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古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訴訟代理人 劉承勳
傅祥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古秀珍解除兩造間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及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茲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主張,則其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被保險人「陳思宇」(原名:陳志穎),嗣變更原告為「古秀珍」(陳思宇之母),業經被告公司同意;且原起訴聲明:「請判決被告對原告陳思宇被保險人所為解除契約第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決定應予撤銷,並回復契約之效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7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公司亦未曾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身分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9年3 月2 日繳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5,929元,被告公司核發「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予原告。嗣被保險人於99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發燒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年月20日至21日又因全身抽筋急診至同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癲癇,於同年月21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亦經診斷為癲癇,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迄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99年8 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詎被告公司僅給付55,000元保險金,嗣竟依被證三所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務企管室辦事員盧晉暉製作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以被保險人前於97年11月17日、19日、98年1 月20日,曾因癲癇前往就診,原告於投保時就此事項漏未說明,致被告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予以承保為由,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惟上開摘錄報告非醫師出具,有違公文書製作格式,亦有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902197581 號函就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事項,要求檢附醫事證明之原則,上載神經內、外科於97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及98年1 月20日門診「癲癇」二字,純係臆測,非醫師確診,且依據同院另於99年12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97年11月19日神經內科門診檢查腦波及腦部磁振檢查正常」,可見被保險人於97年間實未罹患癲癇疾病,原告無不實告知之情事,被告公司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業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原告授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悉被保險人前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曾因癲癇至該院就診,但原告於99年2 月10日投保時,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4 條第2 項「過去5 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 癲癇」之詢問,竟勾選「否」,顯未盡其據實告知義務,故被告公司以之為由解約,自屬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保險人曾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因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㈡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其子即被保險人與被
告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4 條第
2 項「過去5 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 癲癇」之詢問,勾選「否」(見本院卷第48頁)。
㈢被保險人於99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發燒前往國軍左營
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至21日又因全身抽筋急診至海軍總醫院住院,經診斷為癲癇,於同年月21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亦經診斷為癲癇,迄同年月27日出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㈣原告於99年8 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
授權被告公司查詢被保險人91年至99年間病歷,於99年9 月27日查悉不爭執之事項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61、125頁)。
㈤被告遠雄公司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保險法第
64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6 、7 頁)。
四、爭執之事項: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9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因而保險法該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係因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保險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而告知義務之內容,原則上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為限,且要保人若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時,仍須視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定,換言之,保險人於承保前若知此項事項,例如被保險人近年曾因該疾病前往就診、接受治療、用藥等,而足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正確估計,甚至不願承保,則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1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就診,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劉思顥依病歷審查流程「S 」(Subjective Complaint,即病人之主訴)、O (ObjectiveFinding ,即醫師透過聽診、觸診、看診、叩診、所得資料)、「A 」(Assessment-interpretation,Impressions ,即綜合S 與O 所作評估、解釋或臆斷)、「P 」(Plan,治療或檢查計畫),逐項記載患者(被保險人)前來急診時,主訴「癲癇病史」,以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臆測診斷為國際疾病分類(ICD )代碼345.90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並開立藥名「VAL proate sodium Tab 」之癲癇用藥200mg ,然因無法斷定,故轉神經內科治療;被保險人乃於97年11月19日前往同院神經內科門診,經神經內科醫師何英豪以上開流程,記載患者(被保險人)有右上肢不自主抖動症狀,以疑似癲癇症,安排進一步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被保險人嗣於98年1 月20日回診,因前開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正常,故臆測診斷為疑似癲癇,乃未開立藥物,建議在家觀察症狀反應(癲癇明確診斷方式為發作症狀及腦波異常,但有部分癲癇患者腦波檢查正常,此時則以癲癇發作症狀反應為癲癇診斷方式,故建議在家觀察症狀反應)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2 月9 日高總管字第1000001912號函、100 年6 月2 日高總管字第1000008505號函所附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病歷、神經內科檢查報告、X 光攝影檢查報告及國際疾病分類代碼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13至15、62至65、80至86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確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無誤(見本院卷第
