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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翁秀錦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

1 月5 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3 號民事裁定(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 月19日提出異議(自寄存送達翌日起10日起算),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前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33號國有土地承租人時,即曾告知相對人其聯絡、通訊地址,詎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補償金而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時,竟置其聯絡通訊處不顧,而僅載明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54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而依該址送達,進而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嗣經異議人發現上情,乃以未收受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本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則原處分既有未合,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於92年11月4 日向相對人聲請變更占用人時,陳明聯絡地址為同市○○區○○路○○巷○○號;97年8 月25日承租申請書所載申租人通訊地址為同市○鎮區○○路○○號;另98年7 月27日寄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及同市○○區○○路○○巷○ 弄○ 號。故相對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載明異議人前所陳明之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且依本院通知補正所提出之異議人最新戶籍謄本觀之,異議人戶籍確設籍該處,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應為合法,異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未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判可參。然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聲明異議,而針對司法事務官就前開聲明異議駁回處分不服,提出異議,自與上情不同而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雖屬戶籍法為因應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故戶籍地址不得執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依國人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除上開行政管理外,往往亦為當事人行使公法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重要聯絡處所,因而於國人觀念中,除如就學、臨時就業等特殊原因外,其所設定之住所殆與申請之戶籍地相同,是以戶籍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依據,但非不得憑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

五、經查,就異議人自承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其姊所有,因異議人經常出國需委託其姊代收信件,回國亦僅暫住等詞,堪認異議人係以之為聯絡或通訊處,而無久住之意思甚明;另異議人並未就其有長久住居於同市○○區○○路○○巷○ 弄○ 號意思與事實說明舉證;又其自承94年1 月14日遷籍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係為因應向相對人申請承租,進行房屋整建(房屋破舊),以利久住而無廢止該處等情,有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9 頁)。參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往來文件,就其所載高雄市○○區○○路○○巷○○號、天民路13巷1 弄6 號,亦均以通訊或聯絡處稱之,有各該申請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同卷第18、20頁),本院綜合異議人上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情,因認高雄市○○區○○路○○巷○○號○○區○○路○○巷○ 弄○ 號,僅為其特定事項聯絡、通訊之便而設。反之;其既意欲租地重新整修房屋久住,進而遷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達數年之久,堪認其設定住所於該處。從而,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以該處為異議人住所地而送達,即無違誤。

六、又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該址後,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依法於98年9 月24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可憑(司促卷第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98年10月4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計至同年10月26日止(假日順延),支付命令已因異議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責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