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翁秀錦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號,且曾將聯絡、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區○○路○○巷○ 弄○ 號告知相對人,為相對人所明知。惟相對人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僅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戶籍地之高雄市○鎮區○○街○○號,而未陳報實際可收受送達之地址,致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54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該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進而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則迄99年11月19日經相對人承辦人告知,始知悉本院已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而聲請人既未住居上開戶籍地,致未及時收受支付命令,本院所為系爭支命令之送達即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乃以未收受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
6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38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是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審前陳報稱:設籍高雄市○鎮區○○街○○號係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與承購國有土地之目的,計畫與相對人簽租、承購後,進行整建,隨即久住該處;該一德街59號房屋破舊未修,無法居住,並無廢止之意;因長期居住泰國,回台期間暫居義和路61巷27號胞姊所有房屋,故委託她代理收受任何信件等語(更審前卷9 頁),足見聲請人業已陳報一德街59號房屋破舊無法居住、未居住該址之事實。而聲請人既無居住一德街59號房屋之事實,其固誤為使用「並無廢止之意」之用語,對照前後文義,實乃未放棄設籍之目的、待將來進行整建後始居住之真意,核難認在整建之前,有以該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復參以聲請人於92年11月4 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所載聯絡地址及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相對人並據以寄送95年至99年7 月之使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98司促字第46541 號卷19至26頁);相對人於99年10月28日對聲請人之新申租繳費通知函,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同上卷27頁),及相對人歷年對聲請人發送之函文,亦以上開二址為聲請人之送達地址,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書狀,亦記載該二址為通訊址或住址(同上卷28至38頁),則相對人應明知聲請人有關系爭國有土地之文書應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或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而非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號。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為92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其間聲請人確實多次出入國境,其居住國外之時間,於93年、94年均約8 個月,95年、96年均約6 個月,97年約4 個月,98年約2 個月,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即98年9 月24日,聲請人未在國內(其於98年9 月18日出境,98年10月1 日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本院更審前卷13頁)。則依聲請人入出境情形,亦符合聲請人陳報長年旅居泰國,返國暫居其姐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之情(同上卷9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確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從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雖為聲請人之戶籍地,然非其住所或居所,且向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實際上未經聲請人領取,不能認已合法送達。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僅屬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亦非無據;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支付命令於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應已失其效力,即須撤銷確定証明書,應由本院更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