110 頁),足見被保險人確曾因癲癇疾病,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診療、檢查,並經醫師開立抗癲癇藥物加以服用。又因被保險人係00年0出生之未成年人,由身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告負監護義務,將被保險人送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回診,並由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再者,自原告係主動帶被保險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向醫師主訴癲癇病症,由神經內科醫師診斷有右上肢不自主抖動症狀,因腦波檢查正常,無法確定係癲癇疾病,囑其在家觀察反應等上情觀之,衡情顯見原告對被保險人尚非單純身體不適,可能係罹患癲癇疾病,並於本件投保前,接受癲癇之診治、檢查、用藥等情知之甚詳!至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19日神經內科門診檢查腦波及腦部磁振檢查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就97年11月19日安排被保險人進行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所為記載,不能否定前開原始病歷資料記載被保險人有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接受醫師診療、開立抗癲癇藥物、檢查癲癇疾病及囑其在家觀察症狀反應等事實;又因癲癇明確診斷方式為發作症狀及腦波異常,但有部分癲癇患者腦波檢查正常,此時則以癲癇發作症狀反應為癲癇診斷方式,此有前開醫師製作之病歷及病歷資料函覆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背面),是腦波檢查正常一事不能遽論被保險人未患有癲癇疾病,原告置上開事實不顧,徒以該紙診斷證明書,遽謂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未因癲癇疾病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進而主張未為不實說明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公司係依被證三所示高雄榮民總醫院
醫務企管室辦事員盧晉暉於99年9 月21日製作「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上記載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17日、19日、98年1 月20日診療結果為「癲癇」二字,執為解除契約之理由,然盧晉暉係醫務企管室辦事員,非專業醫師,不符合醫師法、醫療法、公文書製作所規範醫療證明文件應有格式、流程之要求,該摘錄報告甚至將不在授權被告公司查詢範圍內之被保險人87年間就診紀錄記載其上,被告公司執此解除契約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理字第09902197581 號函指示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應檢附支持拒賠之醫師意見、醫事證明、醫療說明相關文件之意旨不符,不能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 、24、97、
111 頁),並提出公文製作格式說明、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流程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務企管室業務執掌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5、129 、130 至138 頁)。惟查:⑴被告公司係依前開所述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2 月9 日、100 年
6 月2 日函暨被保險人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
1 月20日病歷、神經內科檢查報告、X 光攝影檢查報告及國際疾病分類代碼表作為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醫事證明,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已如前述,原告猶指被告公司未檢附支持拒賠之相關文件云云,顯屬無據;⑵又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之理由與被保險人87年間就診紀錄無涉,該就診紀錄不影響97、98年間就診紀錄之真實性;⑶至上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不過係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9年9 月17日,依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病歷記載內容摘錄函覆被告公司,自非醫師之診斷,亦非醫療證明,本得由高雄榮民總醫院組織執掌行政業務之人員製作,此觀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2 月9 日高總管字第1000001912號函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函文1 紙自明(見本院卷第116 頁);⑷況高雄榮民總醫院係具有獨立人格之財團法人,其文書製作之方式不必然依循公文格式條例等製作格式,與新國民醫院等其他醫療院所亦不必然相同,原告所執上開論點,殊難憑採。
㈣原告既知悉被保險人於本件投保前,接受癲癇診治、檢查、
用藥之過程,於99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猶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4 條第2 項「過去5 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 癲癇」之詢問,勾選「否」,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上開過程,而未就此一詢問事項據實說明;倘原告於投保時,將被保險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就診之事項據實說明,被告公司即可按其風險評估,加以決定是否承保及正確計算保險費用,然原告未據實說明,足以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以致於無法正確評估決定是否承保,已使「對價平衡」關係遭受破壞。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隱匿或遺漏之情,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事故風險間欠缺關連性,則原告違反據實陳述之義務,揆諸前開保險法意旨之說明,被告公司自得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㈤從而,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26日,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公司行使解除權距其於99年9月27日查悉有解除之原因,未逾1 個月,且距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2 月10日成立時亦未滿2 年,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投保時,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
且此情形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公司以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公司既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解除無效,兩造間保險法律關係依然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