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顏麗娟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債權應為新台幣(下同)4,442,751 元,原裁定列為3,627,189 元,顯有違誤,應予更正。又本案為相對人債務更生聲請案,其提供扶養父親之其他三位扶養人之年收入資料僅供佐證用,不宜將其他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加諸相對人。且本案若法院准予更生,期間為8 年,8 年內若其他三位扶養人有豐碩之收入,相對人亦不可能將原裁定判給多的20%扶養比率費用返還債權人,故其支出扶養父親費用之比率應為25%,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觀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4條立法目的,在債權人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付予法院在更生方案公允前提下,可逕予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此應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始符法治。再觀同條例第142 條立法旨趣,亦是為當債務人因聲請清算遭不免責裁定後,在最低填補債權人損失後,給予聲請免責之機會,而此最低標準亦需達債權額20%以上,故相較於清算程序輕微之更生程序,倘訂出低於債權額20%之更生方案,置債權人損失80%以上而不顧,顯非本條例之立法精神或目的。況相對人年僅43歲,現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僅領1 萬8 千餘元之薪資,暫不論相對人為何甘領僅略高於最低薪資標準之底薪,憑其學經歷、年齡,應非無法覓獲高於此數額之收入,且此薪資亦與相對人就系爭欠款所致之房屋貸款保證書上所載之自營早餐店收入迥異,其將來仍有再獲高薪之可能,債權人卻僅能收取不到2 成又拖達8年之款項,實難令人甘服,退步言之,倘轉為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亦非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重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而非偏惠任何一方。是依照上開條文,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其次,更生程序者,其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經濟活動之現狀,輔以適當制度,以謀合理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惟清算程序者,其目的則在結算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以之立時金錢化清償債務,是本條例所設此二債務清理程序之制度目的不同,相關規定之設計亦不同,自不得任意互相比附援引,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土地銀行部分:
⒈原裁定因聲請人前對其陳報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經查證後
已於民國100年6 月15日更正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4,442,751元,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更正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 份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 號卷可參,而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已無聲請人所指誤載其債權數額之情形。
⒉次按,更生程序其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經濟活動之現狀,輔
以適當制度,以謀合理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故於更生程序中本即應將債務人依法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納入考量,自無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受償,而令債務人拋棄其應負之扶養責任之理。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之父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僅有每月領取3,000 元老人年金之收入,乃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而有予以扶養之必要,以98年度收入為準,全體扶養義務人之收入為:顏春榮44,798元、顏麗文202,161 元、顏麗嬌16,337元、相對人222,203 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之收入乃佔全體扶養義務人年收入之45%【222203÷(44798 +202161+16337 +222203)】,原裁定據此認定相對人應負擔約45%之扶養費,於法自無不合。而聲請人雖主張清償期間,其他扶養義務人可能有豐碩之收入可提高其支付扶養費之能力,但相對人仍不會因此額外清償債權人云云,惟其他扶養義務人日後之收入是否會提升,須視其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聲請人以此理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尚屬無理。
㈡大眾銀行部分:
⒈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兩者目的不同,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就此所設相關規定之設計亦不同,不得任意互相比附援引,且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已如前述。故債務人之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聲請人主張應比照清算程序免責之最低標準即還款需達債權額20%以上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聲請人所謂相對人自營早餐店之資料,乃係85年9 月
間之資料,此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貸款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在14、5 年後或因體力、經濟景氣等因素更換工作,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相對人日後之收入是否會提升,須視其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日後仍有再獲高薪之可能云云,並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轉為清算程序對債權人亦非不公允云云,惟本件係更生程序,相對人亦無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得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查相對人自98年2 月13日起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8年
度申報所得為222,203 元,平均每月18,517元,99年1-9 月份除8 月份外,每月薪資所得加計加班費、津貼、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3,825元,名下另有一筆聯華實業投資4,75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99年月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需扶養其父,並擔負45%之扶養費,亦如前述,則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自己及扶養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902元【9829+(0000-0000 )×45%】。
又相對人每月所得約為23,825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12,902元,僅有餘款10,923元可用以償債(00000 000000 =10923 ),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11,500元,分96期清償,清償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104,000 元,顯已盡力樽節開支,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 年,足認已盡最大償債誠意。相對人既已盡己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聲請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認可,於法無違,聲請人此部指摘,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相對人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全額用於還款,堪認其已盡誠摯努力本於誠信以定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逕予裁定認可,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聲請人所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之指摘,經本院審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