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李玉萍代 理 人 鍾美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1009條規定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相對人配偶郭國棟名下尚有自小各車1 部及投資金額若干元,惟鈞院未對相對人及其配偶郭國棟於婚姻存續期間,是否尚有堪認為清算財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以行使,即逕予終結清算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配偶郭國棟名下固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 部,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新台幣(下同)3,190 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 頁),惟上開自小客車係0000000 廠牌,出廠時間為民國77年9 月,且業於97年12月15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此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34 頁),該自小客車現縱仍存在,亦已使用23年之久,於市場交易已毫無價值可言;又郭國棟名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係其自93年間因合併增資分配262 股後,再陸續經盈餘分配,迄今共319 股乙節,亦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而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100 年10月3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9.46元,則相對人之配偶郭國棟於結婚後固有增加3,018 元之積極財產,縱將其剩餘財產逕以3,018 元計算,相對人至多亦僅得請求1,509 元,遑論其若有其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尚應另予扣除,而此一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相關清算程序費用,故此部分之計算對清算程序之進行顯無實益可言,原裁定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尚無不合,是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對其配偶郭國棟尚有剩餘財產請求權可行使為由,對事務官終結清算程序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