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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任職之丁○號漁船船長開立之薪資證明書,以作為每月薪資證明(新臺幣)2萬元之佐證,惟是否仍有其他加班費或年終獎金等收入未計入,仍有應釐清之必要。又相對人2名未成年子女將分別於2年及5年後成年,應無由相對人繼續扶養之必要,實有提高還款金額之可能,且2名子女目前仍依附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無實際租金支出,則原裁定逕自將2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各加計3,053元,顯非合理,再者,若以原裁定認定之收入27,200元為基準,扣除100年度高雄最低生活費10,033元、子女扶養費6,833元後,尚餘10,334元得用以清償欠款,惟其於前49期卻僅願提供6,002元之更生方案,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名下尚有二筆房產,其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初估價值即達1,705,834元,若扣除擔保債權972,500元後,仍有殘值733,334元,況尚有另一筆於澎湖之不動產未計入,然今相對人清償總額僅740,598元,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件相對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卻仍為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行為,今又欲藉更生程序,而獲債務減免之利,實有違公平正義等語,是原裁定所認定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欠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聲請更生之始即陳報每月收入為2萬元,並提出丁○號漁船船長開立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查,復加計相對人所領取之各項補助,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每月收入為27,200元,並無違誤,應屬可採。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除主張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外,並表示待至長女戊○○大學學業後,始能提高清償金額,遂提出二階段之更生還款方案,惟相對人2名子女分別為82年2月6日、00年0月00日出生,即將於2年、5年後相繼成年而有謀生能力,按前揭民法之規定應不得再請求相對人予以扶養,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此部分可預期減輕之負擔,自應於更生方案中加以審酌,方屬妥適。況相對人二名子女現既受相對人扶養,且仍與伊同住,自無相當於租金3,053元支出之必要,則原裁定逕自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分別計入此部分金額,即非可採。準此,若以原裁定認定之收入27,200元為基準,扣除100年度高雄最低生活費10,033元、子女扶養費6,833元後,尚餘10,334元得用以清償欠款,倘全數採為更生還款之數額,則8年之還款總金額將可達952,866元、清償成數亦可提高至52%,相較於原更生方案內容,即可窺知上開支出金額之認定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從而,原裁定確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二)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異議人所舉其餘事由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償債期間內,有可預期減少之扶養費用支出,其擬定之更生方案,並未將此部分金額納入考量,且未能將每月剩餘金額全數清償債務,尚難認「條件公允」。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29