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64號異 議 人 張智勇上當事人與相對人阮武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31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張智勇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然該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國字第18號經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卷查核結果,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另關於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並因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而繳納

100 元,合計並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部分,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500元【計算式:50,500+3,000 +100 -100 =53,500】,又第二審裁判費為80,250元【計算式:75,750+4,500 =80 ,250 】,並因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而繳納100 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示計算,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扣除其已自行繳納之100 元,尚應再繳納80,250元。又第三審裁判費亦為80, 250 元,然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依職權選任李衍志律師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又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882 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故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核定為100,250 元【計算式:80,250+20,000=100,250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000 元【計算式:53,500+80,250+100,25 0=234,000 】,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第三審部分漏未及加計律師酬金,僅核算為80,250元,尚有未洽。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如上述之234,000 元。

三、異議人雖以其身罹精障、肢障,只有社會局每月數千元生活補助費度日,實無力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本院經斟酌後,除上述計算金額上之錯誤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重行核算外,因繳納裁判費為法律規定之義務,且現行法上並無免除之規定,故仍應依法為裁定,但此僅為法院命應繳納之裁示,若當事人實際上已無資力可繳納,事實上亦無法執行,則屬法院無從因執行而受償及取得債權憑證事宜,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