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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3號異 議 人 林裕雄相 對 人 薛明文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4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50

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牌照稅等事件,前經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獲准,而伊所提該訴係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該裁判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鈞院上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竟以伊應向鈞院繳納,此依法自有違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牌照稅等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108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39,558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並經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判、判決附卷可稽,是系爭事件之終局判決既判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惟原裁定主文竟載應向本院繳納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者為異議人,於此自屬有誤,則以異議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41,694元(嗣於審理中始減縮聲明為639,558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仍以前者計之,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7,050元,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上開金額。今原裁定誤以異議人為應繳納訴訟費用之人,逕予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正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