,被告即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否則即應自99年6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0% 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主張其僅應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為被保險人張進財之法定繼承人,而被保險人張
進財因執行沿海漁撈作業而意外溺水身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張進財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張進財不符合沿岸漁撈作業之定義、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不符云云,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張吳香、張志勝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